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號
KSDM,103,訴,39,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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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榮發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張宗娥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潘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崇憲
      楊素琴
      李岳峰
      徐安毅
      康哲緯
      葉俊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43號、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共同犯傷害罪,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 實
一、緣癸○○(綽號「小琪」)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3時許,接 獲庚○○受其夫己○○之姪子(綽號「東東」)請託,要求 癸○○至庚○○及己○○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小吃部」陪酒之電話,乃心生不滿,經癸○ ○回撥電話予庚○○及己○○,癸○○並將電話交由其男友 巳○○(綽號「一郎」)接聽,己○○於通話時誤認巳○○ 為其姪子「東東」,即在電話中對巳○○辱罵並表示「有事 回來店裡講」等語後即因事外出,巳○○聽聞後因而心生不 滿,遂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夥同癸○○、辰○○(綽 號「世恩」)、寅○○(綽號「琴仔」)、丁○○(綽號「 大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小 吃部」。到達「○○○小吃部」後,巳○○、癸○○、辰○ ○、丁○○及其他人分持鐵棒、木棍(鋤頭柄)及鐵橇進入 店內,寅○○則在店外等待觀望。癸○○未見己○○,復與 庚○○發生口角爭執,癸○○即與巳○○、辰○○、丁○○ 及其他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癸○○徒 手抓住庚○○頭髮、毆打庚○○頭部、手部,並接續持木棒 毆打庚○○頭部,致庚○○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 臂擦傷等傷害;另巳○○本欲上2樓找尋己○○理論,庚○ ○為免樓上小孩受驚,乃以身擋住巳○○,巳○○竟自其側 背包取出不詳黑色手槍1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以槍口朝庚○○作勢開槍狀,喝令庚○○讓開,在旁 之癸○○並出言稱「打下去」等語,而辰○○、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或分持棍棒在旁觀看、或口 中吆喝助勢,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嗣因鄰居報警而有轄區員警前來,在店外等候 之寅○○見狀,為恐在內滋事之眾人遭員警當場查獲,即基 於幫助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內呼喊「警察來了」以示 警,巳○○等人聽聞後,巳○○即將手中槍枝藏匿,其他人 或丟下所持鐵棒、木棍及鐵撬,或立即散去,待員警到場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二、己○○返回後得知巳○○前揭率眾至「○○○小吃部」滋事 一情,為免事態惡化而欲向巳○○道歉求和,遂請友人午○ ○出面協調,而與巳○○相約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 ,至午○○位於高雄市○○區○○街○○○路○○○○○○ 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見面,巳○○遂與癸○○、辰○○(下



巳○○等3人)一同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己○○本欲 解釋誤會、開口求和,然巳○○等3人竟藉此機會,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巳○○向己○○開口索討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賠償費用,並恫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 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 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己○○,癸○○及辰○ ○則在旁助勢,致己○○心生畏懼,經午○○在旁情商,巳 ○○勉同意降為6萬元。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遂透過 午○○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辰○○簽收後,由辰○○轉交巳 ○○,巳○○並從中撥分2萬元予辰○○花用。三、巳○○雖自己○○處取得6萬元,仍不滿己○○僅以6萬元打 發此事,即與辰○○、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101年8月26 日至辰○○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 順口檳榔攤」,與辰○○、丙○○謀議、策畫找人至「○○ ○小吃部」砸店之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推由辰○○ 駕駛自小客車,引領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騎乘機車前往「○○○小吃部」,丙○○等人則臉戴口罩 ,或持鐵棒、木棍下車砸毀該小吃部內之冷凍冰箱、門口招 牌、大門玻璃及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等財物 ,或在旁助陣,足生損害於庚○○、己○○。
四、辛○○(綽號「毅仔」)因懷疑甲○○曾向警方檢舉案件, 乃心生不滿,竟與康哲瑋(綽號「妹妹」)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 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吉奈特網咖店前 ,由辛○○、康哲瑋徒手毆打甲○○,該數名不詳之人則持 安全帽、甩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 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五、案經己○○、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此觀刑法第287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告訴人庚○○於如事實一所示於101年8月16日遭被告癸



○○為前述傷害行為後,於6個月內之102年2月4日警詢時即 明確表示要對被告癸○○提出傷害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參警二卷第316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癸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庚○○合法提出告訴,被告 庚○○之辯護人未查前情,猶爭執被告癸○○所涉傷害行為 未經合法告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 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 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 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巳 ○○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辰○○、丁○○、 丙○○於警詢筆錄及證人庚○○、己○○於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部分(參本訴字卷㈠第111頁),然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 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 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 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 警詢筆錄內容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分 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警一 卷第27至31、40至55、109至114、193至194、198至202、 210至212、217至226、230至232、316頁、警二卷第68頁正 反面、第94至99頁、偵一卷第13至28、99至102頁、偵二卷 第6至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247頁反面至259頁反面、 266至271、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至79頁)。再酌諸警詢 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



