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5號
KSDM,103,訴,28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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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樂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鍾德川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95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1號、4551號)、追
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安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德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㈠張安樂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案)、84年度上訴 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下稱乙案)確定;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丁案);嗣乙、丙、丁3 案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 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與甲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2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經撤銷假釋,而上開甲、丙、丁3 案另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乙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15日,應執行殘刑2 年10



月22日,於100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鍾德川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 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 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渠2 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 施用,鍾德川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分 別下列行為:
張安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鍾德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鍾德川則自102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持用上開 電話之張安樂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張安樂即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德川,並向其收受各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金,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德川3 次。 ㈡鍾德川則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張安樂以新臺幣17萬5000 元之代價(惟實際僅支付17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6.4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 袋1 只)而持有之。
鍾德川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⑴於102 年12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於 102 年12月27日17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檢警依法對張安樂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獲知張安樂鍾德川擬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交易毒 品後,經警分別:㈠於102 年12月27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 於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台灣高鐵臺南車站(下稱高鐵臺



南站)內,攔檢盤查甫完成交易之鍾德川,經其同意搜索其 身體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甫向張安樂購得後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 ;㈡於102 年12月27日14時2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拘提張安樂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其當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德川所得 之現金、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話。另經警於102 年12月27日17時許採集鍾德川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張安樂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㈠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安樂於本案繫屬時之 住所係設於高雄市,此有被告張安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卷卷一, 下簡稱【訴字卷一】,第5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對被告張安樂所犯自有管轄權無訛,至被告 鍾德川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係設於臺中市,此亦有被告鍾 德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 6 頁),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犯罪地則係於 臺南市,均非在高雄市,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 之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 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 時間,在高鐵臺南站外向被告張安樂購得後持有,與被告張 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個別犯罪之關係,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 ,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 定,本院就被告鍾德川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之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再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鍾德川另犯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3



年4 月2 日追加起訴,而於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核與 被告鍾德川前開遭起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前開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2 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 4 號案卷卷二,下簡稱【訴字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安樂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張安樂於偵查中供陳曾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鍾德川以賺取差價之情事,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不諱(見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95 號案卷,下簡稱【偵一卷】 ,第131 至132 頁;訴字卷一第69頁;訴字卷二第38頁、第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德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第141 至142 頁),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員警於102 年12月27 日於高鐵臺南站所拍攝被告2 人交易之過程,及於被告2 人 交易完成後,在該站查獲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 第29至31頁、第84至8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佐,此有卷附員警搜索被告張安樂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搜索被告鍾德川身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51至53頁 、第5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份(重量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2 月1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1號案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 張安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被告鍾德川就價金17萬5000



元,僅實際支付其中17萬1000元予被告張安樂乙節,業據被 告張安樂於偵查中及本院陳稱:102 年12月27日那次交易, 鍾德川給伊現金時表示有17萬5000元,但伊沒有清點就收下 並置於車上,伊在同日為警查獲前未曾動用該筆款項,後來 至警局清點後只有17萬1000元,當時伊身上另外被警查扣的 3300元是伊自己本來就有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訴 字卷一第26頁;訴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可知被告張安 樂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鍾德川所支付之價金後,固未 確認金額即行離去,惟其係將該筆價金與其自身原攜帶之現 金分別放置,無混淆之虞,且未及花用即於該日為警查扣, 經清點後之金額僅有17萬1000元,是被告鍾德川就該筆交易 所實際支付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為17萬1000元,堪以認定 ,起訴書此部份所載,應予補充。至被告鍾德川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稱:102 年12月27日伊交予張安樂的價金是17 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訴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交給張安樂的錢,先前 伊有點算過,但交錢當時,張安樂說不用點,所以沒有點算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可知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 月27日交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雖曾於事先加以點算,但交付 時即未再重新點算,則於被告鍾德川點算後迄交付時,是否 有所遺漏,並非無疑,自無法依被告鍾德川所述即認其於10 2 年12月27日實際支付予被告張安樂之價金為17萬5000元。 ㈢又被告張安樂於偵查中自陳:伊拿毒品給鍾德川,是跑腿從 中賺取差價等語(見偵一卷第132 頁),準此,足認被告張 安樂於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 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從而,被告張安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鍾德川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鍾德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一第104 頁;訴字卷二第39頁、第120 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85 號案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安樂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 、第130 至131 頁;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復有前揭員警 於102 年12月27日於高鐵臺南站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又被告鍾德川



