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鄒慶藏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分 120 期,利率1.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712 元。 然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至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 頁至第11頁、卷 第145 頁至第151 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3頁、卷第 68頁、第79頁至第8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14 頁、第41頁、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1頁至第 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 至第22頁)、就學貸款契約書(卷第24頁至第26頁)、公 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卷第27頁至第28頁)、 照片1 紙(卷第28之1 頁)、商業登記抄本(卷第29頁)
、借據(卷第32頁)、存摺影本(卷第35頁至第36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37頁至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卷第59頁)、鳳山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卷第69頁) 、在學證明書及學費單據(卷第75頁至第76頁)、家族系 統表(卷第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分期筆錄(卷第121 頁至第12 2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7年、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0 元、0 元、1,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0 元、83元 ,名下有二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再查,聲請人於102 年 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4 日調解 不成立,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經營之「財地彩 券行」自103 年1 月1 日起開始銷售「電腦型彩券」,其 103 年1 月至3 月「電腦型彩券」收入分別為23,135元、 20,247元、14,817元(計算式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刮刮樂」收入為10,000元,103 年1 月至3 月每月收入分別為33,135元、30,247元、24,817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29,460元【計算式:(33,135+30,247 +24,817)÷3 =29,460,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為 第四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有眷者), 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250 元(計算式:3, 000 ÷12=250 ),以上兩者合計為29,710元(計算式: 29,460+250 =29,710),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公益彩券電腦型 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照片1 紙、商業登記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 號函、103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 函及103 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103 頁、第130 頁、第153 頁至第15 4 頁、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再者,聲請人 自陳97年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較97年度稅後每 月平均所得0 元高),以30,000元核算其97年毀諾當時之 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71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需負擔鄒騰偉、鄒○國(分別為 81年、83年生,參調解卷第13頁反頁、卷第68頁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用,目前僅負擔鄒騰偉之扶養費用。經查,鄒
騰偉雖21歲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參卷第76頁和春技術學 院學費單據),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 要。聲請人雖自陳目前因與前配偶張玉玲已離婚,其獨自 扶養鄒騰偉,惟其未提出前配偶張玉玲有不能負擔扶養義 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 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7年度)以綜合 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毀諾時每 月鄒騰偉、鄒○國之扶養費應以6,417 元為計算基準(計 算式:77,000÷12×2 ÷2 =6,417 ,四捨五入);本年 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 捨五入),鄒騰偉每月有就學補助5,900 元,每月鄒騰偉 之扶養費用應以59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 5,900 )÷2 =592 ,四捨五入】。
㈣又聲請人自陳因胞妹鄒彩霞、乙○○經濟狀況不佳,每月 與胞妹鄒彩雲、甲○○共同負擔父親鄒運珍及母親鄒鍾鳳 英之扶養費用。經查,鄒運珍係17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一車,鄒鍾 鳳英係28年生,於均100 年及101 年所得均為0 元,平均 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71頁至第74頁所得及 財產歸屬清單)。又聲請人稱其父母無工作收入,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鄒彩霞為第三 類低收入戶(參卷第81頁),其100 年及101 年所得為90 ,697元、26,100元,名下無財產,現受僱財地彩券行,每 月收入10,000元,僅得自足,乙○○100 年及101 年所得 為65,280元、76,973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82頁至第83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第104 頁至第105 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陳鄒彩霞、乙○○無 法負擔扶養義務,自屬可採,而由聲請人與鄒彩雲、甲○ ○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 97年度)分別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一般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115,500 元、77,000元計算,每月父母親之扶養費 5,347 元【計算式:〔(115,500 ÷12)+(77,000÷12 )〕÷3 =5,347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 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10,625元(計算式:127,500 ÷12=10,625),父母親每
月均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每月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 2,417 元為基準【計算式:〔(10,625-7,000 )×2 〕 ÷3 =2,417 ,四捨五入】。
㈤另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22,000元(參卷第59頁不動產 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父母親同住該屋,房租 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 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 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7年度臺灣省市最低生活費用 9,829 元,其中24.23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每 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382 元(計算式:9,829 ×24.2 3 %=2,382 ,四捨五入),毀諾時聲請人與張玉玲、胞 妹鄒彩雲、甲○○共同負擔鄒騰偉、鄒○國、父母親之房 屋費用應為3,970 元【計算式:(2,382 ×2 ÷2 )+( 2,382 ×2 ÷3 )=3,970 】;另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 ,890×24.3%=2,889 ,四捨五入),聲請人與張玉玲、 胞妹鄒彩雲、甲○○共同負擔鄒騰偉、父母親之房屋費用 應為3,371 元【計算式:(2,889 ÷2 )+(2,889 ×2 ÷3 )=3,371 】。
㈥末查,聲請人自陳因積欠牌照稅51,743元,與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自103 年3 月13日起,分 36期繳納,每月清償1,500 元,並於106 年2 月13日最後 一期將所欠本金、利息、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一併繳 清,此有分期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另加計1,500 元,併予敘明。 ㈦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20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7年1 月間報送毀諾(參卷第90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0,000元,依97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鄒騰偉、鄒○國、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4,437 元【計算式:30,000 -(9,829 +6,417 +5,347 +3,970 )=4,437 】,已 不足繳納每期7,712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 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
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 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29,71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鄒騰偉、父母親之扶養費 、房屋費用、每月分期清償1,500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每月餘9,940 元【計算式:29,710-(11,890+592 +2,417 +3,371 +1,500 )=9,940 】。又聲請人目前 債務為1,734,343 元【包括: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76,965 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313,919 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31,397元、大眾商業銀行143,572 元、華 南商業銀行74,47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42,203 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241,62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9,001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0,183 元及保證債 務201,000 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 討論意見),參調解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 、第80頁至第81頁、卷第157 頁至第183 頁債權人陳報狀 、卷第19頁信用報告】,而聲請人主張尚積欠胞妹甲○○ 200,000 元、國民年金、燃料費及罰鍰等,因其未提出民 事判決、支付命令或執行命令等相關債權存在證明,故不 計入其負擔之債務。再者,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940 元逐 年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174 個月(計算式:1,734,343 ÷9,940 =174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4.5年始能清償 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 請人為51年1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3年之工 作年限,雖經營彩券行,尚有收入,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仍需扶養子女、父母親,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 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 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附件一:電腦型彩券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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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銷售佣金(淨)│對獎佣金│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D) │ 收入 │
│ │ (A) │ (B) │C =A + B │(如附件二)│ (C-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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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44,136 │4,062 │48,198 │25,063 │23,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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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42,556 │0 │42,556 │22,129 │2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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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28,826 │2,043 │30,869 │16,052 │14,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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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營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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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計算方法:營業收入淨額×〔1 -│
│ │ │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如附件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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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48,198 │48,198×(1-48%)=25,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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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月 │42,556 │42,556×(1-48%)=2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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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30,869 │30,869×(1-48%)=16,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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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部分)┌────┬─────┬───┬───────────┐
│標準代號│小業別 │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 │
│ │ │ ├───┬───┬───┤
│ │ │ │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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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奕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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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0--11│彩券銷售 │ 11 │ 48 │ 3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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