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41號
KSDV,102,訴,2141,2014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仙良 
輔 助 人 黃琡媚 
訴訟代理人 黃仲青 
被   告 陳品妤(原名陳亮頻)
被   告 陳亮伃 
被   告 陳俊銘 
上三人共同 鄭旭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慧玲  
上 一 人 陳宥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 近,突遭被告丙○○(82年10月28日出生,原名陳亮頻,嗣 於103 年5 月8 日更名,下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甲○○,由後超速並同向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毀損,身體並受有頭 部重傷並蜘蛛膜下出血、腦內瘀血、呼吸衰竭、左側梗塞性 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 ○○為丙○○之姊,明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且無駕照,竟於同日故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借其騎乘,而丙○○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成傷,是甲○○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又被告乙○○、辛○○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賠償 :①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1萬7,061 元;②看護費 432 萬元,③精神慰撫金216 萬元,共計669 萬7,061 元, 並依雙方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過失比例,原可請求賠償334 萬8,530 元,現因顧及被告資力,僅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280 萬8,53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8,5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瞬間欲左轉,並未帶安全帽, 致受有系爭傷害,丙○○騎乘在後,來不及閃避,縱其無照 駕駛亦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如認丙○○有肇責,至多 僅為四成過失,而甲○○當天係因身體不適,始請丙○○騎 車,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與實際支出不 符,至多僅同意請求看護期間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伊等無力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甲○○,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附近,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發生車禍。
㈡原告受有頭部重傷並蜘蛛膜下出血、腦內瘀血、呼吸衰竭、 左側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
㈢被告丙○○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 誡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 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㈣被告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 ○、辛○○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69 萬651 元(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 於案發後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 萬7,000 元(警卷第3 頁)。 合計共172 萬7,651 元。
㈥原告之醫藥費用為(含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2 月24日入 住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217,061 元。 ㈦原告為25年11月18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系爭 事故發生後於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期間入住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本院卷一第204 頁), 住院期間費用依序為17,290元(同上卷第17、18頁)、32,6 70元(同上卷第24頁)、30,289元(同上卷第32頁)、29,6 82元(同上卷第41頁)、23,039元(同上卷第48頁下方收據 ),合計13萬2,979 元(同上卷第11頁背面)。 ㈧原告因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梗塞性中風,經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於102 年12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鑑定認其傷勢已無 痊癒之可能,而有終身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卷二第45 頁)。
㈨若被告丙○○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乙○



○及辛○○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㈡若被告丙○○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辛○○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五、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第191 條之2 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 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 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 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 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 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 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 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 責任。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與丙○○所騎乘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2 張、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 1834號裁定理由書暨卷證等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丙○○在 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丙○○抗辯該損害非因其過 失所致自應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丙○○抗辯其無過失,無非係以:其雖未考領任何車輛駕駛 執照,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車在前,突然違規左轉並未戴



安全帽,致受傷,丙○○無從注意閃避,與其無照駕駛無關 云云。然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 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查,丙○○為82 年10月28日出生,於100 年9 月17日車禍發生時,未滿18歲 ,尚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要 件,其既未經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重型機車 ,該規定兼具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其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又丙○○因無照駕駛,復於前 揭時地由南向北行駛時,行至白砂路71號附近時,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可 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未及注意同向行駛 在前之原告輕型機車欲左轉彎,而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 措施,致發生事故,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規定之注意義務,丙○○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 車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 1834號裁定理由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及裁定理由書各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4 頁、第128 至131 頁、卷二第47頁)。丙○○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丙○○又以:原告騎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云云。查,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4項關於保護裝備欄位雖記載系爭事故 三位當事人有無配戴安全帽為「不明」(警卷第16頁)。然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放置白色頭盔 一頂,與事故地點散落於馬路上之白色頭盔同一,此由警員 扶正機車後放置於置物籃,無法判斷該頭盔屬於工程帽或安 全帽等情,有警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 、28、29、32及 湖內分局102 年12月18日函可憑(警卷第17、21、22頁及本 院卷一第201 頁),可見難謂事故現場無出現原告安全帽之 跡證,又丙○○於100 年10月11日第一次接受警員製作調查 筆錄時,尚表示有誠意解決醫療賠償問題,而未曾提及原告 未配戴安全帽之利己事實(警卷第2 至4 頁),衡情原告住 居台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茄萣區白砂



