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3號
KSDV,102,建,123,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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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建良即沿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綺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劉鴻男 
      鍾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訂立工程名稱為「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九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無疑義。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之 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堪足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簽訂「99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 予原告,再由原告承作電纜鋪設工程,原告依約於99年9 月 17日開工,原定工期為50天。詎自99年10月15日起,因施工 路段人孔蓋遭掩埋,致原告無法施工而停工共計150 天,至



100 年3 月14日始復工;自100 年3 月18日起,又因「管線 已滿,無空管可佈設」、「人孔蓋遭掩埋」等事由,迫使原 告再停工共計552 天,至101 年9 月20日始復工;然自101 年9 月25日起,又因「「待人手孔提升」之事由再停工134 天,至102 年2 月6 日復工,原告旋即於102 年2 月23日竣 工。本件工程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061,592 元,扣除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2日給付部 分工程款677,996 元,尚有383,597 元(含營業稅18,267元 )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嗣被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電纜失竊案( 下稱系爭電纜失竊案),失竊電纜數量共計780 公尺,竟主 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遭竊電纜線於被告驗收合格前, 應由原告負保管之責,是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賠償系爭失竊電纜線及修復施工費用共計931,685 元(含營 業稅),並主張欲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不足部分則 由原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 暫 停施工」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應依照被告指 示,暫停系爭工程工作之全部或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被告 之指示,對系爭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系爭電纜線係於101 年9 月18日發現遭竊,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停工550 天以上,被告於停工期間並未對原告為積極之保管 指示,且被告亦有自己保管已敷設電纜之方法及意圖,倘未 能確保已敷設電纜線之安全,亦屬被告自己之過失,自不能 請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另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9 項、第 16條、第19條之約定,係指正常施工期間(即非停工期間) ,有關工作場所、機具、設備、材料之保管責任,惟兩造既 然就停工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特地於一般條款第H.8 條為 約定,則於停工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一般條款第 H.8 條之約定。又原告已施工部分於101 年6 月13日已填寫 更改施工陳核單,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先行結案,欲辦理分項 驗收並核給工程款,惟被告自此並未通知辦理分項驗收等後 續作為,遲至102 年3 月8 日始辦理初驗、同年3 月18、19 日驗收、同年7 月16日複驗後結案,是被告遲延辦理驗收, 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系爭電纜失竊之危險致工作滅失,依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應負賠償 失竊電纜之責任。況縱認原告仍應負保管責任,依系爭電纜 線鋪設之地點涵蓋整個高雄市區,且為交通要道,自成本效 益及公共交通秩序觀點,被告所稱經常巡視之保管方式,殊 非適當之保管方式,而原告將重量甚重、一般人無法徒手輕 易開啟之人孔蓋覆蓋,避免一般人隨意進入人孔內竊取,誠 屬本件唯一適當可行之保管方式,原告已盡適當保護之義務



。此外,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限為50工作天,原告於99年9 月17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停工達836 天,自 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若認原告有保管義務而須對系爭 遭竊電纜負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綜上 ,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931,685 元,並逕自 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為抵扣,誠屬無據,原 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548,088 元不存在。(三)第一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7 產權」、「G.1 乙方 之總責」之約定,系爭工程於未經被告驗收前,所有進場材 料、設備均應由原告負責保管,系爭契約並未另有排除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F.7 產權」、「G.1 乙方之總責」之約定, 一般條款「H.8 暫停施工」亦無排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所應負保管責任與義務之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H.8 暫停施工」之規定,係排除「F.7 產權」規定等 語,即非可採。又依較一般條款有優先適用效力之系爭契約 第12條工地管理第9 項、第16條災害處理第2 款、第17條器 材設備修還與賠償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材料、 機具、設備,不論為自備或由被告供給,均應妥善管理及實 施定期檢查;系爭工程於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如遭受損失, 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原告領用或租借被告之材 料、機具、設備如有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原告 應依規定折合現金賠償,其中內購設備(包括器材)應照市 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本件由被告供應原告施作之系爭 電纜,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前之101 年9 月18日失竊,經 被告屢次催請原告就系爭電纜失竊部分為修復,並於102 年 7 月8 日發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限原告於同年7 月8 日前 補修妥善,然原告卻未辦理,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而系爭電纜係由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整批招標訂購,單價每公尺1,001.15元,則系 爭電纜按市價加10%之金額為858,858 元(計算式:1,001 ×1.1 ×780 =858,858 ),修復施工費用為28,461元,合 計887,319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31,685 元,經原告分別於 102 年4 月25日、同年7 月3 日發函請原告賠償上述金額, 然原告均未給付,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9 款約 定,就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自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其



