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二八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其當時工作場所即台中市○○路○段一五 六號二樓之一心牛排館洗手間內,見訴外人即其同事陳富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VISA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一張遺失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旋基於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陳富淑」或「陳富督」(因被告為男性,恐為店員識破,故偽簽陳 富督之名以掩人耳目)之簽名,表明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並確認該筆 消費,而偽造私文書,繼之交予原告之特約商店店員以為行使,致使特約商店店 員誤認係持卡人陳富淑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原告亦因而代 為支付上開刷卡金額共計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事後雖曾清償部分金額,然尚有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迄未給付,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簽帳單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附於八十九年訴緝字六二八號案卷中)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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