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12號
KSDV,102,訴,201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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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告 高雄市○○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本件被告高雄市○○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具一定 名稱,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部組織包括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此 有籌備會成立核定函、准予辦理市地重劃核定函、重劃會章 程、計畫書及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59 頁),是被 告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鄭德盛為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89.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 0 號函公告,將原告於重劃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 於重劃後所分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重劃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主要爭點皆 為原告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衍生之紛爭, 同以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有違反承諾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基礎事實,在利用證據資料上具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被 告列入本件市地重劃範圍,被告進行重劃後,原告獲分配於 地屬偏僻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段00號土地)。然系爭0000-0 、0000-0號土地為全部重劃區內土地中,唯一靠近省道,即 高雄市○○區○○路旁,地價及增值性最高,且原告參與重 劃前之協調會中,被告即向原告承諾除公共區域外,被告會 將最接近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附近之重劃區域內土地 分配予原告,而重劃後最靠近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位 置者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詎被告竟將原告 獲分配之土地分配至偏僻之系爭○○○○段00號土地,顯然 違反被告對原告之承諾,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合。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系爭分配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向原告承諾將最接近 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附近之重劃區域內土地分配予原 告,原告所稱被告之承諾,顯非事實;又原告獲分配之系爭 ○○○○段00號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路面最寬(即15公 尺)之主要道路旁,原告所稱地屬偏僻,要非事實。再者, 因原告參與分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係作為重劃 後之道路用地使用,並無原街廓原路街線可供現地分配,而 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即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 尺,原告獲分配之面積為89.7平方公尺(其中增配25.22 平 方公尺),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比較,將深度 較淺(14公尺)、重劃後地價較低(每平方公尺地價新台幣 〈下同〉23,500元)之系爭○○○○段77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即無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發起仁武鄉霞海、 後港、後港西段等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成立「仁武霞 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成立被告高雄市○○區霞 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 雄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二)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重劃前原所有之系爭0000-0、



0000-0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並作為重劃區內 之重劃後道路用地使用。
(三)被告以第28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 配結果,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5 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四)被告重劃會於102 年5 月31日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 0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於重劃後獲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89.7平方公尺(其中增配25.22 平方公尺) ,分配之土地為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五)原告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曾於102 年6 月26日以 存證信函為異議,被告接獲前開異議聲明書後,於102 年 7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 ,嗣召開第30次理監事會議,經決議協調不成立,原告乃 於102 年8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重 劃後土地分配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承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將原告於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00 -0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系爭○○○○段第77地號土地,應 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分配系爭○○○○段 77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有無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於重劃前之協調會中,承諾將最接近系爭土地附近 之重劃區域內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是原 告自應對其主張被告上開承諾乙情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2 份為佐(本院卷第87-8 8 頁),然依上開2 份分配位置示意圖觀之,原告主張之 分配位置固大致相同,然其面積並不相同,堪認上開位置 示意圖應非兩造最終協議之結果;且證人甲○○到庭證稱 :伊係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委託伊公司 做整個重劃的法定程序及作業,每次協商時○經理都說要 回去問董事長,所以每次都沒有辦法取得任何共識,原告 期望的分配方案在協調中反反覆覆,伊等在協調的過程中 完全沒有承諾,事實上這個案子伊等已經有強制執行拆除 他們的圍牆,表示在那麼多次的協商中都沒有結論,不然



也不用強制執行了;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 ,是討論的過程中原告提出他們所想要分配的土地位置, 伊等畫圖出來給他們確認他們想要的分配方案,並不是伊 等承諾他們可以分配到這個位置,且中間協調的不止分配 位置,還有其他如公共設施、地上物拆遷等,當時並沒有 確定的分配方案,也沒有承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4-85 頁)。復參以證人甲○○係於進行協商時,代理被 告向原告徵詢協商意願,應僅擔任傳遞協調意見及整合協 調方案之橋樑角色,並無擅自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 限,且該分配位置示意圖亦僅顯示原告要求之位置及換算 面積,與正式重劃分配圖記載重劃土地全貌之格式圖說不 符,堪認上開分配位置示意圖僅係協商方案草圖,乃基於 促使原告請求之方案具體特定,便利理事會加以決議是否 通過原告請求之立場所製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諾分 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分配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 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 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 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 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 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58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 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 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配系 爭○○○○段77地號土地予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原則云云,然被告所為之系爭分 配決議內容,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亦係決議當然無效之問 題,應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為無效,非得以撤銷 訴訟為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自屬無據。 2、次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 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



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 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 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 ,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又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 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 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 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 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 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 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 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 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 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 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可知倘重劃前土地係位於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因 無法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主管機關(於自辦 市地重劃情形,該主管機關即應指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 )自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其分配位置。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在重劃後作為系爭重劃區土 地連通高雄市○○區○○路之道路用地使用乙節,此觀卷 附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原所有重劃前之系爭0000-0、 0000-0號土地,因位於系爭重劃區之道路用地,無法原地 分配,且因系爭0000-0號土地可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數宗土地合併分配予原告時 ,自得視整體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原告所有系爭0000 -0、0000-0號土地面積共計80.5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 為76.8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為3.7 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810元、16,000元,重劃後可分 配之土地面積為64.48 平方公尺,另原告可以公告現值價



購增配25.22 平方公尺,合計可得分配89.7平方公尺,重 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系爭○○○○段77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為23,500元,面寬為3.5 公尺、長度各為24.33 公尺及 26.98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 00-0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分配圖、土地分配計算表、分 配土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鳳補字第458 號卷第 7-8 頁、本院卷第146-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所有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形狀狹長 或窄小,無法建築使用,相較於系爭○○○○段77地號土 地,形狀方整,面臨15公尺道路,為建築用地,且符合高 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49平 方公尺(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見本院卷 第17頁),重劃後之公告現值亦均高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並無不利於原告;而原告所欲分配之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深度為50.96 公尺,依原告分 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寬度僅為1.264 公尺,且因位於商業 區,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建築最小寬 度4 公尺,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對原告反而不利,是被告 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決議,客觀上並無違法 無效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請求變更決議,將原告原分配之 系爭○○○○段77號土地重新分配至系爭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即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且被告分配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予 原告,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是 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承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將原告原分配之系爭○○○○段77地號土地重 新分配至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從而請求 撤銷系爭分配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 ,經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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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