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何宏洋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盧林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盧林秀繼承訴外人盧炳榮所有之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崎漏段第591 、591-1 、591-2 、591-3 、591-4 、591-5 、591-6 、591-7 、628-1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委託被告江堃山為代理人與原告(原名何添佑)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盧林秀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306 萬元, 並約定於盧炳榮之遺產稅單核發後,由原告支付盧林秀代理 人即江堃山500 萬元作為定金,若盧林秀不願出賣,或不履 行契約時,應將已收價款全數退還原告。嗣原告於97年9 月 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臨櫃存入現金65萬元至江堃山之帳戶 ,並於同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李青勳借貸350 萬元,由李青 勳直接交付予江堃山,原告則另直接交付5 萬元予江堃山, 而依約支付500 萬元之定金。詎原告於101 年10月初調閱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7 日即以 抵繳稅款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在案,且盧林秀 並非盧炳榮之唯一繼承人,是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被告 明知上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取定金,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盧林秀縱使未授與代理權予江堃 山,則其簽立系爭授權書亦已該當表見代理。爰依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賠償責 任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第一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盧林秀:伊並未授權江堃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授權 書亦非伊所為。系爭契約實為江堃山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江堃山:原告僅有交付定金145 萬元,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依系爭契約亦僅需返還原告145 萬元。又伊曾代原告 償還積欠訴外人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200 萬元,爰 主張與上述應返還原告之145 萬元為抵銷,故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盧林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
㈡江堃山以盧林秀代理人之名義,於97年6 月18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97年9 月24日自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匯款80萬元,並臨櫃存入現金65萬元(共計145 萬元)至江 堃山於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
㈣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7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國有。
㈤原告確實有透過江堃山清償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 寶公司)之200萬元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
㈠江堃山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無獲盧林秀之授權?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堃山就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
⒈原告主張盧林秀授權江堃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其簽立系爭 契約等語,為盧林秀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盧林秀確實有授 權江堃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盧林秀有授權江堃山 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院一卷第8 至10頁)、委任授權書(院一卷第11頁)為據。 ⒉惟查,系爭授權書之署名處並無盧林秀及江堃山之簽名,亦 無簽立之時間,僅分別蓋有2 人之印章。又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僅載明原告及江堃山之名義,署名處亦僅由原告、江堃山 及證人陳承臨簽名、蓋章,並無任何關於盧林秀之記載,且 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上之江堃山印章,經比對後,亦不相
符,此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存卷可核。又據證人陳承臨 (原名陳威林)於本院證稱:伊係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系爭 契約簽立時,原告、江堃山與伊都在場。系爭契約之內容都 是原告與江堃山自行決定,過程中均無與盧林秀接觸。簽約 時江堃山有提出盧林秀之委任授權書,但伊無法判斷該授權 書之真偽。系爭契約係起於江堃山告知伊系爭土地要賣,伊 才介紹原告與江堃山簽約,過程中伊都沒有向盧林秀確認是 否真有授權予江堃山。伊不認識盧林秀,事後也未向其報告 系爭契約之事等語(院一卷第209 至211 頁),可見系爭授 權書之真偽實屬有疑。
⒊再者,系爭契約僅將原告及江堃山列為當事人,完全無盧林 秀之名義、簽名或印章,亦未載明由江堃山代理盧林秀之旨 。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江堃山)若 不願出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時,應將已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 (指原告),不得異議。」等語,亦核與買賣契約交易常情 有違。蓋出賣人若無意願出賣標的物或不欲履行契約,當無 締約之必要,且違約責任本應由本人負責而無約定由代理人 負責之理,故由此項約定,並參以原告自承締約過程從未與 盧林秀接觸等語(院一卷第208 頁),及江堃山除系爭授權 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獲盧林秀授權之情 ,益徵系爭授權書非屬真正,江堃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未經盧林秀同意,而屬無權代理。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授權 書為真正,惟其無法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盧林秀否認系 爭授權書之真正及有授權江堃山等語,係屬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盧林秀構成表見代理,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自難認系爭授權書係盧林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 他人。又依前所述,陳承臨並不知系爭授權書之真偽,亦不 曾向被告盧林秀查證,系爭契約均由原告與江堃山決定,而 原告亦自承始終未曾與盧林秀接觸,系爭契約係由其與江堃 山、陳承臨討論而成。佐以原告就定金部分均係匯入或存入 江堃山所有之帳戶內,而非盧林秀之帳戶,可見原告與江堃 山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均未與盧林秀接觸或確認,難認 盧林秀已確實知悉江堃山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主張盧林秀有知江堃 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盧林秀對原告 自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500萬元: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係江堃山無權代理盧林秀與原告所簽立,業如前述, 而盧林秀已拒絕承認江堃山之無權代理行為(院一卷第36頁 ),是系爭契約對盧林秀並不生效力,盧林秀對原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盧林 秀應與江堃山連帶或共同給付5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 均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從事投資、買賣不動產之經驗非少,而系爭契約之 記載形式及約定內容多有違常情,前已敘及,是江堃山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未經盧林秀同意乙節,應為原告所知悉 。