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睿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2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士睿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 龍祥大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合計總淨 重711.229 公克、總驗餘淨重710.882 公克、總純質淨重48 4.299 公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王士睿 未及將所販入之愷他命出賣予他人之前,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因其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主動坦承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王士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 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 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 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王士睿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0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 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有綽號「宏仔」 之人積欠其17萬8 千元之賭債,而以扣案之愷他命質押之, 並承諾待日後有資金時再予以贖回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照片3 張(警卷第20-24 、27-28 頁)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56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74-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持有扣案如附 表之愷他命乙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稱:其不知「宏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宏仔」 電話,「宏仔」住在龍祥大飯店內,其只能透過wechat(微 信)與「宏仔」聯絡,之前「宏仔」向其下注職棒賭博,積 欠賭債17萬8 千元,其向「宏仔」催討債務,「宏仔」無法 償還,又知道其有吸食愷他命,故將愷他命以15萬元之金額 質押給其,等有錢時再將毒品拿回去,但雙方沒有約定確切 還款日期;其經濟壓力大,月薪3 萬餘元,將收入之半數給 母親,再扣掉應繳交之水電費用後,所剩無幾等語(偵卷第 90-91 頁、訴字卷第41-42 頁),17萬8 千元金額非小,被 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衡情為保全債權,被告應無可能同意
或接受「宏仔」不提供真實身分資訊、聯絡方式,且不約定 還款日期,或書立任何證明債務之書面文件;況被告須負擔 家中生計,對現金需求高,殊難想像其會甘冒重刑風險、不 顧無法實現債權之可能,以扣案毒品作為「宏仔」債務之擔 保,此外被告未再供出其他可繼續追查「宏仔」之線索,故 警方始終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宏仔」之人,及「宏仔」有無 交付被告扣案毒品之事實,基此,扣案毒品是否確由「宏仔 」為償還賭債,而質押予被告乙情,顯有可疑。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愷他命原為大包裝,為便於吸食,其將之 分裝為小包(即附表所示之12包),且其已施用過,「宏仔 」表示將來回贖時,扣除其已吸食完畢之重量,再計算金額 即可,就算全部施用光也沒關係乙節(訴字卷第39-40 頁) ,可見「宏仔」不僅准許被告任意開拆、分裝、使用該等質 押之愷他命,甚至被告施用殆盡亦毫不在意,此與一般債務 人多希望債權人能妥善保管擔保物,以便將來完整取回之常 情不符,況一旦回贖時所餘之毒品質量與擔保之初有所差異 ,在雙方債務金額計算上易生爭議,殊難想像「宏仔」會不 計煩擾,允諾被告無限制地吸食吸食扣案之愷他命。再者, 愷他命既非一般市場或通路上可輕易取得之物,施用者多靠 口耳相傳、朋友介紹等特殊管道方能購得,議價空間大,則 「宏仔」豈會自願放棄自身利益,放任被告自由處分扣案毒 品?益徵被告所言,委無足採。
㈢綜核上開各情,被告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乃「宏仔」為償還 所積欠之賭債,而交付之質押物云云,實與常理有悖,無所 憑取。惟因被告堅稱其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之「龍祥大飯店」,取得價值15萬元之扣案之愷 他命,因認該等愷他命係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 ,在「龍祥大飯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5 萬元之價格所販入。
三、末查:
㈠Ketamine為鎮痛、麻醉劑,根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每日施用劑量為 體重每公斤1 至4.5 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 不同,依個案而異;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有三名成年人因為藥物濫用 ,使用Ketamine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 至1,000 毫克後致 死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0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93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20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及一般
成年男性體重70公斤計算,美日施用最大量僅為315 毫克( 計算式:4.5 ×70=315 ;1 公克=1000毫克)。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等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且自 取得該等愷他命起(102 年9 月9 日)至查獲時止(同年月 14日),其每天施用十幾次,不到1 小時就要吸1 次,1 次 約0.1-0.5 公克等語(訴字卷第43-44 頁),被告一小時內 施用數次愷他命之頻率,無疑將使其無法正常工作、作息,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其前揭所言,礙難遽信。退步言之,如 被告確實每日施用10次、每次0.1 公克(即每日施用1 公克 ),再以扣案愷他命最低純度64.27 %換算,結果為每日施 用0.6427公克(642.7 毫克),將近為上開函文所指每日最 大施用量之2 倍,一般人連續多日吸食如此大量之愷他命, 身心健康狀態必然不穩定,而觀諸查獲時被告之筆錄、照片 (警卷第1 至7-4 、16頁),被告神智清楚,對於警方提問 均能對題應答,外表氣色亦屬正常,因認被告係欲藉由每日 施用毒品數量眾多之說詞,合理化其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事 實。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有 限等因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 為自己吸食所需,即一次多量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排 擠日常支用,亦非其資力所能負荷,尚徒增保存、藏置毒品 及躲避查緝之風險,然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484.299 公克 ,依上開70公斤男性最高使用劑量315 毫克計算,約可供被 告施用約1537次(計算式:484.299 ÷0.315 ≒1537),實 非其短期內所能自行使用完畢,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欲購 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迥異,衡情被告若無意於販入後再次售出 ,即無一次買進扣案之大量毒品之必要性,則被告購買扣案 之愷他命,係意在轉賣予他人乙情,至為灼然。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確切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 處(93年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方購入扣案之毒品,又審酌販賣 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故被 告確係擬於販入扣案之毒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以營利無誤 。
