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代 理 人 施旭原
翁浩建
王存偉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漏列項目及未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167445 元、已扣之62日(每日2595元)逾期罰款160890元 、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保留款利息共44921 元、第四期保證 金80975 元及工程餘款64560 元共145535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漏列項目,且 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第二次變更工期不合理,應增加43天工 期。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原告嗣於 101 年4 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除前揭請求外,尚追加請 求返還出入口洗車設備之扣罰20000 元、初驗缺失改善逾期 之罰款17日34695 元、休憩座椅無出廠證明,應折減17188 元,非76472 元,應發還59284 元,並擴張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32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漏列項目,且 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第二次變更工期不合理,應增加43天工 期。此有上開擴張聲明狀可證(本院卷一第106 至112 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追加,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此部分之 追加,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5日 擴張請求被告返還⑴初驗逾期扣款17日共計42316 元、⑵休
憩座椅扣款76472 元、⑶履約逾期扣款72日(每日2595元) ,共計186844元。並追加請求⑷工程保固金78098 元、尾款 64560 元、保證金80975 元,其餘請求同前,共計請求項目 如附表1 所示,並擴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漏 列項目且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第二次變更工期不合理,合計 應增加43日工期,此有原告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可證 (本院卷三第210 至222 頁、第291 至301 頁) 。被告就上 開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此有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本院卷三第286 頁),然就⑴初驗逾期扣款17日共 計42316 元、⑵休憩座椅扣款76472 元、⑶履約逾期扣款72 日(每日2595元),共計186844元部分,原已於101 年4 月 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已追加請求,僅為數額之擴張,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⑷工程保固金78098 元部分,被 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現在僅剩 74676 之保固金應返還原告等語,此有該日筆錄可證(本院 卷三第327 頁),則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投標承攬被告「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4 月27日 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前後2 次變更 ,嗣於同年11月18日完工。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漏列,且施 作數量超出合約範圍,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給付漏列項目 及未依約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第57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1編號1 至14、16所示之系爭工程漏列項目及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共 計263916元; 另附表1 所示之工程數量因非屬原工程範圍, 被告應增加5 天工期,又系爭工程因灌漿作業需靜置28天, 工程變更項目亦應增加10天工期,總計系爭工程應應辦理延 長43天工期; 又被告應退還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初驗逾期 扣款17日共計42316 元及如附表1 編號17所示之工程逾期扣 款72日共計186844元;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 ,拒發工程保留款,應按工程保留款另給付5 %利息,加計 利潤管理費、勞安管理費及營業稅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44,92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1 編號19所 示之保固金78098 元及未領工程款64560 元共142658元; 再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之保證金80975 元。以 上共計761631元,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31元,及自擴張爭點整理暨辯論
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8點,如系爭工程有按實 作數量結算者,應經被告指示並由原告依照工程圖說完成, 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執行,未經被告同意即予施作,其請求自 無理由。原告所列附表1 編號2 至7 、10、11、13,原告實 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21日初驗,並於100 年1 月28日初 驗複驗、100 年2 月18日驗收、100 年3 月30日驗收複驗時 會同原告,並經原告簽名在案,而附表1 編號1 移植費用部 分,監工單位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昕鼎公司)以99 年7 月27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植栽移植費用 已包含於園外移植費用,不應再另給付。又附表1 編號5 ,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施作,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第38點,其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附表1 編號8 ,亦經昕 鼎公司100 年8 月16日昕鼎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工程結算 書完工數量,工程結算款應無錯誤可言,至於附表1 編號12 放樣工程部分,施工日誌與工程結算明細表相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而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完工89天,被告計罰 原告221,539 元,且被告最終同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工程為2 天,原告依約不得拒絕或推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違反系 爭契約第9 條之利息44,921元,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保固 金74676 元應返還予原告,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 工程結算差額35632 元及到期之植栽撫育金21749 元共5738 1 元),原告之債權人已對被告執行完畢,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善工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0000000 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竣工。 ⒉系爭工程被告已同意辦理延展工期2天。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核撥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460,608 元 。
⒋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57,381元業經原告之債權人軒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晟公司)聲請法院於100 年12月 15日強制執行完畢,其中48840 元及3113元已由軒晟公司 向本院具領,其餘款5428元,則由原告領取。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913 號執行卷可證。 5 工程結算後,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59625 元及差額保證金
21350 元共計80975 元應發還原告。(本院卷三第327 頁 ) 。
㈡、爭執事項: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43日,有無理由?被告以工 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2 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之各項工程款,是否為本件工程之漏 列項目? 或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3 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14、16之各項工程款,是否 為本件工程之漏列項目? 或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
4 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有無理由? 若有,其請 求金額應為若干?
