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0號
KSDV,102,訴,173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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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振興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懷德,嗣因組織變革,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205 廠,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羅意中,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意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簽立國防部軍備局 生產製造中心第203 廠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案編號:JC0112 4P111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加侖新台幣(下同) 1039元之單價向原告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共4409加侖。依 系爭契約附件購案清單約定,採購之環氧鋅粉底漆應符合「 203-M-17-0096 」文件所定之規格,被告待分項分批驗收合 格後,分項分批支付貨款。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依約先行 交付第一階段1500加侖之環氧鋅粉底漆(下稱系爭採購品) ,經被告內部單位品質環境保護室檢驗不合格,原告隨即申 請外送再驗,被告乃送交SGS 檢驗中心高雄分公司(下稱SG S 檢驗中心)及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 下稱塗料公會檢驗室)進行檢驗,惟均因被告要求檢驗以「 未過濾」之結果呈現,以致塗膜外觀有顆粒,不符合「203- M-17-0096 」文件有關「塗膜外觀需正常(塗膜應均勻平滑 ,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現象)」之要求而不合 格。然按「203-M-17-0096 」文件規格要求檢驗方法應依「



CNS11583K6853 」之操作方法測試,而「CNS11583K6853 」 4.2 要求之檢驗流程(下稱系爭檢驗法),係建立於「有蓋 容器盛裝主劑與鋅粉,並依此塗料製造商指定之方式混合之 」基礎上,原告提供「環氧鋅粉底漆」之供應商即永記造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出具產品說明書亦記載 「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 孔濾網過濾」,足見,進行系爭檢驗法前確有以濾網過濾之 必要。被告刻意未依照永記公司之產品說明書辦理,難認已 依系爭檢驗法進行正確之檢驗,並可認係以積極行為妨害付 款條件之成立,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付款之 停止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採購品 之價款共計155 萬8500元(1500加侖×1039=155 萬8500) 。然被告於認定檢驗不合格後即拒絕給付價款,並發文通知 原告解約,同時沒收原告繳付履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 保證金21萬0120元。兩造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月19日召 開調解會議,仍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5.3 條、購案清單22(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並發還履約保證、材料保證金共199 萬7668元(155 萬 8500+22萬9048+21萬0120=199 萬7668)。再者,原告於 申請調解時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意,被告至遲於 102 年4 月2 日調解期日之前1 日已受催告,應自102 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檢驗法並未要求被告在塗膜外觀檢驗時應先 以濾網過濾,且被告取得系爭採購品後即須交予需用單位使 用,現實上亦無從由被告或使用單位再行篩濾。況被告往年 採購新美華公司等廠商之環氧鋅粉底漆均未要求使用前先行 過濾,原告交付系爭採購品時未向被告說明應先以濾網過濾 始能進行塗膜外觀之檢驗,更未附適當之濾網及永記公司說 明書,被告當無從知悉。再者,系爭採購品經被告內部品質 環境保護室檢驗不合格,原告曾於101 年9 月19日取回重整 ,製造商永記公司亦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自認有不符合要求 之情事,原告於外送再驗仍不合格後,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申訴,待調解不成立及申訴駁回,經被告 通知解約並沒收履約、材料保證金,原告亦無異議並已於10 2 年5 月29日領回系爭採購品,原告嗣後反悔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2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兩造並於101 年6 月1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採購之「環氧鋅粉底漆」應符合「20 3-M-17-0096 」文件所定之規格。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3日 交付第一批共1500加侖、約定價額為155 萬8500元之「環氧 鋅粉底漆」(即稱系爭採購品)。
