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雅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上訴人 吳婕瀅即吳芳芳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王雅嫻、吳婕瀅即吳芳芳( 下稱吳婕瀅)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 號(應有部分10000 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1596之000 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1 路901 巷26弄6 號建物,於民 國91年12月3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 月30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王雅嫻應將前 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王雅嫻對於上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吳婕瀅,故 併列吳婕瀅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吳婕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吳婕瀅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於92年7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265,630 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並已 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35 號債權憑證。詎吳婕瀅為 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1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6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 民族一路901 巷26弄5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予 上訴人王雅嫻,並於92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王雅嫻,因吳婕瀅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其脫產意圖明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一)上訴人 吳婕瀅與王雅嫻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 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1596之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1 路901 巷26弄6 號 建物,於91年12月3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 月30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王 雅嫻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於本院補陳: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提出之 借名登記契約訂約日期為84年4 月5 日,而本件不動產建 物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是85年7 月12日,建物 第一次測量登記時間為85年8 月5 日,建物於借名登記契 約所載訂立日期尚未完成,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不可能知道系爭建物之建號為1596號,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上載建物建號,可徵借名登記契約應非真正,恐為臨 訟編造。又買賣契約當事人與付款人是兩回事,系爭房地 係吳婕瀅與弘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向銀行申請房貸 之人亦為吳婕瀅,足徵吳婕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收款證明單應認係訂約人吳婕瀅所繳 納。王明旭先後匯款多次至吳婕瀅之帳戶,然匯款至他人 帳戶之原因多端,以贈與、消費借貸等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不一而足,非必皆出於借名登記,而王明旭自88年6 月間至89年3 月間匯款予吳婕瀅之金額,顯與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表每期應付金額差距甚大,尚難據為給 付房屋及土地分期付款之佐,亦難謂王明旭匯款至吳婕瀅 帳戶,即得推論其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王明旭與 吳婕瀅為夫妻關係,夫妻之一方使用或共同使用其中一方 之物,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當然結果,殊無借名之必要 。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王雅嫻部分: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王雅嫻父親王明 旭(原名王民有)出資所購買並贈與王雅嫻,當時因王雅 嫻年幼,故借名登記於王明旭之妻即王雅嫻之母吳婕瀅名 下,是系爭房地實非吳婕瀅所有,且王明旭與吳婕瀅嗣因 感情不睦,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吳婕瀅依約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王雅嫻,系爭房地實由王明旭贈與王雅嫻而 非由吳婕瀅贈與王雅嫻,故被上訴人以吳婕瀅已無資力仍 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雅嫻有損被上訴人債權為據而為前開請 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吳婕瀅部分:吳婕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上訴人王雅嫻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吳婕瀅於90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因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265,630 元本息,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有借據及本院99年司執修字第 23055 號債權憑證可憑。
⒉吳婕瀅於92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王雅嫻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23-33 頁) 可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96年2 月5 日起已有多次申請調閱 土地謄本之記錄,有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之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參( 原審卷第34頁) 。
⒋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定依筆墨老化指標值推判可能約於101 年4 月之後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參。
(二)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⒉系爭房地是否為王民旭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吳婕瀅即吳芳芳 名義?吳婕瀅即吳芳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王雅嫻,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訴請王雅嫻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吳婕瀅於92年1 月前已對其負有285,282 元債 務,且於92年7 月繳款3,500 元後尚有265,630 元債務未償 還,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吳婕瀅名下,於92年1 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雅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債權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曾自96年2 月 5 日起多次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惟係於101 年11月27日調 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吳婕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雅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調閱自91年1 月1 日起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 年聲 請系爭房地謄本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3 頁 至第165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係於101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 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王明旭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吳婕瀅名義?吳 婕瀅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雅嫻,是否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 ,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 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王雅嫻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王雅嫻就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王雅嫻提出之系爭房地即夏儂堡買賣時訂金、簽 約金收款證明單(卷第11頁),其他費用、分期繳款之統 一發票(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及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 ( 卷第133 頁) 所示,係自84年4 月7 日開始繳納訂金及
之後按月各期款項,核與王雅嫻於原審提出作為自始由王 明旭繳納房地款匯款予吳捷瀅之日期係自88年6 月間起至 89年3 月間止,其日期與款項數額均不相符( 原審卷第38 -45 頁) ,顯難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明旭繳納;王雅嫻雖 又提出王明旭陽信銀行支票存款歷史交易( 卷第16頁) , 辯稱訂金、簽約金確由王明旭支付,惟查收款證明單及統 一發票之日期均為84年4 月7 日( 卷第11頁) ,惟支票交 易日期則分別為84年4 月11日、84年5 月8 日,亦與交易 常情有違,難以證明訂金、簽約金為王明旭給付。而王明 旭匯款原因不明,難以認定王明旭匯款之目的為給付房屋 及土地分期款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借名關係存在。 ⒊又王雅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系爭房地由王明旭所 購買,因王明旭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需要保證人,所以找 吳婕瀅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吳婕瀅要求保障,所以才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吳婕瀅名下,並提出記載於84年4 月5 日書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 原審卷第182 頁、卷第12頁) ;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定上開契約筆墨老化指標值均比該局製作之已知樣本 ( 書寫時間為民國101 年4 月) 高,推判筆墨均可能於10 1 年4 月之後書寫( 以一般儲存條件如存放於櫃子、抽屜 等) ,有法務部103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而王雅嫻自陳 契約書置放於王明旭父親王京山居住之眷村住所內廚房菜 廚抽屜,並與小杯子及調味料一同置放,且無特別包裹或 裝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足認借名登記契約書 係事後製作,並非8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書立,顯不能 作為王明旭與吳婕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明 。而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標的為高雄市○○區○○段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然系爭建物係於85年始取得使用執照 ,且第一次登記時間為85年8 月5 日,於借名登記契約書 所載之簽約時日尚未為保存登記,並無系爭建物之建號, 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13頁),益證借 名登記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上訴人雖稱登記後王明旭要求 修訂,惟契約書上並無修改痕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 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為王明旭占有使用,並提出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稅稅籍證明、承諾書、戶籍謄本、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扣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各件影本,惟因王明旭與吳婕 瀅為夫妻關係,吳婕瀅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予王明旭經營
博愛照相館使用,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而認定王明旭與吳 婕瀅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吳婕瀅於91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王雅嫻 後,雖仍按月給付3,5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迄至91年 7 月,吳婕瀅尚積欠被上訴人265,630 元,且吳婕瀅移轉 系爭房地予王雅嫻時,名下並未有其他財產資料,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從而吳婕瀅將系爭房地無償讓予王雅嫻後,已減 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吳婕瀅及王雅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吳婕瀅與王明旭感情不睦, 吳婕瀅未返家居住,不知父母親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時不在此限 惟王雅嫻為受益人受無償贈與,是否知悉吳婕瀅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已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影嚮債權 人之撤銷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王 雅嫻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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