102 年12月27日17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1 月15日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 370 號案卷第27至28頁),故被告鍾德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按毒品施用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 非他命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 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鍾德川於102 年12月27日17 時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鍾德川曾於102 年12月27 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堪認無訛。
㈢綜上,被告鍾德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俱堪認定。
㈣又被告鍾德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 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等情,有被告鍾德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至2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雖本案2 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俱已逾5 年 ,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張安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㈡核被告鍾德川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 事實欄二、㈢⑴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而被告張安樂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及被告鍾德川於事實欄二、㈢⑴⑵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 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鍾德川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⑴及㈢⑵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一第9 至20頁),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是就 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罪,除就被告張安樂所犯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 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 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 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另有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23、5350號、98年 度臺上字第65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22 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安樂就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鍾德川,收取價 金,且從中賺取差價之情事,已如前述,核屬對犯罪事實為 肯定之供述,雖其辯稱其只是跑腿,沒有販賣云云(見偵一 卷第132 頁),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其所述係 屬自白之認定;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亦如前述。從而,就被 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爰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又按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安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階 段,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2 日21時36分 23秒許,所為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對話後,詢問該段對話所 指何事,被告張安樂係陳稱:「他是來跟我聊天的」云云( 見偵一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於102 年12月 2 日、3 日與被告鍾德川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及該次向被告 鍾德川收取金額為何等節時,被告張安樂仍分別陳稱:「他 說要找我玩,我不知道他要幹麻…他有下來,但我沒有拿海 洛因給他」、「…那次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云云(見偵一 卷第131 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陳 稱:伊只有在102 年12月20日、同月27日拿過毒品給鍾德川 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824 號案卷第19頁),是被 告張安樂於偵查階段,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鍾德川前開102 年12月2 日21時36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經檢察官訊問 其與被告鍾德川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3 日通話聯繫之目 的時,已有機會辯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嫌疑,且其亦否認曾於102 年12月3 日交付毒品予被 告鍾德川之情事,是被告張安樂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訴訟防禦權並未遭剝奪,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員 警未行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是縱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安樂之辯護人認檢警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加以訊 問,而被告張安樂於審理中已坦承該部分犯行,應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 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



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 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張安樂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約 37.5公克,販賣價金則達17萬元,固非零星販賣毒品之人, 然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 度,又其該部分所犯,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刑,亦無其他法定之減刑事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張安樂之犯罪情狀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該部分犯行之態度,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安樂該部分所犯,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張安樂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安樂並非主謀,因生活困 頓,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張安樂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已知悔悟,並節省司法資源等語,聲 請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參諸被告 張安樂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零星販賣毒品之人 ,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張安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固為無期徒刑,惟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 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是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犯行,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2 人俱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安樂雖於103 年2 月26日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