5 被告是否積欠本件工程之工程保固金78098 元、尾款6456 0元、保證金80975元?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43日,有無理由?被告以初驗 缺失改善逾期及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43日,有無理由? 1 原告主張:⑴植栽移植應延展2 日,因為原告移植樹木運 送需6 小時,等於1 日,又用怪手種植需1 日,共需2 日 。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應展延3 日。⑶依變更項 目應增加10日。⑷混凝土達到210kg/cm2 ,強度需28日係 屬要徑,工期需展延28日,以上共43日等語。被告則抗辯 :就變更項目部分,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2 日,其計算式 為:1 工程契約金額0000000 元,除以工期50日,每日為 47700 元。2 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70192 元,除以每 日47700 元,等於1.47日,約2 日,其餘部分,被告認無 延展工期之必要,且原告對於被告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 日數應予照辦,原告主張增加43日工期,為無理由等語。 2 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委員會)103 年3 月2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為:⑴「植栽移植2 天」項:原告要求移植運送需6 小時等於1 工作天及以怪 手種植需1 天,經查既然係由被告指定辦理不同工區之移 植(案情分析三,附表第1 項),則植栽運送所需之6 小 時,本會認為應予展延。至於種植所需之1 天,該會認為 無論於鼎金國小或二苓國小種植皆無差異,故不應展延工 期。綜上,6 小時已經超過半日,工程實務上,該會認為 應給予1 日之展延工期。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 天 」項:依據原告所請求之附表分析(案情分析三),應無 請求之理由。⑶「依變更項目增加數量10天」項:經查昕 鼎公司99年11月23日昕鼎設字0000000 號函報被告同意延
長10天並副知堂營公司(附件11),惟被告並未同意。委 員會認為本工程既然有變更之事實,應依據契約第十五條 所規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核算 要點」第十一(七)之規定:「…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 實際需要…,展延工期」(附件12)。本會建議由被告、 昕鼎公司及原告三方先查明是否屬於要徑工項。⑷「混凝 土達到210kg/cm2 強度需28天」項:依據工程實務及契約 規定,混凝土澆築後,係以第28天之強度作為判斷施工品 質是否合格之允收標準,與工期展延無關,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
3就上開「依變更項目增加數量10天」部分,原告主張:依 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召開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決議辦理第 二次變更工期99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共計22 日係屬要徑:公共溝蓋墊高整正27座、噴灌蓄水池人孔蓋 墊高整平1 座、集水井1 座、PC斜面1 處等工項,故應予 展延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監造單位昕鼎 公司關於上開第二項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比較,採取工作進 行需要較多施工項目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估計打 除時間應為2 日,組模及澆置時間1 日,再加上混凝土養 護期7 日,合計10日。該公司依監造立場根據規範與施工 經驗之估算,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工作天數為10日。此有該 公司99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三第127 頁) ,又 上開工項,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三第 303 頁),惟工期之核定,均經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按 實際需要修正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要徑,就公共水溝蓋 墊高整平計27座,是否屬於要徑工項,未見監造單位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要徑,是此部分之工項,並無證據 證明屬於要徑工項,既非要徑,則原告主張公共水溝蓋墊 高整平計27座,打除時間尚需2 日,組模及澆置時間尚需 1 日,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共3 日,不足採信。又依一般工 程慣例,估驗峻工不需要看混凝土之強度,原告主張公共 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於混凝土澆置後,模板與露面之 混凝土連續保持潮溼之養護期7 日,應展延工期7 日云云 ,亦與工程慣例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第二次變更設計 項目所需延展之工作期日,既經被告就變更項目部分,依 據計算方式為:1 工程契約金額0000000 元,除以工期50 日,每日為47700 元。2 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70192 元,除以每日47700 元,等於1.47日,約2 日,被告並因 而同意增加工期2 日,則原告主張應為展延工期10日云云 ,不足採認。
4 綜上,就⑴植栽運送所需之6 小時部分,應展延工期1 天 ,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⑶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部分,被告既已同意展延工期2 日 ,則原告主張需展延工期10日云云,不足採認。⑷混凝土 達到210kg 每平方公分強度需28日部分,無展延工期之必 要。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再展延工期43日,其在1 日以 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二) 被告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1 原告主張:原告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原告扣款逾期17 日,扣款42316 元(0000000 ×17×0.001),並無理由, 應予發還。又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約41條( 六)規定停工,應不計算工期31日,且未依契約第15條工 期展延辦理,被告以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44元,並不合 理,應發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 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並於99年12月27日函初驗紀錄予原 告,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完成改善缺失,惟經監造單位確 認本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為100 年1 月28日,故自100 年1 月12日推計逾期,逾期日數共計17日,故應扣42316 元(0000000 ×17×0.001)罰款; 又本件工期之計算,依 100 年3 月29日驗收複驗紀錄,原告除明確表示接受驗收 複驗結果外,對於其附隨事項,例如履約期限(66日曆天 )、完成履約期限(99年11月18日)、履約有無逾期等項 ,均於驗收複驗紀錄中簽名確認,嗣原告再主張被告第一 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約41條(六)規定停工,應不計 算工期31日及被告未依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辦理,被告以 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44元(2595 ×72) 並不合理云云, 自無理由等語。
