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葉桂美
特別代理人 林芝伃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黃國泰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共同代理人 羅勝文
被 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玉、怡昌交通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黃國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被告黃國泰、怡昌交通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明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陳明玉、怡昌交通有限公司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捌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 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側硬腦膜外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併右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訟能力顯
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5 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公公林宗雄為 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林宗 雄並為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嗣林宗雄死亡,原告雖仍有 訴訟代理人,但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103 年4 月2 日 依原告之女林芝伃之聲請,據前開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 林芝伃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泰受僱於被告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怡昌公司)擔任送貨工作,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送貨地)送貨, 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方便卸貨,將系爭大 貨車臨時停放在系爭送貨地前之慢車道而佔據之,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由 北向南行近該處,為閃避系爭大貨車,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 車道行駛,同時間被告陳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方, 欲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貿然自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醫院治療 後勉強行走,然頭部因傷致認知能力受損,迄今無法自理生 活,原告子女尚在就學,如無人看顧,原告即有走失之虞, 即有續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陳明玉、黃 國泰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 萬 9,300 元、醫療器材200 元、救護車費用3,500 元、看護費 用5 萬1,200 元、訴時已支付至101 年4 月之療養院費用23 萬1,927 元、就診交通費用3 萬4,5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 600 元,並因此增加後續療養費用支出295 萬9,749 元,及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1 萬8,712 元暨精神上損害之慰撫 金319 萬6,539 元。又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是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 萬3,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黃國泰、怡昌公司則以:黃國泰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刑事 判決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 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起訴時已支付之看護、療養 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嗣後已能行走,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表有關第三級障害狀態解釋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足見原告應可自理生 活,並無續住療養院及支付後續療養院費用295 萬9,749 元 之必要。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第三級殘廢 保險金112 萬餘元,則以第一級殘廢可請領160 萬元之比例 計算,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75﹪,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233 萬6,439 元,逾此以外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另黃國泰係因一時疏忽違規停車而肇事, 應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於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始為肇事主因,法院應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末 者,依強制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玉則以:觀諸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下稱系爭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系爭自小客 車前方保險桿及前輪上葉子板均無擦撞痕、系爭自小客車被 撞擊痕位置、現場刮地痕等跡證,暨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立即被通知製作筆錄等情,足悉原告當時係擬閃躲黃國泰之 系爭大貨車,致未注意已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之伊之系爭 自小客車,又因斯時黃國泰之系爭大貨車係斜入快車道停放 ,原告無法續行慢車道,乃切入伊之車道,強行於系爭大貨 車與系爭自小客車中狹縫中前行,並先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右 側側門,再往前續撞該車右邊後視鏡,因而倒地肇事。則系 爭事故發生時,伊行駛於己身外側快車道,並未超速行駛, 而伊左側之內側快車道,因適於上班時間,均有車輛行駛中 ,伊亦無法變換車道以禮讓違規之原告行駛。是系爭事故之 發生,黃國泰之違停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切入則為肇事 次因,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系爭事故之刑案證人○○○之 證述係模稜兩可,且證詞與先前陳述及跡證矛盾,且因時日 已久,如何能詳實記憶。又刑事判決係採證錯誤而違背法令 ,均不足採。而縱認伊有些微過失,原告亦應分擔過失比例 逾百分之五十。末者,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 費用、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起訴時已支付之看護、療養
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於刑庭已到庭陳述意見,足見其請求 之後續療養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國泰受僱於怡昌公司擔任送貨工作。
㈡黃國泰於100 年3 月29日7 時21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將 該車輛臨時停放於系爭停車處前之慢車道,另陳明玉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方,嗣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 萬9,300 元、醫療器材20 0 元、救護車費用3,500 元、看護費用5 萬1,200 元、出院 後迄起訴時已支付至101 年4 月止之療養院費用23萬1,927 元(即起訴狀附件5 )、就診交通費用3 萬4,500 元、機車 修復費用7,600 元(被告均同意無庸扣除折舊費用),上開 支出係屬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8 萬7,420 元,並同意扣除。
