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88號
KSDV,102,訴,238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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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蔡寶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李淑瑗 
訴訟代理人 黃素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45292 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訴狀誤為21日)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用以轉借訴外人侯俊 君,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欠款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與侯俊君簽訂借貸投資協議書,直接將款 項出借予侯俊君,伊僅係介紹侯俊君向原告借款,並在簽訂 之借款投資協議書作見證,伊未向原告借錢轉借,原告所訴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侯俊君於101 年6 月20日,簽訂借貸投資協議書,約 定借款金額300 萬元(並有兩造提出之該協議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第44頁、第63至63頁)。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分別將100 萬元、150 萬元匯入高 雄銀行「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創和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帳戶,以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轉交侯俊君(並有第匯出匯款憑證2 份、侯俊君簽收之字據 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3頁、第101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是侯俊君向原告借款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 予侯俊君
⒈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借貸投資契約書所示,第1 頁首先記載「 乙方:祥君診所負責人侯俊君為設立祥君診所(高雄市○○ ○路00號),因籌備資金不足擬向甲方(指原告)借貸…」



等語,以下記載約定文字,其中第3 點記載「因資金不足, 私下擬向甲方借貸投資,金額300 萬元整,由乙方開立本人 本票予甲方…」等語,第2 頁上方打字記載「甲方:李蔡寶 桂(即原告)身分證字號:…」,次1 行於打字「李蔡寶桂 」正下方,有原告之手寫簽名,再下1 行為乙方欄位,打字 記載「祥君診所負責人侯俊君身分證字號:…住址:…」, 其下方接續為侯俊君之手寫簽名及印文,最下方打字註記「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就上開打字或簽名、蓋章,兩 造提出之借貸投資契約書均同,但原告提出其持有之借貸投 資契約書,在第2 頁「李蔡寶桂」手寫簽名右側,另有被告 「李淑瑗、身分證字號」之手寫簽名及記載,而被告所提出 即侯俊君持有之借貸投資契約書,在相同欄位則屬空白,未 有被告之手寫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記載,此有該借貸投資契約 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第62至63頁)。 ⒉契約簽署時,用以證明簽訂條件之文件,多製作一式相同之 數份,由相關之人各持有1 份為憑,如有第三人在該契約上 簽名見證之必要,通常會在該一式數份之契約書上,均為相 同形式之見證簽註,以示各簽約關係人所持有之契約均相同 ,免生往後之爭議。而本件原告為出借投資款之甲方,侯俊 君為借用投資款之乙方,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其等持有之借 貸投資契約書打字部分均同,借、貸雙方之簽名、蓋章亦同 ,僅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記載之有無不同,更何況被告另 在侯俊君簽交原告之同金額本票簽名背書(詳後述),則所 辯僅為見證而在借貸投資契約書簽名,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 ,自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⒊在出借款項予不熟識者時,因中間介紹者通常為較為熟識之 人,出借者常希望介紹者得予以擔保,或透過由出借者出借 予介紹者,再由介紹者轉借予該不熟貸入者之方式,以避免 往後對貸入者求償無門之窘境。而本件依被告所辯,其在借 貸投資之關係中,既係立於介紹人之立場(詳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則原告主張其係出借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借予侯 俊君,與經驗法則大致相符,已難遽認為不實;況依被告提 出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所示,侯俊君在原告以 其簽交之30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 事件抗告程序中,亦陳稱不認識原告,係由被告及訴外人陳 壽堃(即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之同 居人,詳本院卷第90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78頁筆錄)代尋 投資者(即出借款項之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73頁),原告並於該本票背面為背書之簽名,有該本票附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自承確係其所背書,亦有



