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沈時
輔 佐 人 鐘進祥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沈時犯偽證罪,免刑。
事 實
一、鐘沈時明知張簡春和(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於民國99 年10月間某日,在鐘沈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附近路上,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與鐘沈時,委由 鐘沈時將該等現金交付與同選區選民,約定渠等於高雄縣市 合併後之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楊見福 。詎鐘沈時於99年12月9 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9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其涉犯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案號:99年度選他字第565 號,嗣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鐘沈時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判 處罪刑確定),先以被告身分供稱:選舉前約1 個月的某日 傍晚4 、5 點,張簡春和在我住處附近的路上遇到我,就問 我是否有在幫忙拉票,並請我去問別人是否願意投票給市議 員候選人楊見福,我知道他的意思,接下來的3 、4 天,我 就去問林遜敏、蔡金英這2 戶的票數,並拜託他們投票支持 楊見福。嗣約1 星期後之某日下午,張簡春和在路上遇到我 ,我說我問了2 戶,各為4 票,張簡春和說1 戶4 票是2000 元,並從他褲子口袋拿出4 張1000元給我,之後我就將張簡 春和拿給我的錢,分別交付給林遜敏及蔡金英,並請他們投 票支持楊見福云云。嗣檢察官諭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鐘沈時 ,告以其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並於供前 令其具結,而鐘沈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作證時證稱:「 (問:買票的經過,你剛才說的都是實在話?)對,是實在 話。」、「(問:4000元是給姓林、姓蔡的這2 戶?)對。 」、「(問:時間、地點就跟你剛剛說的一樣?)對。」、 「(問:張簡春和是去問你說你可以找到幾戶,第2 次才拿 錢給你,是不是這樣?)對,他說阿桑你去幫我問人家看要 支持這個,幫我問看看。」、「(問:第2 次才拿錢來給你 的是不是?)是。」、「(問:你跟他回報8 票,他才拿 4000元給你?)對。」,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張簡春 和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予以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 鐘沈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 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鐘沈時及其輔佐人鐘進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99年12月9 日接受偵訊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 實(見本院2 卷第19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張簡春和於另 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43頁背面 ),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接受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被告 按捺指印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565 號影 印卷第2 至7 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99年12月9 日偵訊光 碟確認屬實(見本院2 卷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輔佐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 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可能是因為藥 物的影響,導致其精神恍惚而為虛偽不實的證詞云云,並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見本院1 卷第27-1頁,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眩暈等病症)。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結果 ,該院表示被告所患病症,會有情緒低落、倦怠、失眠之情 形,但不會有妄想、幻覺等症狀,是應不至使其判斷力減弱 ,或出現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又被告服用之藥物為
抗憂鬱藥、安眠藥,如遵循醫囑服用,應不至減損其判斷能 力,此有該院103 年4 月2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41039 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10頁)。是被告輔佐人主張被 告係受治療精神疾病藥物影響,導致其精神恍惚,方於前揭 偵訊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云云,與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覆內 容顯有所扞格,已徵其此一主張難以採認。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接受偵訊時 ,均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且回答過程順暢,未見 有困惑之表情或舉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 2 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良好 ,並無被告輔佐人所稱精神恍惚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輔佐人 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滿80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然該規定 之適用,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為必要。本件被告係22 年2 月2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目前雖已滿 80歲,惟其為本件犯行時(99年12月9 日),則係未滿80歲 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 張簡春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裁判確定前, 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此有本院100 年 度選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2 卷第43頁背面)、101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可按(見 該案影印卷第18、19頁),是其符合刑法第172 條:「犯第 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 佳,且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業已自承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有 所不實,另案被告張簡春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 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另衡以被告未接受正規教育(見本院 1 卷第5 頁之其個人戶籍資料),智識程度非高,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 ,復念及被告目前年逾80,年事已高,不宜入監服刑及從事 社會勞動(被告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一切情狀,爰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予以諭知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