㈤黃國泰、陳明玉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1 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國泰、陳明玉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 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黃國泰部分之判決已確 定) ,嗣陳明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黃國泰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並 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陳明玉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9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國泰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送貨 ,將車輛臨時停放在系爭送貨地前之慢車道而佔據之,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行近該處,為閃避系爭大貨 車,乃變換至該路外側快車道行駛之,當時同向由陳明玉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方,因陳明玉欲左側超 車,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因其等二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受監護宣 告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等各項收據、本院10 0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至第35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33 至36頁、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刑事卷 證所附之系爭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稽,而被告均對上開書證真正並 不爭執,黃國泰亦不爭執其因疏未注意上開道安規則規定, 貿然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系爭送貨地前之慢車道,致阻擋原 告之系爭機車前行,造成原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與陳明 玉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又黃國泰、陳明玉 因系爭事故,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 處各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陳明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8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 事卷證查核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因陳明玉、黃國泰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無據 。
㈢惟原告前開主張,為陳明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明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係因黃國泰將系爭大 貨車臨時停放於系爭停車處前之慢車道,陳明玉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係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方,嗣陳明玉與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審諸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陳明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 是向後方折斷,系爭自小客車右方車身有擦痕,系爭機車前 方擋泥板則無破損,則參諸二車撞擊痕跡、位置及後照鏡折 斷方向,堪認係陳明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原告後方行駛, 嗣駛至與原告騎乘機車平行處而欲超車時,其右側後照鏡擦 撞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致折斷所致。否則,若如陳明玉所辯 係原告為閃避前方之系爭大貨車,乃騎至快車道上過來撞擊 系爭自小客車,並先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再追撞前 方之右側後照鏡等情,則衡諸常理,原告當時必須騎乘機車
車速較系爭自小客車為快,始可能在變換車道後,先撞擊車 門,再往前續撞前方之右側後照鏡,且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 後照鏡理應向前方折斷,而系爭機車之前方擋泥板、車頭須 有因撞擊而破損之情形,始符常理。然由系爭系爭機車並無 上開破損痕跡,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之折斷方向則與陳 明玉所辯情形不符,則陳明玉抗辯係原告為閃躲系爭大貨車 而撞擊伊云云,即難採信。
⒉其次,佐以證人即現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於系爭事 故之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打 電話報警有車禍,當時伊騎機車在中山路北往南,伊跟在發 生車禍的婦人(即原告,下稱葉桂美)後面約3 至5 個機車 車身的距離,因為看到前面有一台大貨車停在路旁卸貨,所 以伊、葉桂美及其他機車騎士都將車子騎到快車道,伊跟葉 桂美的車,幾乎是同時切到快車道,突然後面就有一台車子 撞到原告的左邊手把及後照鏡。葉桂美係轉到快車道後,還 有行駛一小段距離,才被後面的小車撞到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89 號卷第40、43頁); 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日發生的情形,伊有親眼目睹,並 記得當初發生之情況。當天伊騎機車跟在葉桂美騎乘機車在 後面,由北向南行駛,伊等都是騎在最外的機慢車道之直行 車,在行經發生事故地段前約10公尺,即見有1 台貨車停在 路邊卸貨,伊跟葉桂美就往左邊,騎到比較靠近快車道方向 ,葉桂美騎到快車道不會很遠的路,時間過沒有多久,就有 1 台自小客車經過,伊看到葉桂美的機車左側手把,好像有 跟自小客車的照後鏡(即後視鏡)摩擦到,葉桂美的機車就 搖晃抖動,然後就跌倒了。感覺上是陳明玉開車經過,先超 過伊的機車,就馬上與葉桂美機車發生擦撞,或許伊是比較 靠近外側一點,所以陳明玉之汽車沒有刮到伊的機車,而是 刮到前面的機車,當時感覺陳明玉時速應有40至50公里,伊 亦是40至50公里,葉桂美的車速比伊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100 至105 頁),則由其證述事發當時係原告變換至快車 道上行駛後,始遭由後駛至之陳明玉之小客車擦撞乙節,前 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能就事發經過證述綦詳,並與卷附二車 撞擊跡證相符,堪信其係全程目睹無訛;並因證人○○○與 陳明玉、原告間均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風險之可能,而 故為原告有利之證述,況陳明玉於刑事審理中,亦表示對證 人○○○所為之證述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115 頁反面) ,堪信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前後矛盾之情。則徵 之證人○○○之證述,堪認當時是陳明玉以較快之車速自原 告後方駛來,並駕車由後欲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之際,疏未
保持安全車距,以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系爭機車左 側手把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是原告為閃避系爭大貨 車,所以騎至快車道上過來撞伊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系 爭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固記載之「告訴人(即原告 )為閃避路邊停車,而與被告陳明玉直行行駛車輛擦撞」情 形,惟此乃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就現場之車輛行向、現場 人士簡單陳述而為概略記載,並非詳敘事發經過,自不若證 人○○○於偵、審程序證述當時目擊過程綦詳,自不得作為 有利陳明玉之論據。又警方究竟何時通知陳明玉製作筆錄, 衡情多係視原告在送醫並恢復意識後,得否陳述事發經過情 形,暨斟酌當時調查進度而為之,尚不得僅因陳明玉較慢受 通知製作筆錄,即認其已排除涉犯過失肇事責任之可能,是 陳明玉所為前開抗辯,顯均屬無據。