2 經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 程之初驗,因有缺失,驗收員於初驗紀錄記載「…請承辦 單位通知承商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被告於99年12月 27日高市四維都發五字0000000000以郵局掛號方式通知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附件8 ),昕鼎公司100 年9 月29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0號查證「…該工程初驗缺失改 善完成日期在100 年1 月28日」(附件9 ),故被告據以 核算逾期17日,而處以逾期罰款。原告雖曾表示於100 年 1 月3 日才收到公文(附件10),被告曾經再函知原告若 7 日內提供收文掛號郵戳,則同意重新核算逾期天數,惟 原告並未提出。因此,初驗缺失改善時程之延誤,本會認 為應歸責於原告,處以延遲扣款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初 驗缺失逾期17日,並依契約第52條規定,原告如不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結 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而本件結算總價為0000000 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二第210 頁) ,則17日之逾期罰款共計為42316 (0000000 ×17×0.00 1),被告處以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42316 元,於法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罰款42316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未依契約41條(六) 規定停工,應不計算工期31日(99 年7 月28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99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 ,且未依 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辦理,被告以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 44元(2595 ×72) ,並不合理,應予發還等情,固提出被 告於99年8 月12日及99年10月21日檢送第一次及第二次變 更設計圖、預算書予原告,請原告據以施作之函文及所附 設計說明書、預算書為證(本院卷三第223 至255 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工程契約第41條第六 項雖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 時,被告應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然依上 開函文內容,均僅係檢送本件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 及預算書予原告,請原告據以施作,無法證明變更設計之 作業,必須使進行中的工程停工,而有停工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停工16日、15日共計 31日,並無理由,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工程有 延展工期(植栽運送應展延工期1 日除外)或不計工期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云云,自 不足採。
4 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依本件工程100 年3 月29日驗收複 驗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 99年6 月4 日,工期為66日曆天,期間共展延16日,自99 年9 月8 日起算履約逾期,實際峻工日期為99年11月18日 ,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 年 3 月29日,共計本件工程逾期72日,初驗改善逾期17日已 如前述,共計89日。被告以工程結算總價0000000 元(本 工程結算總價原為0000000 元,因被告遲未交付休憩座椅 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故被告依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 ,折減該項估驗款暨間接工程費用合計76469 元,並修正 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0000000 元),逾期89日,共計扣款 221539元,此有被告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5日函及 發包工程峻工計價單、驗收複驗紀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28 6 、267 、249 、270 頁)。而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43
日部分,依前揭說明,僅應再展延1 日,其餘請求展延部 分,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 停工16日、15日共計31日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綜 上,本件工程,原告應僅逾期88日(89 -1 =88) ,原告 請求被告應返還逾期扣款,於1 日(0000000×0.001 ×1 =2489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14、16之各項工程款,是否為本件 工程之漏列項目? 或超出合約數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營堂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各項 工程款,或為被告漏列項目,或為超出合約之數量,被告 應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1 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
⑴ 原告主張: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植栽地點原為鼎金 國小校區(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圖說均未註明包含區外移植 費用),被告要求移植至小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款實作數量結算, 被告應撥付37,4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依昕鼎公司99年7 月28日昕鼎設字第00 00000 號函略以: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施工費 壹一土目工程植栽培工程,項下列有3 既有植栽移植工事 及修整一事25059 元,表示本工程範圍之樹木抵觸設施時 給予之植栽移植費用應是已包含園外移植運費,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 委員會鑑定意見:查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既有植栽移植 工事及修整」項目,總費用25,059元;另查設計圖,工區 位於三民區鼎金國小。99年6 月17日被告召開第一次工地 會報結論二「…移植至校方指定地點…」,該指定地點經 查為小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二校距離約14公里,故變更 移植地點,確實必須增加運輸車輛及運距。原告要求給付 之費用差額為12,341元(37,400-25,059=12,341),為 有必要。再查原告資料中所列運輸費用14,400元,尚高於 12,341元,因移植地點係被告指定之,故本會建議給付差 額12,341元。