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而證人如庚○○、己○○嗣 後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若干不符 之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審理時甚稱該時喝酒,均 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丙○○嗣後於審理 中之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之處,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 有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辰○○、丁○○、丙○○、庚○○ 、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 (結文參偵一卷第40、47、49、104、106頁、偵二卷第8頁 ),而被告巳○○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㈠第111頁),復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巳○○、辰○○、癸○○、丁○○於事實一所載之共同 傷害及恐嚇犯行,另被告寅○○於事實一所載之幫助傷害及



恐嚇犯行:
被告巳○○等人固均承認於本件案發時身在「○○○小吃部 」、另被告癸○○固承認有抓庚○○頭髮,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及恐嚇犯行,巳○○辯稱:是己○○要我們過去我們 就過去,沒有人動手,也沒有拿槍恐嚇云云;癸○○辯稱: 是庚○○出言不遜,一時氣憤才抓她頭髮,沒人打她,也沒 有人拿槍恐嚇云云;辰○○辯稱:當日只是巳○○叫我一起 去,也沒說要幹什麼,確實有人在拉扯,我也只是站在旁邊 看云云;丁○○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找人理論,只是 說要去吃東西,我人在外面,沒有動手,也不知有人帶棍棒 、鐵撬云云;寅○○辯稱:當天我只是擔心我男友辰○○才 一起前去,我都在店外面,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惟 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我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部」 的負責人,店內除了賣小吃以外還兼唱歌娛樂,101年8月 15日晚間11時左右,我老公的姪子「東東」來店裡消費, 他託我叫癸○○來店裡,但我打電話給癸○○時她就不過 來,還一直打電話罵我,我先生己○○就幫我接聽電話, 因為該時己○○喝醉酒,誤將電話中的被告巳○○認作是 「東東」,就罵他三字經,還對他說「有事來店裡講」, 結果巳○○就在稍晚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與癸○○ 帶被告辰○○等7、8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到我店裡,癸○ ○進店內就抓我頭髮、用手攻擊我的臉、手臂、又用腳踢 我,然後拿木棒繼續打我的頭,我的頭部及右上臂擦傷就 是癸○○用手抓傷,顏面挫傷則是癸○○用棒子攻擊造成 的,其他人有的是拿木棒和鐵棒,說要砸店,有的則吆喝 「出來!呼伊死」等語;而巳○○右手持著一把黑色短手 槍欲上樓找我丈夫己○○,我抓著他的左手,求他並告知 他我丈夫不在家,稱我丈夫喝醉,才會出言罵他,求他原 諒,他就拿槍指著我叫我讓開,癸○○還在一旁叫說「打 下去」,我心裡非常害怕,一直求癸○○不要太過份,其 他人就在我家找處找我先生並叫囂罵髒話;後來因為有人 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時我跟警察說他們有槍,被告 辰○○就跟我說「妳不要亂說話」等語,所以我對他印象 最深刻;除了癸○○外,另外還有1位在嚼食檳榔的女生 即被告寅○○有在場,但沒有進去我家,只有在門口把風 ,有喊一聲「警察來了」;警察到場後,癸○○和巳○○ 等人還沒走,我有看到巳○○把槍交給了在場1名男子,



