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B 部分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合計六十二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二十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青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磚造鐵皮平房、半倒磚造房屋、 庭院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應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嗣於102 年6 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 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鑑測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枝現況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00 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B 等建物拆除,將其占用A 、B 、C 部分面積共計86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應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05 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 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為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規 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始發現遭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附圖所示A 、B 房舍及C 之庭院使用,原告初認是被告之子 楊為本占用使用,即以102 年3 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楊為本應於102 年4 月15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未騰空,嗣原告接獲 曾被告陳情其係於96年6 月1 日遷入,被告並已於本件審理 中自承上開2 房屋為其所有,於63年間提供其子楊為本使用 ,嗣因屋頂坍塌,楊為本現已搬走,未再使用該屋等語,足 見系爭土地A 、B 、C 部分為楊青山單獨占用。從而,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A 、 B 部分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因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已自承係自96年6 月1 日 遷入A 、B 房屋,是原告乃以102 年3 月20日系爭函文發函 日回溯5 年期間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即被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為2,152 元,以及99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2,150 元,共計 139,794 元,並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 等建物拆除,將其占用A 、B 、C 部分面積共計8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在授命會勘時, 卻蓄意誤認238 地號上原住戶為王清臣之眷舍即A 房屋為原 告所有,顯有前後矛盾情形,被告曾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彈 劾,財政部所屬承辦人並經列為考績丙等。況被告原為軍人 ,A 、B 房屋為戰利品,軍人依法有權使用,被告領有授田 憑證,依法在原地授田並無不當,且此眷舍現由國防部八軍 團管理。查原告土地是在76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該眷舍早在50年前就存在,由訴外人王清臣居住,展轉 讓與訴外人李大坤,再讓與楊青山等和平居住迄今,原告就 A 、B 房屋及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依最高法院引用日 本民事判例:「40年和平占有她人不動產,他造應將所有權 轉移占有人」、且「地上權與土地權不可分割」,眷舍原為 敵產,後由軍方管轄,按照國際法屬戰利品,原告為退役軍 人,依法有利用權,應不受民法767 條及同法第179 條限制 ,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又老舊眷舍拆遷補償,被告全程配合 ,惟原告為併吞補償金,遂欺騙被告無屋頂眷舍為其所有, 八軍團派同會勘之少校毫無主見,因此拖延被告之被告之拆 遷補償,且系爭眷舍,依法不能自行改建,原告函被告自行 拆遷,乃強人所難。本件被告無立錐之地,靠就養金維持生 存,該就養金係67年11月9 日包圍行政院,經最高當局承諾 才獲得,何況該地上物係用對價取得,和平占有,顯沒有原 告所指「不當得利」僅僅是安身立命而已矣。請求依法駁回 原告不當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A 、B 房屋,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到場履勘結果,B 房 屋前立有門牌號碼大寮鄉鳳林三路344 巷5 號,A 房屋為 半倒房屋,屋頂坍塌,已無窗戶,屋內長滿雜草,現況無 法居住使用,B 房屋為鐵皮屋,門窗完整,屋內堆置雜物 ,前方庭院C 區域鋪設水泥作為庭院使用,且被告亦於上 開履勘時當場自承A 、B 房屋為其所有,其子楊為本於63 年間使用,屋頂坍塌後楊為本就搬走等語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98 頁)。(二)又A 、B 二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A 部分占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B 部分占用面積 1 平方公尺,另上開C 部分之庭院面積則為24平方公尺, ,有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占有 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自堪認定。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 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 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86 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 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 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系 爭A 、B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已自承輾轉 自訴外人王清臣、李大坤處受讓A 、B 房屋並交付使用, 足徵楊青山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就A 、B 房屋為有權處 分人。
(四)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 求返還之。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 事實證明之。而查,被告雖主張其領有戰士授田憑據,為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核其所提出之憑證(本院卷第 39頁),並未載明其獲授田地為何,且上開憑據亦非原告 所發給,況80年1 月1 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已 規定以登記發給補償金之方式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 田,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66頁),可認此部分憑據,無法據為原告同意被告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雖提出清潔規費繳納收據1 紙(本 院卷第4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繳納清潔規費予高雄市 政府,與本件權利人即原告並無相涉。被告就此亦未能提 出其他佐證證明伊係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並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既為A 、B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A 、B 房屋,並將現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A 、B 、C 部份 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 例或判決。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006.7 元,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有系爭土地 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為憑(院卷第22頁),並據以為計算 基礎。又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其地目為雜、 使用分區為空白,有其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頁 )暨其周邊為住家,鄰近道路僅為巷道,基地周邊為空地 ,荒草遍地未整治,街道對面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可資憑佐(本院卷第94、95、98頁)等開發現況、地處 位置綜合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 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適 當。據以計算被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之 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39,802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9,794 元,未逾上開金額,另請求 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每 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所示A 、B 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 、B 、C 部份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794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 ,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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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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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號│ │ │申報地價(│得利:(新台幣)│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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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平方公│97年3 月│ 6006.7 │6,006.7*86*5% ÷│
│ │尺 │1 日起至│ │12*22=47,352元 │
│ │ │98年12月│ │ │
│ │ │31日 │ │ │
│ │ │共22個月│ │ │
│ │ ├────┼─────┼────────┤
│ │ │99年1 月│ 6000 │6,000* 86*5%÷12│
│ │ │1 日起至│ │*43=92,450元 │
│ │ │102 年7 │ │ │
│ │ │月31日 │ │ │
│ │ │共43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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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9,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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