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本
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前述上訴或抗告,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 之訴,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 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同意伊之訴訟代理人施勝民,以另案 (即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參加 人身份閱卷,伊始知悉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具結證述:「其拿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係其一個人的」 等語。則○○○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土 地實業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因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 於判決。其次,伊於102 年10月25日閱卷時,始知悉相對人 對訴外人鄭素珠撤回強制執行,則全國土地實業行自100 年 3 月4 日已為施勝民獨資經營,不負前一主體之○○○之票 據責任;又伊提出之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確 定判決、總經理名片、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損益表、高雄 燕巢鄉中生巷630 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5 、340 號詐欺等案之刑事審判筆錄等證物,均係
伊分別於102 年8 月25日、9 月28日、10月18日間,因翻閱 相關資料卷宗時,無意間事後發現前未經原確定裁判斟酌之 證物,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故得於102 年9 月、10月間提出,符合再審期間之規定等語。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請 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經事後發現或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等之再審事由,故符合再審期間規定云云。惟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須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核諸本件訴訟事件之抗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就 當事人是否遵守再審期間之判斷問題,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 ,顯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揆 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抗告。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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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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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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