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方翠美
被上訴人 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巧鳳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本院 101 年度鳳簡字第 91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培文,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 103 年4 月1 日變更為王巧鳳,王巧鳳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第一家庭」社區住戶 之一,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發現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 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多次催促修繕,未獲置理。嗣被上訴 人確認應為系爭房屋上方11樓浴室天花板處之進水管漏水所 致,屬公共設施部分之損壞,乃同意由上訴人找廠商估價, 並以新臺幣(下同)18,300元修繕。惟漏水維修完工,經上 訴人支付費用後,被上訴人竟假借各項理由不付款。因漏水 處位在管道間,係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社區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自應就上開損害負修繕之責,且系爭房屋浴室3 面 牆壁因滲水造成油漆剝離,修復費用需100,000 元,另上訴 人因本件訴訟請假及支出車馬費、拖吊費合計81,700元,且 因漏水造成家裡環境潮溼,心情鬱悶,家有嬰兒,身體受有 影響,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等情,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即漏水修繕
費用18,300元+ 浴室3 面牆壁修繕費用100,000 元+ 請假及 車馬費、拖吊費之支出81,70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4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依住戶規約有一定請 款流程,未看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資料。又上訴 人請款修繕項目內容亦有問題,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300 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81,700 元 。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屋浴室3 面牆壁確實因系爭 房屋上方管道間水管漏水造成油漆剝離,必須將牆面拆除, 把內部磚塊水份吸乾淨後才能徹底回復,故所需之修復費用 應為100,000 元,若依照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只是修復表面,時間一久還 是會有問題。又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所支付之 18,300元,主要是用以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上方即11樓浴室部 分之漏水問題,至於系爭房屋之浴室只有拆除與更換新的天 花板,並未修復浴室牆面滲水,而滲水部分僅簡單油漆。此 外,因被上訴人遲不解決漏水問題,上訴人僅能請訴訟代理 人李文富來處理,李文富因此必須請假,造成工作損失67, 000 元,且因處理此問題,將車子停在路邊被拖吊,支付 1,800 元拖吊費,又多次請教義務律師支出往來交通費用 12,900元,總計81,7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否認系爭房屋浴 室牆壁部分,是因系爭房屋上方管道間水管漏水及滲水造成 油漆剝離,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修復系爭房屋浴 室整間之漏水問題僅需43,591元,此部分費用尚包括浴室天 花板更新、浴室牆面清洗處理之費用,皆與上訴人先前支付 之18,300元部分有所重複,應從鑑定費用中扣除;此外李文 富所產生之工作損失、車馬費、拖吊費用等均為上訴人興訟 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之產生與系爭 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何種權利受 到損害,也未說明此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均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第一家庭」社區住戶之一, 被上訴人為該第一家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100 年間發生漏水情況、漏水原因經過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浴室上方的浴室(11 樓浴室)天花板處之進水管管線滲漏。
(三)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 18,3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浴室之牆壁滲水原因為何? 修復費用多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理條例第3 條 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以供大樓住 戶通常之使用。而相關共同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苟非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管理委員 會以收取之社區管理經費支付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上 方浴室管道間水管漏水,除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 外,亦造成該浴室牆壁滲水之情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經本院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房屋 上方11樓浴室天花板處之進水管,確有管線滲漏情形,此 亦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受損之結果乙節, 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足證此牆壁 滲水之原因,確係由於系爭房屋上方浴室管道間漏水所造 成。而管道間裝設各住戶之輸水管,應屬共用部分乙節, 復有上訴人提出漏水位置圖可佐(原審卷第102 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原審卷第107 頁),是本件因共用部 分管道漏水造成浴室牆壁滲水所需之修繕費,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
⒉上訴人雖主張修復該浴室牆壁之滲水所需之費用為100, 000 元,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修復系爭房屋 浴室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所需費用僅43,951元,且此費用 尚包括浴室天花板更新,費用5,076 元之工項,有損壞修 復費用建估表附鑑定報告可佐(外放鑑定報告第8-1 頁) 。而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已支付18,300元, 為兩造不爭執,且經原審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觀 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此18,300元亦包括「浴室 天花板塑膠面板拆及新設處理」之工程項目(原審卷第6
頁),核與鑑定報告所列浴室天花板更新工項部分重複, 此部分費用既經上訴人支付,而為原審所認定,自應由上 開鑑定費用中扣除。扣除5,076 元費用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875元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鑑定報告中其他之工程項目與原審認定 18,300元之估價單有所重複,然觀諸原審估價單之所列「 止漏工程」、「檢測漏水位置」、「拆除0.5B磚打設費」 、「漏水管材更新工料」、「新鋪設磁磚工料費用」等工 項,均係針對系爭房屋上方管道間抓漏及修復為之,並非 修復系爭房屋浴室牆面所產生之費用,此參諸估價單記載 工程名稱:公共自來水管線止漏工程即明。至於估價單中 固列載「零星工料深水牆整修油漆」之費用,但價格僅 1,800 元,且工項記載為整修油漆,衡情與鑑定報告指稱 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水須修復未盡相同,故上訴人稱 此部分係請師父將滲水部分簡單油漆所產生,並非修復費 用等語,尚屬可採。是鑑定報告鑑估各該工項,除前開所 述「浴室天花板更新」費用5,076 元與先前修繕項目重複 應予扣除外,其餘皆應屬修繕系爭房屋浴室牆面滲水所需 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非可全採。(三)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本件訴訟所產 生工作損失、車馬費及拖吊費之支出共計81,700元,以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他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即應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他方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67,000元,路邊 停車遭拖吊所支付1,800 元,以及支付往來之交通費用
12,900元等,均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富所生之損失或 所費用乙節,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86頁),顯見縱有所謂之損失或支出, 亦非上訴人之損害。況參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費用之發 生與系爭房屋之漏水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 ⒉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且需由主張受有侵害之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 其因上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潮致健康受有影響,故請求 賠償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健康受損之情況,也無法舉證其健 康受損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修繕費用3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