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2號
KSDV,102,訴,302,201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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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何宏洋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盧林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盧林秀繼承訴外人盧炳榮所有之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崎漏段第591 、591-1 、591-2 、591-3 、591-4 、591-5 、591-6 、591-7 、628-1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委託被告江堃山為代理人與原告(原名何添佑)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盧林秀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306 萬元, 並約定於盧炳榮之遺產稅單核發後,由原告支付盧林秀代理 人即江堃山500 萬元作為定金,若盧林秀不願出賣,或不履 行契約時,應將已收價款全數退還原告。嗣原告於97年9 月 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臨櫃存入現金65萬元至江堃山之帳戶 ,並於同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李青勳借貸350 萬元,由李青 勳直接交付予江堃山,原告則另直接交付5 萬元予江堃山, 而依約支付500 萬元之定金。詎原告於101 年10月初調閱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7 日即以 抵繳稅款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在案,且盧林秀 並非盧炳榮之唯一繼承人,是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被告 明知上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取定金,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盧林秀縱使未授與代理權予江堃 山,則其簽立系爭授權書亦已該當表見代理。爰依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賠償責 任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第一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盧林秀:伊並未授權江堃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授權 書亦非伊所為。系爭契約實為江堃山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江堃山:原告僅有交付定金145 萬元,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依系爭契約亦僅需返還原告145 萬元。又伊曾代原告 償還積欠訴外人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200 萬元,爰 主張與上述應返還原告之145 萬元為抵銷,故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盧林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
江堃山盧林秀代理人之名義,於97年6 月18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97年9 月24日自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匯款80萬元,並臨櫃存入現金65萬元(共計145 萬元)至江 堃山於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
㈣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7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國有。
㈤原告確實有透過江堃山清償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 寶公司)之200萬元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
江堃山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無獲盧林秀之授權?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江堃山就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
⒈原告主張盧林秀授權江堃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其簽立系爭 契約等語,為盧林秀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盧林秀確實有授 權江堃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盧林秀有授權江堃山 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院一卷第8 至10頁)、委任授權書(院一卷第11頁)為據。 ⒉惟查,系爭授權書之署名處並無盧林秀江堃山之簽名,亦 無簽立之時間,僅分別蓋有2 人之印章。又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僅載明原告及江堃山之名義,署名處亦僅由原告、江堃山 及證人陳承臨簽名、蓋章,並無任何關於盧林秀之記載,且 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上之江堃山印章,經比對後,亦不相



符,此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存卷可核。又據證人陳承臨 (原名陳威林)於本院證稱:伊係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系爭 契約簽立時,原告、江堃山與伊都在場。系爭契約之內容都 是原告與江堃山自行決定,過程中均無與盧林秀接觸。簽約 時江堃山有提出盧林秀之委任授權書,但伊無法判斷該授權 書之真偽。系爭契約係起於江堃山告知伊系爭土地要賣,伊 才介紹原告與江堃山簽約,過程中伊都沒有向盧林秀確認是 否真有授權予江堃山。伊不認識盧林秀,事後也未向其報告 系爭契約之事等語(院一卷第209 至211 頁),可見系爭授 權書之真偽實屬有疑。
⒊再者,系爭契約僅將原告及江堃山列為當事人,完全無盧林 秀之名義、簽名或印章,亦未載明由江堃山代理盧林秀之旨 。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江堃山)若 不願出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已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 (指原告),不得異議。」等語,亦核與買賣契約交易常情 有違。蓋出賣人若無意願出賣標的物或不欲履行契約,當無 締約之必要,且違約責任本應由本人負責而無約定由代理人 負責之理,故由此項約定,並參以原告自承締約過程從未與 盧林秀接觸等語(院一卷第208 頁),及江堃山除系爭授權 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獲盧林秀授權之情 ,益徵系爭授權書非屬真正,江堃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未經盧林秀同意,而屬無權代理。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授權 書為真正,惟其無法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盧林秀否認系 爭授權書之真正及有授權江堃山等語,係屬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盧林秀構成表見代理,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自難認系爭授權書係盧林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他人。又依前所述,陳承臨並不知系爭授權書之真偽,亦不 曾向被告盧林秀查證,系爭契約均由原告與江堃山決定,而 原告亦自承始終未曾與盧林秀接觸,系爭契約係由其與江堃 山、陳承臨討論而成。佐以原告就定金部分均係匯入或存入 江堃山所有之帳戶內,而非盧林秀之帳戶,可見原告與江堃 山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均未與盧林秀接觸或確認,難認 盧林秀已確實知悉江堃山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主張盧林秀有知江堃 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盧林秀對原告 自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500萬元: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係江堃山無權代理盧林秀與原告所簽立,業如前述, 而盧林秀已拒絕承認江堃山之無權代理行為(院一卷第36頁 ),是系爭契約對盧林秀並不生效力,盧林秀對原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盧林 秀應與江堃山連帶或共同給付5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 均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從事投資、買賣不動產之經驗非少,而系爭契約之 記載形式及約定內容多有違常情,前已敘及,是江堃山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未經盧林秀同意乙節,應為原告所知悉 。