那個人把槍藏在衣服裡接著就走出去,其他人留下木棒、 鐵棒等物品就陸續離開現場等語〔參警一卷第193至194 、217、222至225、230至232、偵一卷第99頁反面、偵二 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虞護字 第60號卷(下稱少家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3頁 反面、第259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石○宇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半夜我要睡覺時,我朋友即 少年謝○音打電話給我,說他大哥(被告辰○○)的大哥 即被告巳○○被嗆聲,要我和他一起去現場,我們到場時 警察已經到了,在警察離開後我看到「大頭」即被告丁○ ○從一部黑色轎車的底盤靠近左後座輪胎處拿出一把黑色 的手槍;我之前在桂林看過丁○○騎車,知道這個人是「 大頭」,但當時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是警察在拿照片給我 指認時我指認出他,警察才跟我說那就是被告丁○○等語 (參警二卷第25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60頁反面至262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 與告訴人庚○○並不認識,是大哥即被告巳○○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與人吵架、拼輸贏,要我帶幾個人過去,我當時 在檳榔攤,正好也有幾個人在,就一起過去,扣案之木棍 、鐵棍及鐵撬是我們帶去的;當時現場只有巳○○和被告 癸○○出言恐嚇及毆打庚○○,有看到癸○○拿棍子打人 、巳○○與對方拉扯,也有看到巳○○拿出一個黑黑的東 西比劃,是否為槍我不清楚;鋤頭柄是被告丁○○拿的等 語(參警一卷第46至47頁、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警二卷 第68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101年8月16日凌晨是被告巳○○在半夜12點多打電 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小港一趟,之後他來載我到「○○○ 小吃部」,要下車時我有看到他從包包中拿出1把改造的 黑色九○手槍,拿出來晃晃,並用槍比著告訴人庚○○的 頭,我並見到被告癸○○用手抓住庚○○的頭髮,很用力 打她,警察來時她已倒在地上無法反抗,巳○○則很大聲 地在對庚○○說話等語(參警一卷第111頁正反面、偵一 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則證稱 :當時是被告巳○○帶頭前往,在場我認識並記得的有被 告癸○○、辰○○及丁○○;癸○○有毆打「○○○小吃 部」的老闆娘即告訴人庚○○,原因是癸○○與庚○○有 過節等語(參警一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辰○○有進去店 內,後面來的人有帶工具等語(參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 ,並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照片3張、告訴人庚○○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驗傷之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 人庚○○、證人及共同被告癸○○、辰○○、寅○○、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56 至58、91至93、115至116、195至197、227至229、233至 235頁、警二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扣 案物品、告訴人之驗傷單等證據,確可知101年8月16日凌 晨1時許,被告巳○○、癸○○因與告訴人庚○○及其夫 己○○發生誤會之口角衝突,巳○○即召集被告辰○○、 丁○○等人,攜同木棍(即鋤頭柄)、鐵棒及鐵撬等物品 前往「○○○小吃部」尋釁生事,而辰○○之女友即被告 寅○○亦隨同前往,到達「○○○小吃部」後,除被告寅 ○○等在店外以外,被告巳○○一干人等即進入店內,由 被告癸○○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庚○○、被告巳○○則持槍 予以恫嚇、其他包含被告辰○○、丁○○等人則或持棍棒 威嚇、或出惡言助勢,另被告寅○○在店外見警察來時即 出言示警一節,堪信實在。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 前詞,辰○○改稱:沒有看到被告巳○○有拿手槍,印象 中我只說我有看到他背一個黑色包包,沒有說巳○○拿槍 ;當時去「○○○小吃部」是巳○○約我去「○○○小吃 部」喝酒,當時我喝了很多酒;我只有看到有人在拉扯, 沒有注意誰打誰;我在警詢時所述只是附和警察的問話云 云(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67至268頁反面),另丁○○則改 稱:我是接到巳○○電話說要去「○○○小吃部」吃東西 才一起過去,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也沒看到巳○○手上 有無拿東西,警詢說巳○○有手持槍枝是我看錯,當天我 是有看到一個瘦瘦高高的人拿著黑黑疑似槍枝之物,我以 為那個人是巳○○,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我當天距 離「○○○小吃部」約10公尺,裡面很暗,還有人在喝酒 、唱歌云云(參同上卷第61至62頁),然被告巳○○於警 詢時已自陳:當時是因為與己○○起口角爭執,己○○對 我嗆聲說15分鐘我沒到的話就要我死,所以我就帶著辰○ ○、癸○○、丁○○、寅○○等人要準備讓他打死等語( 參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265頁反面),是可知依該 時情境,巳○○率人前去「○○○小吃部」已有要起衝突 之準備,自不可能還約辰○○、丁○○2人去吃東西、喝 酒,是上開2人前述翻異之詞,已與巳○○本人供陳不同 ,實難採信;況巳○○於前揭時地持槍一事,業據其他證



