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4號
KSDM,103,訴,334,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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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林發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5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發典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鏈鋸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信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 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潘信誌、林發 典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由潘信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 1 具(未扣案)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所屬第56林班地(座標X



:211493、Y :0000000 ),持上開鏈鋸將屏東林管處所管 理之森林主產物桃花心木風倒木裁切成5 塊(原木山價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9,193 元)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 林發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信誌,「 鳥仔」則自行騎乘機車,3 人一同前往前揭地點,共同將上 開桃花心木5 塊搬至該車上而竊取得手,再由林發典駕駛前 揭車輛搭載潘信誌,將上開桃花心木5 塊搬運離去,嗣存放 在潘信誌位於高雄市○○區○○00巷0 號住處旁。因屏東林 管處人員巡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林發典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受僱從事基礎建 設工程而駕駛怪手在高雄市六龜區寶山村某處清除地上物時 ,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藏在該處之布包,見其中 有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具有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其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將上開土造 長槍1 支攜回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置放而持有。 林發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某日,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鏈鋸1 具進入屏東林管處荖濃事業區第99林班 地內(座標X :231101、Y :0000000 ),持上開鏈鋸將屏 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風倒木裁切成10塊後, 將該等牛樟木塊及亦屬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木塊1 塊(牛樟木 10塊總重量約478 公斤,紅檜木塊1 塊重約36公斤,合計原 木山價總計為49,214元)搬運至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並使用前揭車輛將之搬運 離去,嗣存放在其住處旁。因員警於103 年1 月10日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發典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土造長槍1 支、洗得釘3 盒、鐵珠1 包、狙擊鏡1 支、鏈鋸1 具、牛樟 木塊10塊及紅檜木塊1 塊,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雖係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惟此乃因應實 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 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潘信誌林發典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一卷第36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潘信誌林發典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 作站技術士楊春錦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 計算明細表各1 份、現場空照圖1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 稽;上開事實二部分,則據被告林發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 技術士陳思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森林 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現場空照圖1 張、現場照片13張及蒐證照片8 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潘信 誌、林發典所竊取之桃花心木、被告林發典所竊取之牛樟木 、紅檜木,均屬森林之主產物。又被告潘信誌持以行竊桃花 心木之鏈鋸1 具、被告林發典持以行竊牛樟木、紅檜木之鏈 鋸1 具,既均得用以裁切木塊,自皆屬材質堅硬、銳利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被告2 人與「鳥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結夥3 人、攜 帶鏈鋸,並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桃花心木之犯行,除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外 ,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之結 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 發典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時、地,攜帶鏈鋸並駕駛自用小貨 車竊取牛樟木、紅檜木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事實欄一部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欄二 後段部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㈡核被告潘信誌林發典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 人與「鳥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條項所 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㈢核被告林發典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其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林發典就上開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潘信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發典雖非原住民,然其家族世居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部 落已逾百年,是其家族生活習慣已融入原住民部落乙情,有 高中里里長賴文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余金鐘、部落會議 議長陳偉成聲請狀暨高中部落區民連署名冊1 份附卷可考( 見院二卷第47至48頁)。被告林發典自幼即在山上生活、工 作,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 把,僅係作為防身之用,且該槍 枝並非被告林發典自行積極尋覓購入,而係偶然情況下所拾 得,被告林發典並未用以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 脅影響,與遊手好閒、逞兇鬥很之徒,擁槍自重之情形大不 相同,其惡性尚屬輕微。又該土造長槍1 把,雖具殺傷力, 然該土造長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擊發功能正常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紙存卷可據(見偵三卷第13頁),是該槍枝係以打釘槍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性能顯較一般槍枝 為差,本院慮及持有槍枝之罪刑非輕,以被告林發典犯罪之 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 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爰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潘信誌林發典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竟共同 竊取桃花心木風倒木,被告林發典復另行竊取牛樟木風倒木 、紅檜木,其等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衡以 其等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係被告潘信誌提議並下 手裁切桃花心木後,央請被告林發典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場搬 運,得手後亦由被告潘信誌帶回自家存放,被告潘信誌為犯 罪主導之角色,被告林發典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到場搬運 ,提供協助,參與之程度未若潘信誌深入,被告潘信誌之惡 性及情節顯較被告林發典重大;被告林發典復無視於政府嚴 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惟念被告 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 六龜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紙可查 (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8頁),屏東林管處所受損害 已有減輕,又其2 人共同竊取桃花心木之山價僅9,193 元, 金額非鉅,被告林發典所竊取之牛樟木、紅檜木之山價則為 49,214元,兼衡被告潘信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林發典則為國中肄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潘信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酌情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發典所犯上開3 罪,分別酌情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 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判決可參);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桃花心木,經屏 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9,193 元(計算方式:市價10,187元 -總生產費994.15元=山價9,193 元)之事實,有該管理處 森林被害告訴書、102 年8 月8 日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 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故本院斟酌 該桃花心木係屬風倒木及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均併科贓額2 倍即18,386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發典所竊取之牛樟木、紅檜 木,經屏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49,214元(計算方式:總市 價49,714元-總生產費500.41元=山價49,214元)之事實, 有該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03 年1 月17日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0至21頁), 本院斟酌該牛樟木係屬風倒木及被告林發典之犯罪情節,爰 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贓額2 倍即98,428元之罰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林發典所犯上開3 罪,非法持有土造長槍係侵害社會安 全秩序,竊取森林主產物則係侵害國家法益,罪質有異,且 其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不相同,所犯2 次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 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林發典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㈨被告林發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被告林發典因 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 家境清寒、生活清苦,有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清寒證明書1 紙可佐(見院二卷第46頁),單親,須撫養母親,並育有2 女1 子(見院二卷第47頁聲請狀、第49頁戶籍謄本),倘因 本案入監服刑,恐影響母親及子女之生計,是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其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發典應接受法治教育共5 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林發典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至於被告潘信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犯本案,是其不符合依法宣 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㈩扣案之土造長槍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被告林發典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鏈鋸1 具,則係被告林 發典所有、用以供其竊取牛樟木塊10塊、紅檜木塊1 塊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院二卷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其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洗得釘3 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 該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憑(見偵三卷第11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林發典 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珠1 包、狙擊鏡1 支,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發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係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搬運贓物桃花心木、牛樟木及紅檜木所用之



交通工具,業據被告林發典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 ),惟本院衡酌上開貨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上開遭 竊之桃花心木、牛樟木及紅檜木,總市價僅59,901元(計算 方式:10,187元+49,714元),與上開自小貨車之價值不可 相比,本於比例原則,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末被告潘信誌所有、用以共同竊取桃花心木之鏈鋸1 具 ,並未扣案,且已遺失,此據被告潘信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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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