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4號
KSDV,101,重國,4,201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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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麗吟 
      鄧素芬 
      鄧浚奕(原名鄧棋仁)
      鄧淑棽 
      鄧傑文 
      羅貴華(陳崑泰之繼承人)
      陳秋茹(陳崑泰之繼承人)
      游瑞清 
      周金昌 
      劉菊美 
      劉菊霞 
      劉文約 
      劉家賀 
      潘美蓉 
      潘美慧 
      潘英秋 
      蔡銀緣 
      潘崑山 
      潘坤池 
      潘坤中 
      潘惠婷 
      潘素慧 
      毛淑惠 
      劉芬霞 
      林益生 
      黃枝田 
      張三太 
      張續寶 
      潘麗安 
      潘小惠 
      羅建良 
      徐銘聰 
      馬有亮 
      王國和 
      周美岐 
      周美齡 
      陳世文 
      廖萬祥 
      陳瑞榮 
      劉祥永 
      潘金梅 
      陳秀惠 
      潘金杯 
      毛敏郎 
      劉陳蓮招
      劉清仁 
      潘燕玉 
      徐憲樟 
      陳銀惠 
      陳梅香 
      陳慈意 
原   告 徐淑玲 
      徐小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原   告 陳志林 
      陳橋核 
      陳志明 
      陳志揚 
      林妤潔 
      徐銘賢 
      徐銘駿 
      邦英郎 
      邦慧玲 
      邦英傑 
      潘品岑 
      林登發 
      羅玉蘭 
      陳米珠 
      陳文周 
      陳文忠 
      月娜玲 
      月桂香 
      邱煥榮 
      邱翁淑華
原   告 潘家寶 
法定代理人 潘秋月 
      林志明 
      邦惠華 
      邦惠菁 
      邦雅雁 
      邦靜雯 
      邦峰源 
      劉秋民 
      周進昌 
      陳韋汎 
      陳儀楹 
      陳志宏 
      陳志成 
      徐金娥 
      曾聖耀 
      曾上峰 
      王民安 
      蔡松諭 
      陳萬福 
      劉淑芬 
      劉沈秋美
      劉清維 
      蔡喆宇 
法定代理人 蔡松林 
      共   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甲仙區公所間,因民國10
1 年度重國字第4 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
907,2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62,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惟上訴人前因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爰暫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期補繳,暨諭知逾期不繳之效力,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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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