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3號
KSDV,102,訴,1323,2014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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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義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 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 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 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 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 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 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 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 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 件被告最後登記之董事長為陳義明、監察人為張麗洋、其餘 二名董事為黃柏憲(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於103 年4 月8 日 函令廢止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



、13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應由張麗洋代表被告應訴。惟張麗 洋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對無訛,是應認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 久懸不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蔡 秋聰律師意願後,選任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3號事件 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接獲通知出席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 亦從未在被告於92年8 月21日、94年5 月2 日、96年6 月5 日及97年2 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實際上不曾被選 任為董事,遑論執行董事業務,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之董事委 任關係,是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亦不成為被 告之清算人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列名登記為董事,完全不知 情,亦從未於相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是兩 造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12 、132 頁)、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董事。
㈡被告已於103 年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 於103 年4 月8 日函令廢止登記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從無董事之委任關係, 從而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兩造亦不存在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是否屬實?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進而於被告 經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後,亦不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查:
1.本件被告最後登記之監察人為張麗洋、董事長為陳義明、其 餘二名董事為黃柏憲及原告。陳義明於100 年6 月24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而黃柏憲 於102 年2 月18日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張麗洋於102 年8 月1 日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則於103 年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命令解散,於103 年4 月8 日函令廢止登記等情,業 經說明如上,是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時,被告之 董事會與監察人等內部機關,僅餘原告一董事,本應由原告 擔任被告之清算人。
2.然據證人即陳義明之子陳麒元證稱:伊不知陳義明如何經營 被告,被告的所有事情都是陳義明處理,伊是自陳義明過世 後,才發現伊有很多擔保債務,都是陳義明用伊的印章所生 的債務,伊連自己曾在94年間短暫的成為被告之董事長,後 來又卸任(96年),都是陳義明準備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 件,叫伊直接簽名,伊沒有經歷這些會議,也不知道有沒有 開會;跟伊一起當選董事,後來被法院確認非董事的黃柏憲 ,也只是公司的業務;伊也沒有聽陳義明說過原告是董事等 語(本院卷第192-196 頁),已可知被告是由陳義明直接準 備相關文件,表明於被告股東先後於94年5 月2 日、96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由各次新當選之董 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陳麒元陳義明為董事長,而申請變更公 司登記,然實際上各該股東會、董事會是否真實存在,並不 確定。本院復參酌始終列名被告股東名冊之楊芳銘證稱:伊 與父親即訴外人楊榮宗一起對被告出資,本來是要主導被告 之經營,後來變成由陳義明主導被告之經營,但伊與楊榮宗 都未曾被通知要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被告之 股東會或董事會,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召集過公司法所定之 股東會,也沒有開過董事會,伊與楊榮宗均不知道楊榮宗於 被告86年發起設立時起至92年8 月21日止,曾經當選監察人 ,也不知道楊榮宗曾在94年5 月2 日當選過董事,伊也不知 道該次會議紀錄為何寫伊為記錄人等語(本院卷第197-200 頁),除與陳麒元所證被告未召開94年5 月2 日、96年6 月 5 日股東會、董事會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被告於陳義明 之主導下,自發起設立時起,至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4年5 月 2 日止,應未實際召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本院復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股東會、董事會均記載會 議地點於公司之內,然證人即陳義明之前妻余麗珠則證稱: 伊並不知道陳義明設立被告這家公司,是登記好之後才告知 ,被告營運期間,伊與陳義明離婚前後都住在湖內鄉中山路 被告之公司地址的樓上,公司辦公室在一樓,除了陳義介是 親戚關係外,沒有見過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也沒有看過 有人來被告公司開董事會、股東會,被告公司內沒有發生過 開會的情形,可以說陳義明也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 原告從來沒有參與被告之經營,不曾與被告之員工、業務員 談話,也不會與陳義明討論被告的事情,原告從來沒有講過 公司有沒有分紅,也根本不知道他自己是被告董事等語(本 院卷第201-205 頁),亦足見如公司卷內各該會議記錄所載 各次於被告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會、董事會之情形,均與實情 不符,且原告不知自己是被告之董事。是綜合上情,應可認 定被告之經營係由陳義明一人主導,公司登記卷內歷次選任 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均為陳義明之 紙上作業,而非實際存在,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曾選任伊擔任董事,應堪採信。則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後,亦不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關於股東、董事、股東會、董事會之 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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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股東會日期 │該次股東名冊之計載 │選任監│選任董│董事會日期 │選任董事長│公司地址 │
