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1
4、10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欽前因於民國98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3年2月10日凌晨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街0號前之騎樓,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郭玉雯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3年3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公園某處, 見吳慶耀所有、於103年2月24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失竊後遭丟棄而離其持有之黑色韓國 SK手機1支(MEID碼:Z0000000000000、價值約12,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而侵占入己。
(三)於103年3月初某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鄭豪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袋子1個(內有鄭豪泰 之大地游泳潛水俱樂部會員卡〈卡號:A02571〉、毛巾等 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於103年3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王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猶插置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現值約35,000元),以供自己 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並藉以規避警方之追 緝。
(五)於103年3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李文欽騎乘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見林莉芸與友人坐在路邊攤吃滷肉飯,並 將手提包(起訴書誤載為「背包」)置於旁邊之椅子上( 起訴書誤載為「置於背後」),李文欽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至林莉芸 身後,乘林莉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該手 提包內有現金17,000元、三星NOTE3粉紅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三星NOTE3電池充電器(內含 電池)1組、行動電源(含電源傳輸線)1組及林莉芸之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李文欽之後將現金17,00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除手機 、充電器、行動電源留下外,其餘物品包含手提包,均丟 棄在高雄市同盟路與哈爾濱街口之公園內。
二、嗣因王惠珍報警處理,員警於103年3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李文欽騎乘王惠珍 報案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當場逮捕 李文欽,並當場扣押該機車及機車鑰匙1串,之後附帶搜索 時,在李文欽身上查扣上開搶得之林莉芸手機1支、充電器1 組、行動電源1組及侵占之吳慶耀手機1支、竊得之鄭豪泰大 地游泳潛水俱樂部會員卡1張(均已發還)。
三、案經吳慶耀、王惠珍、林莉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8 頁、第55頁、第64頁),核與被害人郭玉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吳耀慶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鄭豪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惠珍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林 莉芸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 9至15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5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 ;偵一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搶奪告訴人林莉芸財物部分,雖未記載三星NO TE3粉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三星NO TE3電池充電器(內含電池)1組、健保卡、信用卡亦在手提 包中同屬遭搶之物,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或不爭 執(見訴卷第29頁),且該手機1支及電池充電器1組部分, 業經扣押在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林莉芸,告訴人林莉芸於警詢 時並指稱扣案之手機1支及電池充電器1組均係遭搶物品(見 警一卷第13頁),被告就此於警詢時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 6至7頁);而健保卡、信用卡部分,告訴人林莉芸前於警詢 時即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 已坦認手提包內有提款卡及信用卡(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 卷第39頁),堪認公訴意旨就此應屬漏載。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為事實一、(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公訴意旨雖認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然告訴人吳耀慶所有之手機1支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 因遭竊,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 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 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接連為上揭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惟被告犯後除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 均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而事實一、(三)之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部 分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