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被告丙亥○○單獨所有。
被告丙亥○○應各給付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共有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甲r○、薛清誥、甲h○○、甲i○○、甲n ○○○、甲g○○、甲e○○、甲f○○、甲S○○、甲地○○、甲R○ ○、乙W○○、甲巳○○、黃士龍、甲P○○、甲I○○、甲M○○、 甲L○○、甲C○○、甲K○○、甲E○○、乙c○○、丙申○○、A○ ○○、乙Y○○、p○○、s○○、m○○、n○○、丙酉○○ 、丙午○○、丙辛○○、x○○、w○○、y○○、丙F○、丙S○ ○、乙乙○○、乙丑○○、乙v○○、丙戌○○、乙g○○、乙卯○○○ 、乙b○○、甲寅○○○、乙S○○、乙o○○、乙Z○○、乙u○○、 午○○、甲d○○、甲壬○○、乙f○○、丙E○○、丙C○○、丙D○ ○、丙B○○、I○○○、x○○、甲a○○、甲Y○○、甲Z○○ 、v○○、L○○、翁崧豪、K○○、B○○、F○○、H ○○、丙丑○○、乙s○○、乙申○○、辰○○、乙s○○、乙申○○ 、辰○○、甲k○○、乙a○○、D○○、C○○○、E○○、 甲l○○、丙卯○○○、丑○○、乙辛○○、甲癸○○、乙k○○、乙j ○○e○、甲m○○、乙子○○、乙癸○○、d○○、丙子○○、乙J ○○、丙地○○、乙F○○、乙P○○、乙E○○、甲c○○、甲辰○○ 、乙辰○、乙午○、丙己○○、天○○、乙己○○、庚○○、乙丁○○ 、甲t○○、甲z○、丙壬○○、甲酉○○、甲B○○、乙甲○○、乙未○ 、乙l○○、乙宇○○、乙玄○○、Z○○、丙I○○、b○○、甲T ○○、申○○、酉○○、巳○○、寅○○、丙G○○、甲W○○ 、k○○、甲H○○○、癸○○、乙p○○、乙G○○、乙H○○、 乙I○○、甲戌○○、甲亥○○、甲G○○、甲F○○、乙n○○、甲丑○ ○、Y○○、甲Q○○、乙亥○○、乙天○○、乙地○○、甲己○○、
i○○、黃○○、乙V○○、甲天○○○、甲A○○、甲宇○○、甲宙 ○○、甲玄○○、丙寅○○、乙黃○○、丙丁○○、乙L○○、乙M○○ 、丙宇○○○、乙R○○、乙i○○、甲V○○、丙庚○○、乙U○○、 乙丙○○、黃泓緯、甲申○○、甲b○○、丙黃○○、丙○○、乙q○ ○、甲○○、乙壬○○、甲X○○、乙z○○、乙x○○、乙y○○、 乙戊○○○、甲v○○、甲w○○、玄○○、宙○○、子○○、甲辛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如附表三所示情形,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在卷為憑,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核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於98年4 月6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如附表四所示 之原共有人各有如該表所示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及繼承之情 形,或有於起訴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附表四所 示之人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聲明應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予分割土地 之約定,且經協議分割不成,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尚小,且位 於丙亥○○住家前方,相鄰土地亦由丙亥○○親友使用,應分歸 丙亥○○單獨所有,並請求由專業鑑價機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 ,由丙亥○○補償金錢與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附表一所 示被告,應各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分歸丙亥○○單獨所有。丙亥 ○○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被告丙Q○○:伊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共有人丙N○○購買應有 部分,並已於103 年2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 稅捐機關以102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 元核課土 地增值稅,而繳納30,211元之增值稅,系爭土地於103 年 之公告現值已調升為6,500 元,本件應依土地公告現值1. 4 倍辦理補償,伊不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鑑價結果為分割 等語為辯。
(二)被告丙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丙亥○○單獨所有,並願 找補。
(三)甲h○○、甲i○○、甲n○○○、甲g○○、甲e○○、甲f○○、 丙F○、丙S○○、乙b○○、甲寅○○○、乙S○○、乙o○○、乙Z ○○、甲d○○、乙f○○、乙a○○、丑○○、甲c○○、丙己○ ○、丙壬○○、乙申○○、乙未○、乙l○○、乙玄○○、申○○、 酉○○、李朝值、丙G○○、k○○、乙p○○、乙G○○、乙I ○○、Y○○、乙亥○○、乙天○○、乙地○○、甲天○○○、丙寅 ○○、丙庚○○、丙○○、乙x○○、宙○○、子○○、玄○ ○: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未使用系爭土地,同意 以現金補償,並請求鑑價後依鑑價結果找補。
(四)被告甲r○、午○○、乙己○○、庚○○、乙R○○、甲○○均 稱:同意分割。
(五)被告c○○:伊除系爭土地外,另持有同段16-3、16-4、 16-5、16-6、16-8、16-9之土地(下稱系爭六筆鄰地), 且與系爭土地相仳鄰,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大多數亦同時持有系爭六筆鄰地,原告雖已取得同段16-3 、16-5、16-8、16-9地號土地,然應再取得同段16-4、16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就系爭六筆鄰地與系爭土地一次 訴請合併分割,方能減少多次分割之繁複訟爭。為此不同 意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如要分割,同一分割給實際有使用 土地的人,但主張應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給找補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取得同段16-4、16-6地號土地後,就系爭 六筆鄰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六)被告戌○○:伊擔心原告單獨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導致 伊所持有之土地變零碎等語,但希望依公告現值加成計給
補償。
(七)被告甲卯○○:對本件分割無意見,並同意鑑價,因為臨路 與裡地價值有差。
(八)被告乙甲○○:同意分割並分配給實際有使用的人,願受找 補,對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九)被告乙W○○:同意分割並分配給實際有使用的人,願受找 補,但主張應按公告現值找補,不同意見鑑價。(十)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依附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次以,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16-7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卷)。又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均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二)c○○雖辯稱原告應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六筆鄰地一併訴請 分割云云,惟c○○既已自承原告並非同段16-4、16-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實已無從併就同段16-4、16-6地 號訴請分割,而原告是否向他人購入同段16-4、16-6地號 土地,乃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範疇,更非c○○所得強制 。至原告雖於本件併訴請分割同段16-3、16-5、16-8、16 -9地號土地(此部分業經本院言詞裁定分別辯論,日後另 行審結),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之 合併分割,乃以「共有人全部相同」或「土地相鄰、共有 人部分相同、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為要件,查系爭土地與同段16-3、16-5、16-8、16-9地號