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9頁筆錄),益見原告係因與侯 俊君不熟識,因而要求由被告擔負償還借款之責;另參如上 所示,侯俊君持有之借貸投資契約書,僅單純記載出借者為 原告,貸入者為侯俊君,而原告持有之借貸投資契約書,除 上開出借者與貸入者之相同記載外,另於出借者之旁另有被 告之簽名,顯見原告係在將借款交由介紹人即被告轉交之時 ,為防將來對侯俊君求償無門,因而要求被告需負責該款項 之償還,此由被告自承該簽名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詳本院卷 第80頁),亦可窺知,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於借 貸投資契約書上簽名,確如原告所主張,係表彰將款項先出 借予被告,而由被告轉借予侯俊君,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人 ,尚無可採。
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持有之借貸投資契約 書,被告簽名於甲方即出借人欄位下方,亦即實際出借人原 告簽名右側之形式以觀,雖令人有兩造共同出借款項予侯俊 君之疑,但因貸入人侯俊君所持有之借貸投資契約書上沒有 被告之簽名,顯見本件投資借款非由兩造一併出借予侯俊君 ,而係如上所述,形式上由原告出借予侯俊君,但實質上原 告要求被告擔負轉借者之角色,即由原告出借予被告,再由 被告轉出借予侯俊君,以便在以上開同額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而無效時,得以出借人身分要求貸入之被告償還,併予 敘明。
㈡關於原告已否交付借款300 萬元及可否請求償還: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向 其借款50萬元,另於同年6 月20日,提議再借款250 萬元, 加計上開50萬元借款,轉借予侯俊君,被告抗辯上開5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羅浤庭(依被告所稱即 為創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介紹侯俊君與被告認 識之人,創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2 月18日解散, 詳本院卷第31頁答辯狀所載、第9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間, 原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要求伊再簽交如附表所示,其女兒 擔任負責人公司之支票,經查:
⒈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亦係其因借款關係而簽交原 告,參之如其另陳稱,係羅浤庭所借,原告另要求其簽發支 票簽交之情,與本件借款原告要求中間介紹人需予負責之情 ,大致相同,被告雖辯稱該款項非其所借用,但既不爭執同 意簽交同借款金額之該支票(原告不願接受羅浤庭簽交之支 票,詳本院第108 頁筆錄、第120 至121 頁答辯狀所載), 如上所述,同意向原告借款轉借羅浤庭,甚為明確,所辯該



50萬元非其所借,自無可採。
⒉被告既不爭執本件借款時,原告曾匯交如上之250 萬元,並 退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且核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 日(詳本院卷第41頁銀行代收支票簽收清單),距本件簽訂 借貸投資同意書之101 年6 月20日,僅短短10日,則原告係 以免償還之前借款50萬元,充當本件同金額借款之交付,亦 可認定(詳本院卷第121 頁答辯狀所陳、第125 頁對帳明細 表所示),則加計兩造不爭執已交付250 萬元借款,本件借 款300 萬元業已交付,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含本件借款300 萬元之共計900 萬元債務,前 已與原告協商償還500 萬元,並已交付500 萬元之支票及本 票,原告不應就個別款項另起訴請求云云,但原告否認曾達 成協議,亦否認曾收受支票或本票,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實,且自陳提出之支票及本票並未兌現(詳本院卷第 108 至109 頁筆錄),則尚難逕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尤難認 原告本件借款業已獲得償還,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償還借款,即無不合。又依借貸投資協議書第3 條記載,雖 約定借款時間暫定為2 年,經原告同意並得續約,但依第4 條另約定,每月定期於20日給付固定紅利,若有遲延給付, 原告1 週內得立即收回投資金額,而兩造對於已付幾個月紅 利即利息雖有爭執,但不爭執已違約甚久未依約給付利息( 詳本院卷第89頁反面準備㈢狀,原告主張僅給付2 個月利息 ,第99頁準備書狀,被告辯稱已付利息4 個月),則原告訴 請償還借款,依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侯俊君被訴詐欺之刑事 偵查卷,但因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無法調得該資料,有調 卷調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侯 俊君,但因遷移住所而無法有效通知(詳本院卷第111 頁通 知信封、第115 頁戶籍查詢資料),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49 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詳本院 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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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行庫 │
├───────┼──────┼─────┼──────┤
│500,000元 │101年6月30日│PG0000000 │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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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