人證述歷歷,而辰○○與丁○○前述翻異之詞,卻又語帶 保留,或稱有人拉扯,只是不確定是誰、或稱有人持槍, 只是不確定是否巳○○云云,顯見僅係維護規避被告巳○ ○及癸○○罪責之詞,顯不足採,自應認其等警詢及偵訊 中所證之詞較值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依前揭證人所述,即可知本件事情起因 乃被告巳○○、癸○○與告訴人庚○○夫妻因癸○○陪客 一事而起爭執,而巳○○在邀集被告辰○○、丁○○等人 至「○○○小吃部」時,即已告知辰○○等人前去「○○ ○小吃部」之原因及目的,在於「要與人吵架、拼輸贏」 ,而辰○○等人甚攜帶上開木棍(即鋤頭柄)、鐵棒、鐵 撬等物前往,顯見巳○○、癸○○、辰○○及丁○○等人 前往「○○○小吃部」實屬來意不善,本有尋釁滋事之意 。而在到達「○○○小吃部」後,被告癸○○、巳○○即 對告訴人庚○○毆打成傷、亮槍並出言恐嚇,而被告辰○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前述行為不 僅在場見聞,甚或出言吆喝助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等人對被告癸○○前揭傷害行為、被告巳○○前揭恐嚇 行為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在上開合致之意思範圍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等傷害及恐嚇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均屬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另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曾證稱:我有拿棍 棒要打庚○○,不過被被告丁○○搶去等語(參警一卷第 29頁),與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癸 ○○把我打倒在地上後,叫其他人上我家2樓,我就從地



上爬起來躺在門邊,癸○○又搶其他人拿的鐵棒打我,旁 邊有個小弟看不過去就說「嫂仔,不要再打了」等語(參 本院訴字卷㈠第253頁反面),可認被告丁○○於被告癸 ○○行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勸阻之舉動,惟觀諸本件事發 經過,該時告訴人庚○○業經被告癸○○以徒手及木棍毆 打頭臉、手臂成傷,如前所述,是癸○○已著手傷害行為 並已造成結果之發生,況依告訴人庚○○於同次庭期之證 言:那個男生攔了癸○○之後,癸○○仍繼續打等語(參 同卷第25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丁○○並未積極續行阻 止行為,亦未有效防止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丁○○係明知 被告癸○○及巳○○係前往「○○○小吃部」滋事,而持 棍棒隨同前往並在場吆喝助勢、並坐視庚○○遭癸○○毆 打成傷,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其前揭勸阻行為即認丁○○ 不具傷害之意思合致。
⒋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此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知。就 被告寅○○部分,依其所述,是因其男友即被告辰○○經 被告巳○○召集而前去「○○○小吃部」,故隨同前往, 到達「○○○小吃部」後亦僅在店外等待,是難認被告寅 ○○對於被告巳○○等人在店內對庚○○行傷害、恐嚇等 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既係與 被告辰○○一同前往,是對辰○○等人攜棍棒一事應有知 悉,且其在門口等候,就巳○○等人在店內對告訴人庚○ ○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一情,亦有見聞,是應知巳○○ 等人正進行不法行為,而其見到轄區員警據報前來,遂出 言示警,可認係出於幫助巳○○等人為上開傷害、恐嚇行 為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可認成立上開傷害 、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被告巳○○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巳○○、辰○○ 、癸○○、丁○○等人前揭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另被告 寅○○前揭幫助傷害及恐嚇犯行行為,業據本院依證人之 證詞、扣押物及告訴人庚○○之驗傷單等證據,認定如前 ,被告巳○○等人均未否認其等在場(本院訴字卷㈡第78 頁正反面),另被告癸○○自承確有抓告訴人庚○○頭髮 、拿棍棒打庚○○等語(參警一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



一卷第25頁正反、本院訴字卷㈡第78頁)、另被告辰○○ 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接到巳○○電話過去與人吵架,要其帶 小弟前去助勢、且其等有帶鋤頭柄、球棒去等語(警一卷 第46至47頁、警二卷第68頁正反、偵一卷第14頁反面), 是其等猶空言辯稱至「○○○小吃部」未曾有前揭傷害、 恐嚇行為,所辯自不可採。
被告巳○○、辰○○、癸○○於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
被告巳○○等3人固承認確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與告 訴人己○○及其友人午○○在前揭停車場會面,另被告辰○ ○承認有收受己○○託午○○交付之6萬元,惟均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確有與己○○見面,己 ○○說要包紅包,我沒有收云云,被告辰○○有代巳○○收 受午○○交付之6萬元並簽立收據,但不知是何事云云,被 告癸○○則辯稱:101年8月17日雙方講話都很客氣,己○○ 一直賠不是,我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己○○於前開時地受被告巳○○出言恐嚇、另被告 辰○○、癸○○則在場助勢,因而心生恐懼,遂託友人午 ○○交付6萬元予辰○○,再由辰○○轉交予巳○○後朋 分花用一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我於101年8月17日早上打電話給午○○,說 與巳○○有誤會,請午○○幫我約巳○○要向他道歉;當 天晚上即與午○○一起到午○○開設的停車場與被告巳○ ○碰面,該時除巳○○外,尚有被告癸○○及其他3名年 輕人;一見面巳○○即質問我竟然敢在電話中與他嗆聲, 我即向他道歉並解釋在電話中我是誤認他為我的侄子「東 東」,他開口就說我侮辱他,要60萬元賠償,並恐嚇我說 「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 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 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在場的被告癸○○也 很兇,我很害怕,午○○就出來幫忙講話說都是誤會,並 降價至6萬元,巳○○才說看在午○○的面子上接受6萬元 ,當天沒有給錢,是隔天午○○到我家拿錢,說晚上會交 給巳○○,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但午○○有拿一張收據 轉交給我,即是我交給警方的收據等語(參警一卷第199 至200頁、偵一卷第10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㈠第248頁至 252 頁反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101年8月17日在我所經營位於明聖街的停車場陪同告 訴人己○○與被告巳○○等人碰面,己○○說與巳○○有 糾紛,請我出面幫忙協調,對方約有4、5個人在場;一開