土地並未相鄰,此觀諸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接續圖(本院 1-1 卷第23頁)亦明,本無由與同段16-3、16-5、16-8、 16-9地號合併分割。c○○此部份所辯,委無可採。(三)按法院分割共有物,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 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 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 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6-7地號謄本卷第3 頁)。又經本 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乃位於相連之透天厝(即座落 高雄市永安區舊港口段16-116、16-115、16-114、16-113 、16-80 、16-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透天厝) 前方之空地,介於上開房屋與現況道路中間,現並為上開 房屋所有人各占用使用中,且丙亥○○亦當場陳稱坐落同段 16-116地號上之透天厝為伊在使用,是伊使用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另上開其餘房屋為伊之其他兄弟姐妹所有,同意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歸伊等語,有本院101 年11月14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9-7審理卷第18-20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9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
近二百人,如依持份按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將致系爭 土地細分且分得面積狹小而事實上無法利用;另系爭土地 為三角型且狹長邊鄰現況道路,此互核上述履勘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1-2 卷第314 頁),並位於 系爭透天厝與道路中間,實際上已作為系爭透天厝之騎樓 地或前方空地功能使用,如經分配與本件共有人中之其他 人,實有利用之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獲丙亥 ○○同意,丙亥○○並實際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且系爭透天 厝亦為丙亥○○之親友使用,而利於丙亥○○取得後為相關轉 售讓與,是本院認為避免土地細分、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 利用價值,兼衡共有人間之意願,認系爭土地分歸丙亥○○ 單獨所有,並命丙亥○○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五)再就兩造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雖被告丙Q○○、c○○、 戌○○、乙W○○等人主張以分割年度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找 補,丙Q○○並主張至少應按政府徵收補償標準即公告現值 加四成找補云云。惟公告現值與實際交易市價,常有相當 差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如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難謂 公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即參與人員現 場勘估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地形、地勢,兼考 量土地使用之法定管制事項、利用情況、未來可利用狀況 ,並就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進行近鄰土地利用情形、公共 設施狀況、交通運輸狀況、產業活動狀況、未來發展趨勢 之分析,暨衡不動產市場之現況、未來發展環境、內政部 第40期都市地價指數,進而分析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整體 經濟活動類型、建築用地空置率、住宅形態、系爭土地所 在區域之未來發展、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市場價位 等條件,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即市場比較法、收益法 (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各估算其價值,再綜合上開估 算之結果,參酌三角形地之修正率,而估定其價值約每平 方公尺8,000 元,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隨卷外放 )。且本件鑑價價值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間,然迄今尚 未逾1 年,以丙Q○○所辯系爭土地於102 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200 元、於103 年之公告現值已調升為6,500 元,每平方公尺價格相差為300 元,更見系爭土地升降幅 度甚微,是本院認以前開鑑定報告之基準計算找補,應屬 合理可採。被告丙Q○○等雖辯稱要以前開公告現值加四成 找補,惟此種標準僅為政府徵收補償之通案標準,並非針
對本件系爭土地之體情況而為決定,相較於上開鑑估報告 面性審酌系爭土地之特定並針對此土地而為具體估價,更 符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丙Q○○雖又提出其他鄰近土地之 交易資料以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低,惟此部份鄰近土地與 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基地面積、利用條件等情況未盡 相同,就該等差異性均未經考量,而上開鑑估報告為專業 估價師所做,更於使用「市場比較法」之過程中,針對比 較標的進一步以「交易情況」、「價格目的」、「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周邊 環條件、行政法令條件、土地面寬、寬度、深度、形狀、 臨路、座向)」等因素進行比較調整分析,上開鑑估報告 顯然更為專業、完整,應屬客觀有據。則丙Q○○僅單純提 出附近土地交易價格而逕為主張應調高系爭土地價值金額 云云,即無可採。則本件以前開鑑估報告所鑑定之單價, 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適當。爰就其分 得土地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為補償,其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 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 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有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 可參。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 附表一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 分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16-7地號謄 本卷)。據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查,訴外人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人, 經本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發函告知本 件訴訟,並均已收受上開通知,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卷可憑,亦未據兩造就此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均信屬實。雖 其等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均應移存於抵押 人午○○、乙E○○、丙G○○、乙H○○、i○○各所分得之補 償金額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共有人人數、利用現況 及發揮土地最大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與丙亥○○單獨所有,並就於共有人中無法依其應有 部分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應屬適當。是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 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為連帶負擔,始屬公允。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件:16-7地號被告表
附表一:應辦繼承登記表
附表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
附表三:追加被告表
附表四:承受訴訟被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