2 新設校門牆體:
⑴ 原告主張內容:新設校門牆體:單價分析表編列鋼筋彎紮 組立數量0.68 T,經變更數量0.94 T,依實作數量結算被 告短少給付l,08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數量, 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 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
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確曾辦理「新設校門牆體」工 項之單價分析表變更事宜,其中「鋼筋彎紮組立」數量由 原0.68 T,變更為0.94 T,費用已由原69,230元增加為75 660 元給付。既已完成變更手續及給付,應已符合契約給 付之規定。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 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 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 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 約「單價」乘以「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 數量結算。原告請求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 1089元,並無理由。
3抿石子地坪:
⑴ 原告主張:抿石子地坪,原合約數量292.61㎡,被告逕為 結算數量293.3 ㎡,實作數量305.73㎡,被告短少給付15 ,9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 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 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初 驗,初驗附件「驗收經過」10. 記載「抿石子地坪…數量 293.3 ㎡…與圖說尚符」,原告已經簽認於99年12月15日 之初驗紀錄內。100 年2 月28日正式驗收,及100 年3 月 29日驗收複驗記載「廠商同意驗收合格」。因驗收過程原 告均已簽認,故本會認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15,980元,並無理由。
4 抿石子地坪:
⑴原告主張: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表原合約項目點焊鋼絲 網73kg/ ㎡,經變更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311.5 kg/ ㎡, 實作數量455.5kg ,短少金額8,24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 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請求73kg/ ㎡應為73元之誤 ,311.5kg/㎡為311.5 元之誤。既已完成變更手續,亦與 第2 項相同情形,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此有修正單 價分析表可證( 本院卷一第58頁) ,亦即本件工程契約約 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 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
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 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旅約 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 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原告再請求依實作 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8245元,並無理由。 5抿石子圍牆H :
⑴ 原告主張內容:抿石子圍牆H :39cm單價分析表編列表面 抿石子1.24㎡,經數量變更後l.39㎡,實作數量1.51㎡, 差異數量0.12㎡,短少金額7,172 元。被告則抗辯:其實 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 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 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既已完成變更手續及給付,應已符 合契給付之規定,此有修正單價分析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 0 頁) ,亦與第2 項相同情形,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 ,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 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 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 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 」乘以「依完成旅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 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 。則原告再請求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7172元, 並無理由。
6樹穴緣石:
⑴原告主張:樹穴緣石:合約數量133.84 m,被告逕為結算 數量150.32 m,實作數量157.12 m,差異數量6.8m,被告 短少給付3,162 元。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 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 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本會鑑定意見:被告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初 驗附件「驗收經過」5.記載「樹穴緣石…數量150.32公尺 …與圖說尚符」,原告已經簽認99年12月15日之初驗紀錄 。100 年2 月28日正式驗收,及100 年3 月29日驗收覆驗 「廠商同意驗收合格」。因驗收過程原告均已簽認,故本 會認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162元,並無理由 。
7 樹穴緣石、路緣石:
⑴原告主張:樹穴緣石、路緣石:單價分析表項目漏編板模 工程,實作數量53.84 ㎡,明顯漏列l3,584元。被告則抗
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 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 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𫂸 ⑵本會鑑定意見:被告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3584 元,為 無理由。
8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