2.依「203-M-17-0096 」文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之規定 ,「環氧鋅粉底漆」是否合乎規格之測試操作方法應依CNS1 1583K6853 操作方法測試。
3.系爭採購品經被告品質環境保護室兩度檢驗,均有塗膜外觀 、方格試驗不合格之情形。嗣原告申請外送再驗,亦經SGS 檢驗中心及塗料公會檢驗室以未過濾之方式檢驗,檢驗結果 「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下稱兩次外送檢驗),被告乃以 檢驗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6(2) 「b.最後 驗收不合格」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 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2.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 萬8500元暨返還履 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 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1.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品經兩次外送檢驗,以未過濾之方式檢驗 後仍有「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之不合格情形,乃依系爭契 約購案清單(18)備註16(2) 「b.最後驗收仍不合格」之規 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主張依「203-M-17-0096 」文 件4.2 「檢驗項目與方法」規定,合格檢測之操作方法「CN S11583K6853 」4.4 規定「混和性:依廠商指定之混和比例 各取主劑及鋅粉,倒入塑膠桶內混合」,參以系爭採購品之 使用說明「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 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可見,系爭採購品檢驗前應先以濾 網過濾,始符合「CNS11583K6853 」之測試方法,被告未進 行正確之檢驗,不得以最後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等語(「20 3-M-17-0096 」文件及「CNS11583K6853 」,分別見卷第71 頁~73頁)。據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CNS11583K6853 」之測試方法有無規定應將送驗之環氧鋅粉底漆於檢驗前先 行過濾。經查,「CNS11583K6853 」4.4 固規定「混和性: 依廠商指定之混和比例各取主劑及鋅粉,倒入塑膠桶內混合 」,然單就文義觀之,難認有針對要否先行過濾為規範。又 對照不同廠牌環氧鋅粉底漆之使用說明,均會指明「主劑、 硬化劑、鋅粉」之混合比例,此參見永保新鋅粉底漆、愛波



龍鋅粉底漆、柏林油漆之使用說明即明(見卷第18頁、第22 6 頁、第189 頁),堪認「CNS11583K6853 」4.4 有關混合 之規定,僅係在說明檢驗時應按製造廠商要求之混合比例予 以混合,與要否先行過濾無關,此亦經證人即SGS 檢驗中心 人員顏瑞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NS11583K6853 」4.4 有 關混合之規定,係基於主劑與鋅粉有一定的比例,應按廠商 所定的比例來混合,例如鋅粉太多就不容易混合均勻,該項 規定與檢驗前是否應先行過濾無關。「CNS11583K6853 」操 作方法中並未說到樣品是否需先行過濾等語明確(見卷第18 1 頁)。由此,原告主張「CNS11583K6853 」之測試方法有 要求送驗之環氧鋅粉底漆應於檢驗前先行過濾,要屬無據, 委無足採。
2.「CNS11583K6853 」測試方法對於環氧鋅粉底漆於檢驗前應 否先行過濾雖未有規定,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驗前先 行過濾,為環氧鋅粉底漆之一般檢驗原則,被告明知此節, 猶刻意要求委驗單位SGS 檢驗中心、塗料公會檢驗室以未過 濾之結果出具報告,以致外送再驗之2 次檢驗結果均為「塗 膜外觀有顆粒分佈」,而經判定不合「203-M-17-0096 」文 件要求之規格,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⑴經查,環氧樹脂塗料在容器中放置較久或開封接觸空氣, 因氧化聚合作用,即會在液面上形成皮膜(結皮);此外 ,鋅粉亦容易因濕氣而結成細小顆粒,所以廠商會於產品 說明書或標籤之施工注意事項註明產品混合後應過濾再使 用,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0日台檢( 材高)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塗料公會103 年4 月28日 (103 )區塗總字第043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56 頁~第257 頁),足見,環氧鋅粉底漆基於其本質為環氧 樹脂之塗料,且內含鋅粉,故一般使用及檢驗前均會先行 濾除可能形成之結皮及鋅粉顆粒,此參以柏林股份有限公 司生產柏林油漆施工應注意事項中載明:「將硬化劑倒入 主劑中攪拌均勻後,最後再以#80 目濾網過濾以防噴嘴阻 塞」、永記公司生產永保新鋅粉底漆注意事項中亦有:「 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 孔濾網過濾」之說明益明(見卷第189 頁、第18頁)。 ⑵再者,本件兩造分別擇定外送再驗之檢驗單位SGS 檢驗中 心、塗料公會檢驗室亦均認環氧鋅粉底漆一般檢驗原則, 係就樣品先行過濾再進行髹塗作業。惟被告委託SGS 檢驗 中心檢驗時即要求以未過濾之結果呈現,SGS 檢驗中心乃 依未過濾之檢驗結果判定「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然因 慮及一般檢驗原則檢驗前應先行過濾,乃於報告註3 特別