⒊又陳明玉係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照可稽(見 本院刑事卷第126 頁),是其對於前開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則其於行經系爭送貨地前之外側快車道,並於該車道欲超越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為之。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又陳明玉駕車駛至系爭送貨地前之快車道時,其 視線亦未受遮檔,復自承其已發見前方慢車道上有系爭大貨 車之停放等情(見警卷第7 頁),其應得預見當時行經慢車 道之機車必將陸續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則其在原告騎車 已駛入外側快車道上行駛時,陳明玉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注意應與原告 之系爭機車保持必要安全之間距,亦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 變換燈光1 次,即貿然超車,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 側照後鏡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手把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則陳明玉顯有過失甚明。又陳明玉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認其對原告犯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 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是陳明玉之過失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黃國泰、陳明玉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信為真。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審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變換至系爭送貨地前之外側快車道時,因該外側快車道 屬於機車及汽車均可通行之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時,理應
能注意變換車道時之左側有無車輛及後方有無依序即將前行 駛之汽、機車狀況。又據證人○○○證述,足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速度較陳明玉為慢,則原告甫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 車道時,縱使當時其旁並無直行車,而須讓直行車先前,惟 因道路狀況瞬息萬變,常在數秒內,即可能同時有車輛駛至 行經之處並欲併行或超車,又當時在一定距離之後方車之陳 明玉,可能因行駛速度較快,瞬即移至原告後方並接近原告 同側併行位置,再欲直行及超車,則原告在黃國泰之違規停 車所生之特殊狀況下,突然欲變換車道時,即應在變換車道 完成後,再依其機車後照鏡所示後方車流情形,為必要之注 意及採取必要之安全因應措施,以維行車安全。然原告在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後,因系爭大貨車係斜放,故其當時自 須向左側方向偏移續行,惟未注意後方陳明玉車輛已駛至, 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雖其違反應注意義 務顯然較黃國泰、黃國泰二人為輕,然應認其如採取必要之 因應措施,應可避免或減輕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應認其 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有過失。準此,審酌黃國泰因違規 將系爭大貨車於系爭送貨地前之慢車道停放,並以向外傾斜 方式停放,佔據全部慢車道,車頭部分並突出佔據部分外側 快車道,妨礙交通,致使原告不得不改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有重大過失;又陳明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且未依道安規則規定超車,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再衡量兩造之駕車行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 過失輕重,是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餘由黃國泰、陳 明玉共負80% 過失責任,較為公允。陳明玉抗辯原告至少應 負逾50% 過失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因黃國泰、陳 明玉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 其二人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黃國泰係怡昌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黃國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時,過失肇致系爭 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怡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與黃國泰負連帶損害責任,故原告主張黃國 泰與怡昌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陳明玉 與怡昌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非為連帶債務,而應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責任。故原告請求陳明玉與怡昌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即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就診交通費用、機 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 萬 9,300 元、醫療器材費用200 元、救護車費用3,500 元、就 診交通費用3 萬4,5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600 元之事實, 已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收據、單據及交通費用讓渡書等件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9 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頁),被告對 上開金額之真正及支出之必要性(被告均同意無庸扣除機車 修復之折舊費用)亦不爭執,又此等部分費用既係因系爭事 故受傷及機車修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起訴時已支付至101 年4 月之療養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付5 萬 1,200 元之看護費及出院後迄起訴時之101 年4 月間,已支 付之療養院費用23萬元1,927 元部分,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及療養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至26頁、第27 至3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據成 大醫院函覆: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入院,同年5 月13日出 院,依其病情住院時應須全日看護共約44日。原告合併右側 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情出院後約半年白天須有人看護 等語,此有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原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足見原告於出院後,確因合併右側偏癱及認 知功能障礙而需人看護無訛。又被告均對原告上開已支出看 護及療養費用之金額真正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⑶自101 年5 月起之後續療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後,仍有支出後續療養費用2,959,749 元之必要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須住居於 養護家園由人照料,或可在家生活自理而無須半日看護暨其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嗣經成大醫院函覆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造成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及記憶功能損害,情緒不 穩定。