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第六零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 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05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之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被告並於93年3 月 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 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初係為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未有買賣之真意,原告亦未支 付任何價金,是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93年 2 月1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於93年3 月1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
㈢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 被告無權占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得證明上開主張,而被告仍抗辯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 以93年2 月1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於93年3 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業有買賣契約書(院一卷 第7 頁)、房屋稅繳款書(院一卷第12頁)、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院一卷第8 至9 頁)、登記謄本(院一卷第 10至11頁、第20至21頁)、異動索引(院一卷第22至23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院一卷第54至55頁)、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院一卷第56至59頁)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之真正。又系 爭房地於過戶後,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並按月清償,及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投保並繳納 房屋火險、地震險之保險費等情,有上開所有權狀、貸款申 請書、借據、放款帳卡、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投保證明、保險單、收據等件附卷足 參(院一卷第191 至194 頁、院二卷第49至59頁),可見原 告確實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雖辯稱縱使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原告亦未支付買賣價 金等語,惟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共400 萬元,支付 方式為定金5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於93年1 月20日支付, 第二期款50萬元於93年2 月10日支付,第三期款250 萬元於 原告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而原告分別於93年 1 月5 日、1 月20日、1 月27日、2 月4 日、2 月5 日自其 第一銀行之帳戶提領35萬元、30萬元、10萬元、5 萬元、30 萬元,並於93年4 月19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20 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有卷附存摺影本(院一卷第176 頁) ,及上開貸款申請書、借據各1 紙可按。原告上開提領現金 及貸款總額,雖未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完全相符,但 已相近,且本件買賣至今已逾10年,原告未能提出所有資金 來源之憑證,尚非有違常理。又原告上開提領現金之事實, 雖非支付買賣價金之直接證據,但因其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核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支付時期及方式相當,自得作 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間接證據。再者,原告確實有依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向銀行貸款,並交由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之貸 款債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一卷第90至91頁),益徵原 告確實有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系 爭貸款,實際上係其所貸,並由其清償等語,惟並不可採, 詳如後述)。從而,堪認原告就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被告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院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自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㈣被告仍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為避免遭法院執行拍賣,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反對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主要 係據證人楊榮發證稱:我是土地代書,與兩造為朋友關係。 當初係被告跟我提及系爭房屋可能會被拍賣,問我如何處理 ,我就告知被告可以用借名登記之方式,被告就想到其前妻 即原告。所以本件並非真的買賣,只是借名登記,原告並無 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買賣契約書由我擬定後就交給被告, 我從頭到尾都未與原告接觸,後續簽名、蓋章等事均由兩造 自行處理,我都不清楚。寫這份契約書之動機是為向銀行貸 款,需要有契約文件作參考。契約用印時,兩造有在場,我 有跟原告提到本件是借名登記,相關之抵押權設定也要變更 等語(院一卷第91至95頁),及證人陳儀賢證稱:我與兩造 是朋友關係。大約10年前左右,被告曾跟我說他某間房子被 拍賣,所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常去找被告泡 茶,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至少10次,每次大約1 萬元。原告 說那是被告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之後我問被告,被告就 說因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他要付貸款。後 來我有代表被告去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回來 。當時原告及其2 位女兒均在場,說要400 萬元才願意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院一卷第97至98頁)為據。惟查: ⒈證人楊榮發先證稱其擬定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後,即未參與 後續簽名、蓋章等程序,亦未曾與原告接觸等語(院一卷第 93頁),後又證稱契約用印時有在場,並有告知原告係借名 登記等語(院一卷第95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另據證人 即兩造女兒于明、于英證稱:我們都不認識陳儀賢,也不曾 在原告住處遇到被告以外之人前來討論返還房地之事,也沒 有說過要400 萬元才願意返還房地等語(院一卷第163 至16 7 頁),與上開證人陳儀賢之證述亦不相符。又證人楊榮發
、陳儀賢與被告交情深厚,作證前均有與被告聯繫之情形( 院一卷第99頁、第100 頁),是上開證人楊榮發、陳儀賢之 證述顯不具憑信性,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乃指僅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但 實際上仍由本人管理、使用、收益,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通 常由本人保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但其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已與常情不符。 又系爭房地若確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貸款確為 被告所貸,則被告理應自行繳納貸款,而無特地將貸款金額 交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之理。佐以系爭房地之稅捐、保險 費均由原告繳納,而被告就其有繳納系爭貸款乙節,除前述 證人陳儀賢可信性不足之證述外,別無舉證,難認其確有繳 納系爭貸款等情,均與借名登記之性質有違。此外,被告就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乙情,並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即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難認已經舉證而得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告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而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反訴原告為避免遭法院查封拍賣 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實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 先位主張反訴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541 條及同 法第179 條之規定,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即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不存在, 且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先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備位聲 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3 月 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 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反 訴被告亦有支付價金及繳納貸款、稅捐之事實,並非借名登 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形,而由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不再予以贅述。又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真實,自無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情事。系爭房地既由反訴 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 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所得心證無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