⑴原告主張: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數量51.68m(第 一次變更),被告逕為結算數量38.99 m ,實作數量46m ,差異數量7.0l m,短少金額2,542 元。被告則抗辯:依 本件工程委託監造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第6 目規定, 會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 算等事宜,而昕鼎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昕鼎字第000000 00號函略以:本案工程驗收程序,都是由驗收人員依工程 項目逐項清點數量,經廠商負責會同丈量數量完成驗收, 故本案工程結算書之完成數量經正式驗收為最後之確認無 誤,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確曾辦理新增「原有路緣石PC收邊 重新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本工項之數量51.68m。 同第6 項情形,驗收過程原告均已簽認,故本會認為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542元,為無 理由。
9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桿等申請): ⑴原告主張: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桿等申請 ):12抿石子圍牆H :39cm及16抿石子地坪於圖說無設計預 埋大門遙控管路管線,因校方不同意明管施作,原告必須重 新打除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施工方式即予施作此部分,違反本件契 約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施工前會勘記錄及第1 至第4 次工地會 報紀錄,被告有要求將既有設施損壞修復,惟查原告所提卷 證資料「證12」內容係工期換算。又所謂「重新打除預埋管 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萬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10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
⑴ 原告主張: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 表未編列夯實底層,經原告施作完成,且試驗報告符合圖 說,實作數量555.58㎡,被告應給付27,779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 0 年1 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
對,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 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 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 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 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旅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 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 」之數量結算。被告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原告請求 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再給付27779 元,並無理由。 11抿石子圍牆H:
⑴原告主張:抿石子圍牆H :39cm:工地現勘,側門邊學校 要求原有部分排水溝及陰井打除,位置位於圍牆內側水溝 ,施作為側門圍牆,經依會勘決定,將原有排水溝及陰井 打除,施作新陰井完成,又經再度會勘,決定依圖說施作 ,原告再次恢復原狀,費用為2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 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 原告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原告所謂「再次恢復原狀費用為2 萬 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2 萬元,並無理由。
12放樣工程:
⑴原告主張:放樣工程:原契約數量919.42㎡,實作數量94 4 ㎡,短少金額49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送99年 11月18日施工日誌( 完工日) ,其中放樣工程完成數量為 910.97平方公尺,復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放樣工程完成 數量為910.97平方公尺,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工程結算書之放樣數量為919.42㎡, 原告自行記載施工日誌之放樣數量為910.97㎡,故應未短 少;且原告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492 元,並無理由。
13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中契約項次12抿石子圍牆H : ⑴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中契約項次12抿石子 圍牆H :39cm,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已部分完成,惟因 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被告 應補償拆除清理費1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實作數量 ,業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 年1 月28日初驗複 驗時會同原告、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原告簽名認 可在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委員會鑑定意見:查99年6 月18日被告「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上午9 點監造聯絡…,圖@15鋼筋改為@10, …重新拆鐵線,…」(附件5 )。惟原告所謂「拆除清理 費1 萬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補償其拆除清理費1萬元,並無理由。
14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罰鍰: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編列出入口洗車設備,其計罰2 萬元與 系爭契約不符,應予發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99年10 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承攬被 告本件工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於期限內改善及陳述意 見,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施作旨揭工程期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9年7 月20日及99年8 月26日兩度至工 地稽查,其中99年8 月26日當日原告工地負責人在學校和 平樓頂,經監造單位通知到場向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說明 ,惟該工地負責人拒絕到場,甚至後來拒接電話,經環境 保護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告發本工程,原告已 違反本工程採購契約第30條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規定,故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實明確,爰依系爭契 約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五點第( 二) 項規定:施工期間應遵守環保及建管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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