│ │股東會地點 │ │察人 │事 │董事會地點 │(會議記錄│ │
│ │記錄人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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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2 月5 日│陳義明黃頌舜莊進生、│楊榮宗│陳義明│86年8 月5 日│ 陳義明高雄縣湖內
│ │上午9 時(發│楊榮宗、楊芳銘蘇進丁、│ │黃頌舜│上午10時 │(楊榮宗)│鄉保生路29│
│ │起人會) │洪進正朱美玲 │ │莊進生│本公司 │ │8 巷16弄8 │
│ │本公司 │ │ │ │記錄人楊榮宗│ │號7樓之1 │
│ │記錄人楊榮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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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年5 月8 日│陳義明韓彰保陳義介、│楊榮宗│陳義明│89年5 月8 日│ 陳義明高雄縣湖內
│ │上午9時 │楊榮宗、楊芳銘蘇進丁、│ │韓彰保│上午10時 │(楊榮宗)│鄉中山路2 │
│ │本公司 │洪進正張麗洋 │ │陳義介│本公司 │ │段92號 │
│ │記錄人陳義明│ │ │ │ │ │ │
│ │(主席楊榮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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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8 月21日│陳義明韓彰保陳義介、│張麗洋陳義明│92年8 月21日│ 陳義明 │同上 │
│ │上午9時 │楊榮宗、楊芳銘蘇進丁、│ │韓彰保│上午10時 │(陳義介)│ │
│ │本公司 │蘇寶龍張麗洋 │ │陳義介│本公司 │ │ │
│ │記錄人陳義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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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5 月2 日│陳義明陳義介、楊榮宗、│張麗洋陳義明│94年5 月2 日│ 陳義明 │同上 │
│ │上午10時 │楊芳銘張麗洋 │ │楊榮宗│下午2時 │(陳義介)│ │
│ │本公司 │ │ │陳義介│本公司 │ │ │
│ │記錄人楊芳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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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6 月5 日│無變動紀錄 │張麗洋陳麒元│96年6 月5 日│ 陳麒元 │同上 │
│ │上午9時 │ │ │黃柏憲│上午10時 │(陳義介)│ │
│ │本公司會議室│ │ │陳義介│本公司會議室│ │ │
│ │記錄人陳義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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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2 月18日│無變動紀錄 │張麗洋陳義明│97年2 月18日│ 陳義明 │同上 │
│ │上午9時 │ │ │黃柏憲│上午10時 │(黃柏憲)│ │
│ │本公司會議室│ │ │陳義介│本公司會議室│ │ │
│ │記錄人黃柏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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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4月1日 │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 │陳義明 │同上 │
│ │98年3 月 │ │記錄 │記錄 │ │ │ │
│ │31日申請停業│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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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4月2日 │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 │陳義明 │同上 │
│ │申請復業 │ │記錄 │記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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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6 月1 日│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記錄│同上 │
│ │至98年5 月31│ │記錄 │記錄 │ │ │ │
│ │日申請停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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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6月1日至│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記錄│同上 │
│ │99年5月31日 │ │記錄 │記錄 │ │ │ │
│ │申請停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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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6月1日至│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記錄│同上 │
│ │100年5月31日│ │記錄 │記錄 │ │ │ │
│ │申請停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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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6 月1 │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 │無相關記錄│同上 │
│ │日至101 年5 │ │記錄 │記錄 │ │ │ │
│ │月31日申請停│ │ │ │ │ │ │
│ │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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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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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