說明「塗膜外觀如經100mesh 篩網過濾後,則外觀無起泡 、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現象」;至塗料公會檢驗室亦 因試樣混合後有細小顆粒,乃與委託者溝通過濾測試,經 委託者同意,然出具報告前,另有委託者雇員要求「塗膜 外觀」以未過濾前測試結果出具報告,此除有SGS 檢驗中 心102 年4 月15日台檢(材高)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塗料公會103 年4 月28日(103 )區塗總字第043 號函附 卷可憑(見卷第15頁、第256 頁),並經證人顏瑞旗到庭 證述明確(見卷第181 頁~第182 頁),綜上,環氧鋅粉 底漆於檢驗前應先行過濾為一般之檢驗原則,應可認定。 ⑶被告油漆所原有生產環氧鋅粉底漆,僅因組織整併人員檢 少,而軍種對於環氧鋅粉底漆之需求量增,為達成年度生 產任務,乃改以採購之方式來符合需求,此業經證人即被 告雇員林敬梧證述在卷(見卷第269 頁),足見被告對於 環氧鋅粉底漆該項漆品具備相當之專業認識,甚至有生產 製造之能力,則其對於環氧鋅粉底漆本質為環氧樹脂,且 為內含鋅粉之塗料,一般使用及檢驗前均會先行過濾可能 形成之結皮及鋅粉顆粒一情,當亦有所知悉。尤其,委外 再驗之二單位SGS 檢驗中心、塗料公會檢驗室於檢驗前均 曾與被告就應否過濾檢驗一事進行溝通,被告於溝通過程 中亦可知一般檢驗原則會就樣品先行過濾,益徵被告係刻 意要求委驗單位以未過濾之結果出具報告,致使系爭採購 品外送再驗之2 次檢驗結果均為「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 而不合格。參以SGS 檢驗中心試驗報告註記「塗膜外觀如 經100mesh 篩網過濾後,則外觀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 低不平等現象」(見卷第16頁),堪認如檢驗前曾先行過 濾,則系爭採購品即無「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情形而符 合「203-M-17-0096 」文件要求之規格。據此,系爭採購 品外送再驗之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應認係被告刻意要求 委驗單位以未過濾之結果呈現而造成,自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徒以原告交付系爭採購品時未同時交付使用說明 及濾網,質疑原告未告知檢驗前應先行過濾一事,要不足 採。
⑷至被告另提出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波龍鋅粉底漆 之使用說明,辯稱愛波龍鋅粉底漆即無使用前先行過濾之 要求(見卷第226 頁)。證人林敬梧亦證稱:被告約自96 年間開始採購環氧鋅粉底漆,1 年會簽1 、2 次採購契約 ,曾向新美華公司、三峰公司採購,之前採購的環氧鋅粉 底漆未曾有因結塊或結皮而需先行過濾之情形。被告以往 自己製造之環氧鋅粉底漆在鋅粉外層有以塑膠袋真空包裝



,盡量避免吸濕,在製作油漆時亦會添加防止結皮之溶劑 ,至於鋅粉遇到濕氣結粒之情形,如狀況不嚴重,也可以 以攪拌器攪拌等語(見卷第269 頁~第270 頁)。惟觀之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 日103 華字第10 30509 號函「愛波龍鋅粉底漆中的鋅粉成份一般均有乾燥 機制,故不需過濾,但若已結塊可能須將結塊擊成粉狀, 再篩濾後使用」(見卷第259 頁),足證,縱愛波龍鋅粉 底漆之使用說明未提及使用前需先行過濾,惟亦不排除鋅 粉有結塊之可能,如有結塊之情形,需先擊成粉狀篩濾後 再使用,證人林敬梧前揭所證,被告前採購過之環氧鋅粉 底漆「未曾」有因結塊需先行過濾之情形,已過於誇大而 不足為憑,況其所證:鋅粉遇到濕氣結粒之情形,狀況不 嚴重,可以以攪拌器攪拌等語,核與本院認定鋅粉易因濕 氣而結成細小顆粒之性質相符,益證環氧鋅粉底漆一般使 用及檢驗前均會先行濾除結皮及鋅粉顆粒,應屬合理。縱 認市面上確有使用前無須先行過濾之環氧鋅粉底漆,惟系 爭採購品既已符合一般品質,系爭契約亦未要求採購品須 具備未過濾即得使用之品質,被告自不得逕以未過濾之方 式檢測,復執該不合格之報告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 萬8500元暨返還履 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交付之系爭採購品經SGS 檢驗中心、塗料公會檢驗室以 未過濾之結果呈現,除「塗膜外觀有顆粒」外,其於項目均 合於規格,且如檢驗前經100mesh 篩網過濾後,則「塗膜外 觀」之檢驗項目即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不合格 現象,有SGS 檢驗中心之試驗報告在卷,已如前述,堪認系 爭採購品已符合兩造契約要求之「203-M-17-0096 」文件規 格。由此,被告以「最後驗收仍不合格」而依系爭契約購案 清單(18)備註16(2) 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交付之系爭採購品既符合契約之要求, 則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 萬8500元暨返還履約 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 元,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 條、購案清單22( 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材料保證 金共199 萬7668元,並以兩造102 年4 月2 日履約調解日( 見卷第22頁)為被告受催告之翌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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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興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