又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付款方式約定「盧炳榮先生之遺產 稅單核發後,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定金」,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院一卷第13頁),非僅列盧 林秀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非盧林秀 單獨繼承,且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前之處分,應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是以,足認原告並非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而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江堃山簽立系爭契約 時,既已知未經盧林秀授權,則江堃山對原告自亦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堃山賠 償,亦無理由。然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2 月16日以抵繳稅款 為原因登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 卷可參(院一卷第14至22頁),是系爭契約實已給付不能, 則原告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江堃山返還已收 價款,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臨櫃存入現金 65萬元至江堃山之帳戶,並於同年10月7 日向李青勳借貸35 0 萬元,由李青勳直接交付予江堃山,原告則另直接交付5 萬元予江堃山,已依系爭契約支付500 萬元之定金等語。江 堃山對其已收取原告匯款及現金存入計145 萬元之定金部分 並無爭執,惟否認有收取其餘之355 萬元部分,是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舉證主要係以陳承臨證 稱:原告與江堃山簽立系爭契約當天並無交付任何款項,原 告說之後會匯給江堃山。我知道原告有向李青勳借350 萬元 ,原告簽本票給李青勳時,我有在場,但李青勳交付借款給 原告時,我並無在場。我不知道李青勳是將借款直接交給原 告或是江堃山。我有聽原告及江堃山說過500 萬元之定金已 付。我知道原告與江堃山間還有另外的房屋買賣及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院一卷第212 至215 頁)。
⒋基上,陳承臨雖證述原告有向李青勳借款350 萬元,及聽得 原告與被告江堃山說過500 萬元定金已付等情,惟其均未親 身見聞上開借款及定金之交付過程,且於本院作證中一度將 系爭土地之事與原告、江堃山間之另一房屋買賣之事混淆( 院一卷213 頁),則其所稱原告已給付江堃山500 萬元定金 乙節,是否確係有關系爭契約之事,即有所疑。再參以原告 與江堃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 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詐欺一案卷宗(下稱另案偵卷)核 閱屬實,是足認陳承臨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尚屬不足,而需其 他具體證據相佐。然原告就其向李青勳借款350 萬元,並請 李青勳直接交付予江堃山,及其另直接交付現金5 萬元予江 堃山等情,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任,而得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僅得認定原 告已交付145 萬元之定金予江堃山
江堃山既收取原告145 萬元之定金,而系爭契約實已給付不 能,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應返還該145 萬元予原 告。惟江堃山主張其先前代償原告積欠友寶公司之200 萬元 債務,以此與上開145 萬元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友寶公司之 代償收據1 紙(院一卷第32-1頁),及證人張慶瑞證述:伊 之前在友寶公司服務,代償收據係由伊所撰寫。當時原告有 積欠友寶公司200 萬元之投資款,因原告表示沒有資金,但 有不動產將委託江堃山處理,故商量請江堃山先調資金過來 ,於是伊即電話與江堃山聯繫,江堃山立刻答應,且第2 天 就直接拿現金過來交給公司負責人甘阿明,由伊在現場見證 ,並代寫收據。伊不清楚江堃山200 萬元資金之來源,但友 寶公司確實自江堃山處取得200 萬元等語(院二卷第32至37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代償收據之形式上真正(院一卷 第66頁),及有透過江堃山清償積欠友寶公司200 萬元債務 之事實(院二卷第45頁),可見江堃山辯稱其有為原告代償 200 萬元債務乙節,應堪採信。
⒍原告雖主張上開200 萬元係其以不動產向訴外人劉鴻德借款 ,並請江堃山代為向友寶公司清償,實屬原告之資金等語, 惟據劉鴻德證稱:江堃山曾向伊借款多次,說是原告欲借用 ,且提供之擔保品均係原告所有。過程中伊只跟江堃山接觸 ,借款也都是交給江堃山。原告以新竹的2 間房子分別向伊 借款800 萬元、1200萬元,都是陸陸續續借。伊將借款交給 江堃山後,不知道江堃山如何處理,伊亦不知道友寶公司之 事等語(院二卷第39至44頁),可見劉鴻德雖得證明原告有



透過江堃山向其借款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江堃山上開交付 給友寶公司以清償原告債務之200 萬元,係源自原告向劉鴻 德所借之資金。況且,代償收據之內容係載明「何添佑先生 出售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宅予江堃山先 生,事前向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調借貳佰萬元,茲同意江 堃山先生於房屋出售款中扣還貳佰萬元予友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現已協助代償完畢,特立此據。此致何添佑先生、江 堃山先生」等語,佐以上開張慶瑞之證述,可見原告起初係 欲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房屋 售予江堃山,而請江堃山將未來房屋買賣價金中之200 萬元 ,先直接代其清償友寶公司之債務,而非請江堃山轉交其向 劉鴻德借貸之200 萬元。亦即,若江堃山交付給友寶公司之 200 萬元本屬原告資金,則友寶公司直接開立「收據」予原 告即可,並無將江堃山列為當事人而開立「代償收據」之理 。又上開代償收據內所稱江堃山向原告購買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一事,最終並未成交,江堃山亦 未給付價金,而係由原告將該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純如,江 堃山並因此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另案偵卷影本暨 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江堃山將應為未來購屋款一 部分之200 萬元,先依原告指示給付予友寶公司,嗣上開房 屋買賣因故未成,則江堃山實已無支付該200 萬元之義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該200 萬元確為其所有之資金 ,從而,江堃山主張其代償原告200 萬元之債務乙節,應堪 採信。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15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江堃山代為向友寶公 司清償200 萬元債務之利益,而使江堃山受有200 萬元之損 害,自應返還江堃山200 萬元。又江堃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145 萬元,及原告對江堃山所負之債務200 萬元,均屬金錢 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江堃山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屬有據。從而,江堃山對原告所負 之145 萬元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亦不得再對被 告江堃山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500 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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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