路,兩者距離非近,就現今警員取締騎機車未配戴安全帽, 雷厲風行之政策,原告長途騎乘機車,應會配戴安全帽,較 符常情。是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發生事故時,未配 戴安全帽之事實,丙○○抗辯原告未帶安全帽,尚無可信。 ㈤原告與丙○○均行駛於白砂路北上車道,行至白砂路71號前 ,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輕機車左側手把處及坐墊 下方車體損害,丙○○重機車則車頭及兩側車身損壞,丙○ ○機車倒地於北向南車道、原告機車倒地於南向北車道,有 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見丙○○所稱原告有突然左 轉之行為,堪信為真。而原告欲轉彎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以 手勢告知後車,或讓直行之丙○○機車先行,足認原告就事 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觀之前開鑑定及覆議鑑 定意見書亦同認原告駕駛行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丙○○駕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駕駛機車肇事情節輕重程度及 原因力,認渠等應各負50% 之責任。丙○○辯稱其至多僅負 40% 之過失比例云云,不足為採。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丙○○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前 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逐一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為治療系爭傷害,陸續於台南市 立醫院、署立台南醫院及成大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含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2 月24日入住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 用)共計21萬7,061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2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25年10月18日出生,於100 年9 月17日因被告 丙○○駕車過失而致其右側手腳癱瘓完全喪失效用,無法自 理生活,以其受傷時為75歲,參考男性平均餘命、其家族親 戚存活壽命及媒體報導等,爰以6 年間之平均餘命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該6 年之看護費共432 萬元云云(即每月6 萬元, 安養院及看護費各3 萬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實因車禍



受傷致右側手腳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然以:原告實 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並未達每月6 萬元,且平均餘命應僅計算 至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梗塞性中風,持續在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於102 年 12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鑑定認其傷勢已無痊癒之可能,而有 終身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有上開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二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需專 人全日看護,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為25年10月18日出生,住居台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二第52頁),事故發生於100 年9 月17日,原告時 年尚未滿75歲,依內政部公佈101 年度我國簡易生命表顯示 該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5.51 歲(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 迄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3 年6 月16日)將近78歲, 已逾平均餘命,衡之社會醫療科技進步及生活品質提昇,原 告不僅有親屬子女悉心照顧居家療養,並定期前往成大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應得以延長其壽命,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 間應自事故發生時算至6 年,即106 年9 月間,距今尚有3 年餘,尚非遙遙無期,應屬合理之期間。被告抗辯僅能算至 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核與原告存活之事實不符 ,有103 年6 月30日列印之原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 97頁),自不可採。
⒊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期間入住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本院卷一第204 頁 ),住院期間費用依序為17,290元(第17、18頁)、32,670 元(第24頁)、30,289元(第32頁)、29,682元(第41頁) 、23,039元(第48頁下方收據),合計13萬2,979 元(第11 頁背面)。該部分看護費用業經原告於前開醫藥費用部分為 請求,茲不得於此重複計算請求。而原告於上開入住台南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該家照顧服務員完全協助日常生 活事宜,並未再自聘照服員,原告看護費支出收據所載之照 服人員均非屬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屬人員等情,業經本 院函詢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查明屬實,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應分其自車禍發生日起(100 年9 月17日)至10月17 日止(由黃建豪看護)支出3 萬元(本院卷一第92頁收據) 、同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止入住台南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部分為13萬2,979 元,已經准許如前(醫藥費用部分 ),不得於此重複計算請求,嗣101 年2 月25日返家看護迄 今,並無入住安養院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 第79頁),況依前揭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文可知,縱原



告日後有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事實,護理之家所屬之照 服員即可完全協助照料,家屬亦無另外聘請看護員之必要, 是原告另請求按月以3 萬元計算入住安養院之費用,洵屬無 據。而以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07 頁以下)所載, 合於市場行情之每月之3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為25年 10月18日出生,自其於100 年9 月17日起算平均餘命6 年, 則為106 年9 月16日,期間即101 年2 月25日算至106 年9 月16日,共為5 年6 個月又20天,再另外加計100 年9 月17 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1 個月之看護費,就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203 萬元【計算式:67又2/3 個月×3 萬元=203萬 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以: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月17日期間,原告入住成 大醫院急救期間,雖有看護費收據,但應無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之必要云云。然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 年10月 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意識狀態仍未完全清 醒(昏迷指數12分),仍需專人照顧與持續住院治療等語( 警卷第9 頁),益見該段期間,原告甫發生車禍,意識不清 ,尚須住院觀察治療,無法自理,尤須專人協助看護料理之 必要,被告請求剔除該看護費,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75歲時,因系爭事故致右 側手腳偏癱,終身無法回復而需他人照護,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非輕,自不待言,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家族公司業務經理 ,名下有土地數筆,丙○○為82年次,名下除年度薪資所得 1 萬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供明在卷,並有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參,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 故兩造均有肇責及侵權行為態樣並非故意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合理,逾此金額,不應 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丙 ○○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62 萬3,531 元〔計算式:(217,06 1 +2,030,000 +1,000,000 )×50%=1,623,530.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 已受領強制險169 萬651 元(本院卷二第18頁)及被告於案 發後曾給付其慰問金3 萬7,000 元(警卷第3 頁)。合計共 172 萬7,651 元,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依此計算,原告受領之金額已超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準 此,原告請求丙○○賠償280 萬8,530 元,即無理由,丙○ ○既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乙○○、辛○ ○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義務,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0 萬8,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