㈣準此,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洵堪確 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刑事法之販賣罪,唯有出 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 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 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 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 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及販出即被查獲 ,依前揭說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復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嗣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佑 新、陳定偉均證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違規停車,即 進行勸導,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當時被告眼神緊張、手會 抖,且經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渠等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有 帶違禁品,被告就自行主動交出所攜帶之愷他命,除被告之 神色、肢體及前科外,並無其他事實可供查知被告持有毒品 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9-34 頁)。是以,被告於員警盤查、 尚不知其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時,主動交出愷他命,當屬於偵 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即自承 犯罪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 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宏仔」乃提供扣案之愷它命予其之人,然「 宏仔」是否確為該等毒品來源乙節無法確認,業如前述,本 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手之 相關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使施用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 社會安全秩序,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依目前卷內證據,尚查無被告已有賣出 毒品之情,再斟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二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此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即明(偵卷第125-129 頁),兼衡 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 第4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 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 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 扣案之愷他命12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 燬刑事處分。然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 已構成刑事犯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搖頭丸47粒,被告供陳乃供己施用(警卷第7-4 頁), 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結晶,淨重49.97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4.75% │
│ │,驗餘淨重49.933公克 │,純質淨重32.35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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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結晶,淨重68.272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9.75 %│
│ │,驗餘淨重68.246公克 │,純質淨重47.620公克 │
├──┼────────────┼─────────────┤
│ 3 │白色結晶,淨重99.479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8.60 %│
│ │,驗餘淨重99.444公克 │,純質淨重68.243公克 │
├──┼────────────┼─────────────┤
│ 4 │白色結晶,淨重99.479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7.66 %│
│ │,驗餘淨重99.448公克 │,純質淨重67.307公克 │
├──┼────────────┼─────────────┤
│ 5 │白色結晶,淨重99.619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6.62 %│
│ │,驗餘淨重99.592公克 │,純質淨重66.366公克 │
├──┼────────────┼─────────────┤
│ 6 │白色結晶,淨重84.059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71.65 %│
│ │,驗餘淨重84.025公克 │,純質淨重60.228公克 │
├──┼────────────┼─────────────┤
│ 7 │白色結晶,淨重99.511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4.27 %│
│ │,驗餘淨重99.471公克 │,純質淨重63.956公克 │
├──┼────────────┼─────────────┤
│ 8 │白色結晶,淨重99.450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70.48 %│
│ │,驗餘淨重99.423公克 │,純質淨重70.092公克 │
├──┼────────────┼─────────────┤
│ 9 │白色結晶,淨重2.983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70.89 %│
│ │,驗餘淨重2.962 公克 │,純質淨重2.115 公克 │
├──┼────────────┼─────────────┤
│ 10 │白色結晶,淨重2.840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74.32 %│
│ │,驗餘淨重2.820 公克 │,純質淨重2.111 公克 │
├──┼────────────┼─────────────┤
│ 11 │白色結晶,淨重2.734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66.38 %│
│ │,驗餘淨重2.713 公克 │,純質淨重1.815 公克 │
├──┼────────────┼─────────────┤
│ 12 │白色結晶,淨重2.827 公克│含愷他命成分,純度73.82 %│
│ │,驗餘淨重2.805 公克 │,純質淨重2.087 公克 │
├──┼────────────┼─────────────┤
│合計│總淨重 711.229公克 │總純質淨重484.299公克 │
│ │總驗餘淨重 710.882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