又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付款方式約定「盧炳榮先生之遺產 稅單核發後,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定金」,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院一卷第13頁),非僅列盧 林秀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非盧林秀 單獨繼承,且系爭土地於繼承登記前之處分,應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是以,足認原告並非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而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江堃山簽立系爭契約 時,既已知未經盧林秀授權,則江堃山對原告自亦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堃山賠 償,亦無理由。然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2 月16日以抵繳稅款 為原因登記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 卷可參(院一卷第14至22頁),是系爭契約實已給付不能, 則原告依前述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江堃山返還已收 價款,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臨櫃存入現金 65萬元至江堃山之帳戶,並於同年10月7 日向李青勳借貸35 0 萬元,由李青勳直接交付予江堃山,原告則另直接交付5 萬元予江堃山,已依系爭契約支付500 萬元之定金等語。江 堃山對其已收取原告匯款及現金存入計145 萬元之定金部分 並無爭執,惟否認有收取其餘之355 萬元部分,是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舉證主要係以陳承臨證 稱:原告與江堃山簽立系爭契約當天並無交付任何款項,原 告說之後會匯給江堃山。我知道原告有向李青勳借350 萬元 ,原告簽本票給李青勳時,我有在場,但李青勳交付借款給 原告時,我並無在場。我不知道李青勳是將借款直接交給原 告或是江堃山。我有聽原告及江堃山說過500 萬元之定金已 付。我知道原告與江堃山間還有另外的房屋買賣及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院一卷第212 至215 頁)。
⒋基上,陳承臨雖證述原告有向李青勳借款350 萬元,及聽得 原告與被告江堃山說過500 萬元定金已付等情,惟其均未親 身見聞上開借款及定金之交付過程,且於本院作證中一度將 系爭土地之事與原告、江堃山間之另一房屋買賣之事混淆( 院一卷213 頁),則其所稱原告已給付江堃山500 萬元定金 乙節,是否確係有關系爭契約之事,即有所疑。再參以原告 與江堃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 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詐欺一案卷宗(下稱另案偵卷)核 閱屬實,是足認陳承臨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尚屬不足,而需其 他具體證據相佐。然原告就其向李青勳借款350 萬元,並請 李青勳直接交付予江堃山,及其另直接交付現金5 萬元予江 堃山等情,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任,而得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僅得認定原 告已交付145 萬元之定金予江堃山。
⒌江堃山既收取原告145 萬元之定金,而系爭契約實已給付不 能,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應返還該145 萬元予原 告。惟江堃山主張其先前代償原告積欠友寶公司之200 萬元 債務,以此與上開145 萬元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友寶公司之 代償收據1 紙(院一卷第32-1頁),及證人張慶瑞證述:伊 之前在友寶公司服務,代償收據係由伊所撰寫。當時原告有 積欠友寶公司200 萬元之投資款,因原告表示沒有資金,但 有不動產將委託江堃山處理,故商量請江堃山先調資金過來 ,於是伊即電話與江堃山聯繫,江堃山立刻答應,且第2 天 就直接拿現金過來交給公司負責人甘阿明,由伊在現場見證 ,並代寫收據。伊不清楚江堃山200 萬元資金之來源,但友 寶公司確實自江堃山處取得200 萬元等語(院二卷第32至37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代償收據之形式上真正(院一卷 第66頁),及有透過江堃山清償積欠友寶公司200 萬元債務 之事實(院二卷第45頁),可見江堃山辯稱其有為原告代償 200 萬元債務乙節,應堪採信。
⒍原告雖主張上開200 萬元係其以不動產向訴外人劉鴻德借款 ,並請江堃山代為向友寶公司清償,實屬原告之資金等語, 惟據劉鴻德證稱:江堃山曾向伊借款多次,說是原告欲借用 ,且提供之擔保品均係原告所有。過程中伊只跟江堃山接觸 ,借款也都是交給江堃山。原告以新竹的2 間房子分別向伊 借款800 萬元、1200萬元,都是陸陸續續借。伊將借款交給 江堃山後,不知道江堃山如何處理,伊亦不知道友寶公司之 事等語(院二卷第39至44頁),可見劉鴻德雖得證明原告有
透過江堃山向其借款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江堃山上開交付 給友寶公司以清償原告債務之200 萬元,係源自原告向劉鴻 德所借之資金。況且,代償收據之內容係載明「何添佑先生 出售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宅予江堃山先 生,事前向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調借貳佰萬元,茲同意江 堃山先生於房屋出售款中扣還貳佰萬元予友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現已協助代償完畢,特立此據。此致何添佑先生、江 堃山先生」等語,佐以上開張慶瑞之證述,可見原告起初係 欲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房屋 售予江堃山,而請江堃山將未來房屋買賣價金中之200 萬元 ,先直接代其清償友寶公司之債務,而非請江堃山轉交其向 劉鴻德借貸之200 萬元。亦即,若江堃山交付給友寶公司之 200 萬元本屬原告資金,則友寶公司直接開立「收據」予原 告即可,並無將江堃山列為當事人而開立「代償收據」之理 。又上開代償收據內所稱江堃山向原告購買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一事,最終並未成交,江堃山亦 未給付價金,而係由原告將該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純如,江 堃山並因此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另案偵卷影本暨 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江堃山將應為未來購屋款一 部分之200 萬元,先依原告指示給付予友寶公司,嗣上開房 屋買賣因故未成,則江堃山實已無支付該200 萬元之義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該200 萬元確為其所有之資金 ,從而,江堃山主張其代償原告200 萬元之債務乙節,應堪 採信。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15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江堃山代為向友寶公 司清償200 萬元債務之利益,而使江堃山受有200 萬元之損 害,自應返還江堃山200 萬元。又江堃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145 萬元,及原告對江堃山所負之債務200 萬元,均屬金錢 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江堃山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屬有據。從而,江堃山對原告所負 之145 萬元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亦不得再對被 告江堃山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500 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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