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並無不當。故扣抵後,原告對被告已無 工程款383,597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 ,原告依約於99年9 月17日開工,原定工期50工作天,原 告於102 年2 月23日竣工。
(二)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15日起,因施工路段人孔蓋遭掩埋, 致原告無法施工而停工共計150 天,至100 年3 月14日始 復工;自100 年3 月18日起,又因「管線已滿,無空管可 佈設」、「人孔蓋遭掩埋」等事由,迫使原告再停工共計 552 天,至101 年9 月20日始復工;然自101 年9 月25日 起,又因「「待人手孔提升」之事由再停工134 天,至10 2 年2 月6 日復工,原告旋即於102 年2 月23日竣工。(三)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061,59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77,996 元,尚有383,597 元 (含營業稅18,267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四)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以由被告所供應之電纜於101 年9 月18日遭失竊780 公 尺,因斯時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被告接收,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F.7 產權」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原告就 系爭電纜應負責保管為由,主張原告就此應賠償931,685 元(含稅),如原告逾期未為賠償,將自原告未領之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等語。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電纜是否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原告就失竊之系爭電 纜,是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承上,如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電纜是否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原告就失竊之系爭電 纜,是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1、按「工地管理:……乙方(即原告)對其工地材料機具設 備,不論為自備或由甲方(即被告)供(借)給,均應妥 善管理及實施定期檢查。」、「器材設備修還及賠償:乙 方領用或租借甲方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 用維護,……如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 ,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 同等品返還,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二、內購設



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工 程移交前之責任:本件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 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 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 收執,但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 乙方負責保管。……」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9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 背面、第19頁背面)。又「產權: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工程(包括分項工程)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收前,所有已 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 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 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7 產權」亦有 明文(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 領取電纜等材料後,確須負責保管,如在工程經驗收且移 交被告接管前遭竊,須依約定之方式賠償被告,已甚為明 確。
2、原告固主張:兩造然就停工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一般條 款第H.8 條為約定,本件自應適用一般條款「H.8 條」之 約定云云。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 條」固約定:「暫 停施工:乙方應依據甲方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 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 ,在暫停施工期間,乙方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及一般 條款「F.7 產權」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雖暫停施工,然已 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尚未移交予被告前,依系爭契約 第19條及一般條款「F.7 產權」約定,原告仍負保管責任 ,僅於被告有另行指示時,應依被告之指示為保管;並非 謂在停工期間僅在被告為指示下,原告始須對系爭工程予 以適當保護,若被告未對之有所指示,原告即毋庸對系爭 工程為任何保管。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並未對原告 為積極之保管指示,故原告不負保管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為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 條」係 指原告之保管責任內容為應依被告之指示為適當保護義務 ,然縱被告未為指示,仍未解免原告之保管責任,並未要 求轉由被告有保管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於暫停施工階段遭 竊,原告並未驗收移交保管予被告,已如前述,則系爭電 纜既仍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就 系爭電纜遭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亦 有自己保管已敷設電纜之方法及意圖,倘未能確保已敷設