問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何?)…我都是跟一個叫張銘 國的人拿的…」等語,惟被告張安樂所稱之毒品來源於其供 出前即為警查獲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經本院將被告張安樂所稱之毒品來源「張銘國」函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函詢高雄地檢署有無因被告張 安樂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乙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回復略以:「…二、有關張安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係為本大隊先行偵辦張銘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後清 查張嫌相關毒品下手藥腳所查獲,該案並…移送高雄地檢署 在案」等語,此有該隊103 年3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隊於102 年12月6 日,移送於同 年月5 日查獲張銘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高市警刑大 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一第52至55頁);另高雄地檢署回覆略以:「…本案於 執行通訊監察中,已查悉被告張安樂有向另案被告張銘國購 買毒品…另被告張安樂於102 年12月2 、3 日與張銘國相約 見面後,隨即通知鍾德川進行交易,應可判斷其毒品來源係 張銘國」等語,此有該署103 年4 月16日雄檢瑞鳳102 偵29 595 字第34836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2頁)。 ⑵證人即參與查緝被告2 人之員警謝景旭於審理中證稱:「( …如何查獲張安樂販賣毒品?)我們監聽張安樂…以及…他 的上手…若有買家跟張安樂拿毒品,他會馬上跟他的上手聯 絡…」、「(張安樂…上手部分在他被查獲時是主動供出, 或你們先查出…?)我們自己查出來的。」、「(張銘國何 時查獲?)12月5 日」、「(是否因為被告張安樂供述出上 手才查獲張銘國?)不是」、「(…何時開始監聽張銘國? )比張安樂早」、「(當時有無確定張銘國販賣毒品給張安 樂…)…依跟監及譯文顯示,他們若有見面,幾乎都是在交 易毒品…」、「(【提示偵一卷第15頁】102 年10月16日兩 張照片,就上方照片,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照這張照…)這是 我拍的,我要證明…張安樂張銘國兩人毒品交易模式…」 、「(…現場所看到的毒品交易模式如何?)…張銘國開車 到張安樂的車子前面停著,張安樂就下車…等張銘國搖下車 窗…就我的判斷他們是…進行毒品交易」、「(…10月16日 有三通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譯文】…代表的意 思為何?…「樸仔」跟張安樂有相約當天下午要來找張安樂 ,隨後張安樂打電話給張銘國說【2 點喝咖啡】,這是他們 之間約定的代號…」、「(…張銘國張安樂有到你拍攝的 現場,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張銘國拿什麼東西給張安樂 )在這次之前也是有這樣的狀況,我曾經有看過一樣的模式



…16日當天被其他車子擋住,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是否有交易 毒品,但就我研判他們是在交易毒品」、「(…張安樂於12 月2 日21時36分打電話給【川仔】的譯文,12月3 日13時44 分張安樂打給張銘國的譯文…張安樂與【川仔】通話譯文, 14時14分也有張安樂打電話給張銘國的譯文,這幾通譯文【 即附表四編號8 、10至12所示之譯文】的對話內容為何?) 【川仔】先跟張安樂約隔天要來找張安樂…12月3 日張安樂張銘國有約…是在高鐵站與鍾德川見面,見面後張安樂再 去找張銘國」、「(…就12月2 日、12月3 日譯文判斷或推 論【川仔】與張安樂張銘國的關係為何?)就我的判斷是 【川仔】要跟張安樂買毒品,張安樂再跟張銘國買毒品」、 「(…12月13日的譯文,張安樂與【川仔】的對話,有一個 人說【我老闆出事情了,我幫你問】,指何意思?【即附表 四編號13所示之譯文】)張安樂…是指張銘國在12月5 日被 …查獲…老闆是指張銘國」(見訴字卷二第95至102 頁)。 ⑶是依證人謝景旭所述,可知於102 年10至12月間,警員於對 被告張安樂實施通訊監察、跟監之過程中,已從被告張安樂 分別與購毒者、張銘國間之對話內容及見面之情況,判斷被 告張安樂之毒品來源為張銘國,參諸證人謝景旭就附表四編 號13所示被告2 人於通話中所提及「我老闆出事情了」乙語 ,判斷係指張銘國遭查獲乙事,核與被告張安樂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伊在102 年12月13日16時28分57秒和鍾德川對話中 所稱之「老闆」即張銘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頁),及前 述張銘國係於102 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相符,堪認員 警於102 年10至12月間,所研判被告張安樂之毒品來源即為 張銘國乙節,並非無據。是既於被告張安樂於103 年2 月26 日於本院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張銘國前,檢警即已知悉該情, 則縱張銘國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遭查獲,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鍾德川之毒品來源即 為被告張安樂,是就被告鍾德川之部分,亦無因其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被告2 人俱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 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又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同有累犯 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 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 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張安樂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 殊無足取;而被告鍾德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足 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實應非難;另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 至20頁),被告張安樂於偵 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及 被告鍾德川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張安樂國中肄業、被 告鍾德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一卷第7 頁、第 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鍾德 川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㈢⑴⑵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安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固均非低微,然被告張安樂販賣之時 間均在102 年12月間,且時間接近,販售之對象僅被告鍾德 川1 人;而被告鍾德川所犯3 罪罪名有異,情節亦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另衡酌渠等日後回歸社會生活 之必要,爰就被告張安樂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被告鍾德 川所犯如附表二所載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被告鍾德川所持有之物,經送鑑驗,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已如前述,爰依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德川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前揭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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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