始對方開價60萬元,大家討價還價,我提議6萬元,巳○ ○有同意,我建議己○○如果隔天籌得到錢就趕快拿來, 趕快結束糾紛,翌日己○○就說他向同事借到錢了,於是 被告辰○○就來向我拿6萬元,我還有請辰○○給我收據 並簽名其上;己○○與巳○○間有糾紛,一直在理論,付 錢算是花錢消災的意思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263至265頁 反面),證人庚○○則於警詢時證稱:在101年8月16日之 事件發生後,怕事後再遭報復,我丈夫己○○主動找人向 對方求情等語(參警一卷第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 ○○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 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 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這些話是巳○○說的,當時對方聽了沒有講話,很安靜 ,之後就說願意包6萬元的紅包給巳○○;101年8月18 日 那天,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安路停車場找己○○ 拿錢,我到那邊時只有午○○在,他拿6萬元說是巳○○ 要的,叫我幫他代收,並簽收據給他,我收下6萬元後就 在順口檳榔攤把6萬元交給巳○○,巳○○則拿了2萬元給 我作為檳榔攤補貨用等語(參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 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第267頁反面、第269 頁反面至270頁),並有辰○○所簽收表明代收6萬元之收 據1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6頁),堪信屬實。 ⒉而被告巳○○在為前揭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己○○陷於恐 懼而應允給付6萬元之時,被告辰○○、癸○○不僅在場 見聞,據己○○前揭證詞,癸○○態度極兇,而癸○○亦 陳稱:當時己○○有說要包紅包給巳○○等語(參偵一卷 第25頁反面),可知癸○○確有聽聞雙方談及錢之事情並 在場助勢;另被告辰○○甚代巳○○前去取款並與巳○○ 將上開恐嚇所得款項分取花用一節,亦如前述,並經辰○ ○自承在案(參前引證詞),足認癸○○、辰○○對巳○ ○前開恐嚇之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勸阻行為,顯 見其等3人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無疑。則被告巳○○、辰 ○○及癸○○在其等恐嚇取財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 之目的,即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 屬前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被告巳○○等3人雖否認有案發時巳○○有口出恐嚇言詞 ,另巳○○並否認有收受6萬元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依據在場之證人證述及前揭收據認定如前,其等猶空 言否認,自不足採。另被告巳○○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



己○○所交付之6萬元,實係兩造對於前一晚即同年月16 日在電話中所發生誤會而協調之和解條件,並非因受巳○ ○恐嚇而交付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亦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聽聞巳○○前揭恐嚇言詞,他 們是好聲好氣的在談論云云(本院訴字卷㈠第267、270頁 ),然自證人己○○及庚○○前揭所述可知,在如事實一 所示被告巳○○及癸○○率人前往「○○○小吃部」毆打 並持槍恐嚇庚○○後,己○○及庚○○均心有餘悸,深怕 再遭報復,己○○才會低頭欲向巳○○道歉求情,然巳○ ○卻挾此機會,假借賠償損失之名,向己○○要索錢財, 並當面以「殺人無罪」、「讓你死得很難看」、「派小弟 24小時到你家鬧」、「讓你老婆的店做不下去」等威脅到 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己○○。 而對己○○而言,前一日庚○○遭毆打成傷並持槍恐嚇之 事尚殷鑑不遠,而自己是因有事外出方能逃過一劫,若不 屈從,對方率眾再度滋事之可能性極大,屆時恐造成更大 之損害,遂在午○○斡旋之下,以6萬元花錢消災了事, 是其願意給付6萬元,顯係受巳○○前揭言語壓迫所致。 否則,縱8月16日紛爭原因之一係己○○誤認巳○○為其 侄子而出言不遜,然巳○○為報復此事,嗣後已率眾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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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