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13號
KSDV,102,國,13,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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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蘇振和 
      尤中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具狀載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一)依刑事判決之諭知趙○○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原告 之20萬元外,應於2 年緩刑期內,向原告支付24萬元,並 自101 年8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則趙○○可於何年月 日給付完畢(是否於103 年7 月之何日可給付完畢)?而 可確定此部分之金額不再變動。
(二)就被告抗辯之:原告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 遠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依計程車收費標準來回 收費分別約為1,050 元及622 元,是否有爭執?如有爭執 ,應提出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計程車同業公會之相關證明 書等之證明。
(三)就附表2 所請求之計程車資編號1-28之收據日期,以附表 之另一欄分別說明原告於該日期,係何至何醫院、何科就 診及係附表1之何張醫藥費用收據之日期?
(四)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 遠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則計程車之收費顯然應 不同,原告檢附之依計程車收據金額何以均為1,000 元? 應說明其原因,並提出證據方法?或依高雄市政府或高雄 市計程車同業公會之相關證明書更正至義大醫院部分之金 額?
(五)就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需全日或半日部分是否有其他證 據方法?或由本院依全卷證據資料審酌判斷?
三、被告應具狀載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一)國防部軍醫局所給付原告之慰問金1 萬元,係何性質之給 付?是否係由首長之特支費給付?如係由首長之特支費給 付,是否得予扣除?
(二)就所抗辯之:原告住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最遠 距離分別為23公里及12.3公里,依計程車收費標準來回收 費分別約為1,050 元及622 元,如有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



計程車同業公會之相關證明書等,請提出。
(三)就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需全日或半日部分是否有其他證 據方法?或由本院依全卷證據資料審酌判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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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