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林寬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張文祥
林張麗玉
張有利
吳含蕊(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三郎(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含梅(吳双熊之繼承人)
周吳含雪(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建誠(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含嬌(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建明(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含好(吳双熊之繼承人)
吳建泰(吳双熊之繼承人)
張美美(吳建智之繼承人)
歐孟娟(吳建智之繼承人)
吳孟如(吳建智之繼承人)
吳孟婷(吳建智之繼承人)
吳王麗雲(吳建邦之繼承人)
吳炯鐸(吳建邦之繼承人)
吳俊彥(吳建邦之繼承人)
吳功輝(吳建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含蕊、吳三郎、吳含梅、周吳含雪、吳建誠、吳含嬌、吳建明、吳含好、吳建泰、張美美、歐孟娟、吳孟如、吳孟婷、吳王麗雲、吳炯鐸、吳俊彥、吳功輝應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双熊之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地號(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九分之十六及被告林張麗玉依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三之比例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張文祥應有部分九分之八、張有利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比例共有;附圖所示C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附圖C 之分配後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林張麗玉、張有利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承受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各9/192 ,於本件訴訟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追加其等為被告,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 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双熊業於73年1 月8 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吳含蕊、吳三郎、吳含梅、周吳含雪、吳建 誠、吳含嬌、吳建明、吳含好、吳建泰及訴外人吳建智、吳 建邦等人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後;吳建智、吳建邦復分別於 76年6 月12日、82年8 月18日過世,吳建智之配偶即被告張 美美、子女即被告歐孟娟、吳孟如、吳孟婷等人共同繼承其 應繼分,吳建邦之配偶即被告吳王麗雲、子女即被告吳炯鐸 、吳俊彥、吳功輝等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下 合稱吳双熊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故依法請求吳双熊之繼承人應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張文祥、張有利、吳三郎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 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除經到場之被告張文 祥、張有利、吳三郎不為爭執外,其餘被告林張麗玉、吳含 蕊、吳含梅、周吳含雪、吳建誠、吳含嬌、吳建明、吳含好 、吳建泰、張美美、歐孟娟、吳孟如、吳孟婷、吳王麗雲、 吳炯鐸、吳俊彥、吳功輝等人,就此部分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經到場之吳三郎陳明:有與吳含 蕊、周吳含雪、吳含嬌、吳含好等人聯絡,她們對本案均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 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 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 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 住宅區,未曾做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或基地使用,除須 符合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變更岡山都市計畫等一般 規定外,無其他使用上之特別限制,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都 市發展局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15頁、第76頁、第164 頁、第209 頁、第244 頁);又系爭 土地略呈反「h 」形,現況均舖設柏油或水泥空地,附圖所 示C 部分土地,寬約4 米,東南方通往前峰路、西南方出口 為公園西路3 段12巷口,為同段1078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其地 上房屋住戶進出通行使用所必要,現況為公共道路用地;至 附圖A 、B 部分均面向前峰路,其中附圖A 相鄰同段之1102 及11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林張麗玉所有、1103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附圖B 緊鄰同段之1100地號 及其地上房屋為張文祥所有,其餘被告均無其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連或依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 丈成果圖,及相鄰同段之1102至1104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 、本院卷㈡第43頁、第60頁至第66頁)。 ㈢除未曾到庭之被告外,其餘兩造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表 贊同。本院復審酌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目前係供多戶房屋 出入所必要之公共道路使用,依其性質實不宜分歸某特定之 人所有或使用,至附圖A 、B 部分緊鄰之同段1102至1104、 1100等土地,現分別為原告及林張麗玉(2 人為夫妻關係) 、張文祥及張有利(2 人為家族關係)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基 地,就經濟效益而言,如得合併由其等個別使用,尚不致影 響公共通行或他人之權利,俾能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並對 於其他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綜合考量 ,爰認依原告之聲請及到場被告之意願,依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及分配,較為適當。再參吳双熊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 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至今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則各自按其公同共有關係,就吳双熊之應有部分保留 共有狀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吳双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双
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事,認依附表一所 示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為適當。
六、末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 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而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酌判決結果僅分得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原告、林張麗玉、張文祥、張有利等人獲得利益,就 吳双熊之繼承人等其餘共有人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因此所 生之費用,自應由獲得利益之人按比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較為公平合理,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分配前後所有權權利範圍(分配前後持有面積相同)┌────────────╥─────────────────────────╖│ 分配前共有情形 ║ 分配後共有情形 ║
├────┬───┬───╫───────╥──────╥──────────╢│ │ │ ║附圖 A (67㎡) ║附圖 B(91㎡)║ 附圖 C (271㎡) ║│ │ │ ╟───┬───╫───┬──╫───┬──────╢│ │ │ ║分得面│分配後║分得面│分配║分得面│ ║│系爭土地│ 權利 │原持有║積(依 │ 之 ║積(依 │後之║積(扣 │ 分配後之 ║│ 共有人 │ 範圍 │ 面積 ║原所有│共有人║原所有│共有║除已分│ 共有人 ║│ │ │ ㎡ ║權比例│ 及其 ║權比例│人及║配面積│及其權利範圍║│ │ │ ║107.25│ 權利 ║160.87│其權║後依原│ ║│ │ │ ║ : │ 範圍 ║ : │利範║所有權│ ║
│ │ │ ║20.11)│ ║20.11)│圍 ║比例) │ ║├────┼───┼───╫───┼───╫───┼──╫───┼──────╢│林寬榮 │ 1/4 │107.25║56.42 │16/19 ║ │ ║50.83 │18756/100000║├────┼───┼───╫───┼───╫───┼──╫───┼──────╢│林張麗玉│ 9/192│ 20.11║10.58 │ 3/19 ║ │ ║ 9.53 │03517/100000║├────┼───┼───╫───┼───╫───┼──╫───┼──────╢
│張文祥 │ 3/8 │160.87║ │ ║80.89 │8/9 ║79.99 │29515/100000║├────┼───┼───╫───┼───╫───┼──╫───┼──────╢│張有利 │ 9/192│ 20.11║ │ ║10.11 │1/9 ║10.00 │03689/100000║├────┼───┼───╫───┼───╫───┼──╫───┼──────╢│吳含蕊 │ │ ║ │ ║ │ ║ │ ║
│吳三郎 │ │ ║ │ ║ │ ║ │ ║
│吳含梅 │ │ ║ │ ║ │ ║ │ ║
│周吳含雪│ │ ║ │ ║ │ ║ │ ║
│吳建誠 │ 27/96│120.66║ │ ║ │ ║120.66│44523/100000║│吳含嬌 │ │ ║ │ ║ │ ║ │ ║
│吳建明 │ │ ║ │ ║ │ ║ │(由吳双熊之║
│吳含好 │ │ ║ │ ║ │ ║ │繼承人公同共║
│吳建泰 │ │ ║ │ ║ │ ║ │有) ║
│張美美 │ │ ║ │ ║ │ ║ │ ║
│歐孟娟 │ │ ║ │ ║ │ ║ │ ║
│吳孟如 │ │ ║ │ ║ │ ║ │ ║
│吳孟婷 │ │ ║ │ ║ │ ║ │ ║
│吳王麗雲│ │ ║ │ ║ │ ║ │ ║
│吳炯鐸 │ │ ║ │ ║ │ ║ │ ║
│吳俊彥 │ │ ║ │ ║ │ ║ │ ║
│吳功輝 │ │ ║ │ ║ │ ║ │ ║
├────┼───┼───╫───┼───╫───┼──╫───┼──────╢│合計 │ 1.00 │ 429.0║67.00 │1.00 ║91.00 │1.00║271.00│ 1.00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 原權利範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林寬榮 │ 1/4 │ 3/10 │
├───────┼──────────┼────────────┤
│林張麗玉 │ 9/192 │ 1/10 │
├───────┼──────────┼────────────┤
│張文祥 │ 3/8 │ 5/10 │
├───────┼──────────┼────────────┤
│張有利 │ 9/192 │ 1/10 │
├───────┼──────────┼────────────┤
│吳含蕊 │ │ │
│吳三郎 │ │ │
│吳含梅 │ │ │
│周吳含雪 │ 27/96 │ 無 │
│吳建誠 │ │ │
│吳含嬌 │ │ │
│吳建明 │ │ │
│吳含好 │ │ │
│吳建泰 │ │ │
│張美美 │ │ │
│歐孟娟 │ │ │
│吳孟如 │ │ │
│吳孟婷 │ │ │
│吳王麗雲 │ │ │
│吳炯鐸 │ │ │
│吳俊彥 │ │ │
│吳功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