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方面,判定為神經失能等級第二之 二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目前狀況可考慮返家休養,但若原告離開養護 家園,居住處所當加設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則原告可自 行執行部分日常活動,僅需每日2-4 小時居家服務,協助處 理較複雜之生活需求如協助盥洗、進食備餐等;但若居住處 所無相關設施,當需有半日以上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之活動 。原告於養護家園多由照顧服務員協助沐浴。寒暑假偶會回 家適應,於家中多由女兒協助活動,自述因家中已加裝扶手 ,可自行上廁所,但沐浴時,由女兒協助,上下樓梯需協助 ,須加設無障礙空間以完成日常生活活動。原告右側上、下 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在協助下僅能執行部分自我照顧,已影 響其日常生活且無法從事受傷前原有之工作,此有該院函文 檢送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失能評估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 第134 頁、第158 至160 頁),被告對成大醫院歷次函覆內 容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依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堪認原告於日常生活中確仍有部分較複雜或費力之沐 浴及上下樓梯等事項,無法自理生活,即使返家居住,如在 設有無障礙空間環境下,仍需2 至4 小時看護,如未設有無 礙礙空間,亦應需人半日看護,始足以完成日常活動。又據 成大醫院之報告及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3 頁),堪信 原告家中目前僅加裝扶手,並無設有無障礙空間,足認原告 不論是否返家居住,其應需人半日看護,始足以完成全部日 常活動;又因原告之子女尚就學中,顯無法協助看護,故原 告續住養護家園,即有必要。惟因原告至少仍可半日自理生 活,原告之女亦自承社工建議日託(見本院卷第185 頁), 足見原告並無全日看護必要。又原告每月支付養護費用為1 萬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養護家園收據可稽,故應認每月 僅有半日即一半之養護家園費用6,000 元,始屬必要看護、 療養費用,逾此以外之費用,則屬無據。又原告為56年4 月
17日生,原告主張提起訴訟時為46歲(實45歲又2 月), 並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7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以高 雄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1.08 歲(如以100 年簡易生命表之平 均餘命則有增加),其約有35年餘命,並依此計算請求後續 之療養看護費用。本院依原告請求之35年餘命之後續療養看 護費用,並以原告每月必要看護費用6,000 元(每年72,000 元)計算,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用為147 萬9,875 元(計算式為:[72000*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以外,則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薪資至少約有17,880元,已提 出其薪資單為證,經核原告當時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故其主 張每月應有最低基本薪資收入,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 1 萬8,71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為黃國泰、怡 昌公司抗辯原告僅喪失勞動能力75﹪云云。然承上所述,本 院已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經成大醫 院函覆以: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並無法從事受傷前原有之工作等語,此有上 開成大醫院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失能評估報告可稽,被 告對上開函覆報告內容亦無意見,堪認原告確無法從事受傷 前之原有工作,且終身已無工作能力無訛。又原告自起訴時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既約尚有19年餘,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9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至少應可取得每月 最低薪資17,880元,是其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為214, 560 元,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用為291 萬8,713 元(計算式為:[214560*13.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1 萬8,71
2 元,而此金額既在上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故其請求自屬 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非微,並經宣告為受 監護人,部分較複雜之日常生活行動亦無法自理,而需人看 護,終身復失去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其受有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堪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喇叭銷組 立人員,月薪約在最低基本薪資以上,無不動產,目前續住 在養護家園中;黃國泰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駕駛工作,每 月收入約2 萬元,並有田地2 筆;陳明玉為高職畢業,其98 年、99年之所得資料均為3 百餘萬元,100 年之所得資料為 0 元,目前任職私人企業,每日工時4 小時,月薪9,000 元 ,並有房、地各1 筆,此據兩造自述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187 、 60頁)。本院審酌原告葉桂美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580 萬6,814 元(7 萬9,300 元+200元+3,500元+3萬4,500 元+7,600元+5 萬1,200 元+23 萬1,927 元+ 147 萬9,875 元+ 291 萬8,71 2 元+100萬元= 580 萬6,814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20% ,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 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前開過失比 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45,451 元 【5,806,814 元×80% =4,645,4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118 萬7,42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5 萬8,031 元,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 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 國泰及怡昌交通有限公司均自101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44至45頁)、陳明玉自101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 交附民卷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前開規定,請求陳明
玉、怡昌公司應分別與黃國泰連帶給付原告345 萬8,031 元 ,及黃國泰、怡昌交通有限公司均自101 年6 月22日起,陳 明玉自101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陳明玉、怡昌公司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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