電纜線之安全,亦屬被告自己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為 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已填寫更改施工陳核 單,被告業已表示同意欲辦理分項驗收,惟被告自此並未 通知辦理分項驗收等後續作為,遲至102 年3 月8 日始辦 理初驗,是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 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應負賠償失竊電纜之責任 云云。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 工部分,於101 年6 月13日填寫更改施工陳核單,被告業 已表示同意先行結案,欲辦理分項驗收並核給工程款,嗣 於102 年3 月8 日始辦理初驗、同年3 月18、19日驗收、 同年7 月16日複驗後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 改施工陳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工程 係鋪設電纜線工程,在鋪設完畢後,需先由承攬人即原告 提出申請電纜直流耐壓試驗後,確認電纜施工品質後,再 由定作人即被告進行驗收、結案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現 場檢驗人員鍾○○、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宋○○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01 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作業標準程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 ,而本件原告亦自承係於101 年9 月就系爭電纜鋪設部分 進行電纜直流耐壓試驗時發現遭竊乙節,則原告就系爭電 纜線部分既未向被告申請電纜直流耐壓試驗,被告自無從 進行驗收之程序,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遲延辦理驗收 致受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就被告有何受領遲延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工作滅失之危險云云,自 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伊將重量甚重、一般人無法徒手輕易開啟之 人孔蓋覆蓋,避免一般人隨意進入人孔內竊取,誠屬本件 唯一適當可行之保管方式,原告已盡適當保護之義務云云 。然查一般工程於布設電纜後,為防止電纜失竊,承攬人 得不定時派員工巡邏,以期及早發現異狀,而得使失竊之 損失降至最低,甚或可得在首次被竊當時即可有阻止之機 會;另亦可藉由申請將已布設之電纜通電之方式,使竊賊 因難以輕易得手而放棄犯行。而證人即台電員工張○○到 庭證稱:因為在中、北部的工程有發現電纜未加壓而失竊 的情形,所以伊在更改施工陳核單上記載「請工務段將已 敷設之纜線加壓,以免遭竊」等語,而電纜鋪設完成後, 要先測試電纜線,再由原告提出加壓申請單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4-15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更改施工陳核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暫 停施工期間,就系爭電纜既負有適當保護義務,已得以申 請分段加壓方式防護而未申請,被告並已為指示應以加壓 方式進行防護,原告仍未提出申請,而僅以人孔蓋覆蓋, 致系爭電纜遭竊,顯難認原告已盡適當防護義務,原告執 此主張免責云云,亦不足取。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工程尚 未完全完工,原告依約無須提出加壓送電之申請,且若對 系爭電纜申請加壓送電,是必須變更設計,故無法提出加 壓申請云云,並以證人宋○○之證詞為佐。然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固於工程完工後應申請加壓,然非謂其不得於完 工前以加壓方式防止遭竊;又系爭電纜鋪設完成後,被告 於101 年6 月13日同意先行結案時,系爭電纜已可由原告 聲請加壓乙節,業據證人張○○、鍾○○庭證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55 頁、第160 頁),且縱需變更設計,亦係由 原告提出更改施工陳核單,再由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即可, 原告以此主張其無法進行加壓之申請云云,自不足採。復 參以電纜線係布設於馬路之地下管道,欲竊取即需進入人 孔內,而人手孔蓋之開啟須藉由特殊之「人手孔蓋開啟器 」,且需進行交通管制,電纜線復與其他已通電使用中之 電纜線混雜,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竊取,應係有關電纜鋪 設之專業人士且熟知作業程序之人始得為之,然原告於保 管期間竟毫無保全之作為,僅將人手孔蓋覆蓋,益徵其並 未盡到注意義務無訛。
(二)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1、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此觀民法第 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情事劇變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 減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 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 之情形,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468號、98年台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工程係配電外線工程,由原告承作電纜鋪設工程



,原定工期為50天,詎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路段人孔 蓋遭掩埋、管線已滿致無空管可佈設、待人手孔提升等事 由,致使原告停工共計836 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頁)。顯見系爭工程確實於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停工達2 年以上,且被告並未預先告知 施工過程會發生長達2 年以上之停工期間,自非原告締約 當時所得預料,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電纜失竊,電纜單價每公 尺1,001.15元,則系爭電纜按市價加10%之金額為858,85 8 元(計算式:1,001 ×1.1 ×780 =858,858 ),修復 施工費用為28,461元,共計887,319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 931,685 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且原告確實已依約施工完成鋪設系爭電纜,係依被告指示 停工而於停工期間遭竊等情,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7條約定,以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課扣原告之工程款,應 以材料費之7 成即546,546 元(計算式:1,001 ×780 × 70%=546,546 )為合理。
(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系爭電纜遭竊,得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546,546 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061,59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77,996 元,尚有383,597 元 之工程款未給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與其得請求原告 賠償之546,546 元債權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則經抵 銷後,被告因系爭工程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僅餘 162,949 元(546,546 元-383,597=162,949 ),亦即被 告基於系爭工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超過162,949 元以外之範圍,始為不存在。至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383,597 元,則因已經被告行使上開抵銷權而告消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尚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逾162,949 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83,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則該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自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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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