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張來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152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張來好分別於民國99年3月5日及100年6月30日,自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所示A、B互助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 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詎盧張來好利用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 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名 義,偽造載有被冒標會員名義及競標金額之標單(均未留存 已滅失)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 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盧張來好,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會款金額。嗣於101年6月間,因盧張來好無故止會,經會 員張緒溙、陳婕涔查核詢問會員資料及各次得標情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緒溙、陳婕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緒溙、陳婕涔、謝米、陳黃春霞 、盧金梅、劉黃金好、黃寶月、黃寶環、蘇聰炎、陳永嚞、 趙王葉、邊王月諒、張美珠、盧陳綉梅、盧淑女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張緒溙、蘇聰炎各別提出之A、B互
助會單(見101年度他字第7202號卷第11至12頁及102年度偵 續字第152 號卷第134至13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 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得 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 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 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是計算被告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 (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告於B互助會中虛列 之會員(如附表三所示),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 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 合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 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會數之內;另被告所 招募上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計算式如附表二、三 各次所示。
四、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通常 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寫其姓名、綽號,另以言 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 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辨明該金 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指準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附表二、 三所示開標時間,在空白紙上偽填上開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 及虛列人頭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及虛列人頭會員以各該標 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而得標,並向各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 ,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期會款。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活會會員及虛列人頭會員之署 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 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間,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他人名義參與競標 ,並於得標後即實行詐取會款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 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 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時間先後有別而明確可分, 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之機會,為 圖己利,竟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競 標,進而詐取會款,破壞民間合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造成 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不貲,且迄今活會會員所受損失仍未獲得 填補,暨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詐取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 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 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審酌被告犯後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就犯罪時間、次數、冒標詐取總會款 金額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之投 標單均未扣案,各次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衡諸一般社會 觀念,合會之投標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可認 該等投標單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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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投開標日期│最後開標日期│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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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99年3月5日起至 │ 32 │ 10,000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5日 │101年5月5日 │
│ │101年10月5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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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會│100年6月30日起至│ 25 │ 10,000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30日 │101年5月30日│
│ │102年6月30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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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互助會):
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期數(原 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 構會員則不予計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編號│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詐收活會會款金│ 論罪科刑 │
│ │(冒標會期)│其於會單上之次序│之人頭會員│(計算方式如註1)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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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11月5日│ 金好 │ 否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9會期) │(即證人劉黃金好)│ │(32-9+1+1= │ │ =220,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4、5、6、7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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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12月5日│ 金好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0會期)│(即證人劉黃金好)│ │(32-10+1+2=│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4、5、6、7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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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年1月5日│ 金好 │ 否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1會期)│(即證人劉黃金好)│ │(32-11+1+3=│ │ =220,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4、5、6、7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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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年2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2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2+1+4=│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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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0年3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700元 │ 8,3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3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3+1+5=│ │ =207,5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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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0年4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4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4+1+6=│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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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0年5月5日│ 霞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5會期)│(即證人陳黃春霞)│ │(32-15+1+7=│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8、9、10、11│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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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0年6月5日│ 趙太太 (真實│ 否 │ 25會 │ 1,200元 │ 8,8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6會期)│ 姓名年籍不詳) │ │(32-16+1+8=│ │ =220,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0、21、22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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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0年7月5日│ 趙太太 (真實 │ 否 │ 25會 │ 1,400元 │ 8,600元×25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7會期)│姓名年籍不詳) │ │(32-17+1+9=│ │ =21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0、21、22 │ │ 2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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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0年9月5日│ 謝英美 │ 否 │ 24會 │ 1,200元 │ 8,8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19會期)│ (即證人謝米) │ │(32-19+1+10 │ │ =211,2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5、26、27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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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0月5日│ 謝英美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0會期)│ (即證人謝米) │ │(32-20+1+11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5、26、27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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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1月5日│ 謝英美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1會期)│ (即證人謝米) │ │(32-21+1+12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5、26、27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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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2月5日│ 美香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2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 │(32-22+1+14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8、29、30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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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1年1月5日│ 美香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3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 │(32-23+1+14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8、29、30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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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0年2月5日│ 美香 │ 否 │ 24會 │ 1,000元 │ 9,000元×24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4會期)│ (即證人蘇聰炎) │ │(32-24+1+15 │ │ =216,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28、29、30 │ │ =2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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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3,23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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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證人謝米於101年7月5日繳納活會會款 │ 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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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證人盧金梅第1期至第12期繳納活會會款(106,700元)+第14期至第28期繳納之死│ 246,700元│
│ 會會款(1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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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488,700元│
└───────────────────────────────────────┴───────┘
附表三(B互助會):
註: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為:總會數-得標期數(原 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 構會員則不予計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剩下 會期虛構會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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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被詐欺之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 │ 論罪科刑 │
│ │(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次序│之人頭會員│(計算方式如註1) │ │ 會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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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30日 │ 秀蘭 │ 是 │ 13會 │ 1,000元 │ 9,0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2會期) │ (虛列會員) │ │(25-2+0+0- │ │ =117,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2、3 │ │ 10=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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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8月30日 │ 秀蘭 │ 是 │ 13會 │ 1,500元 │ 8,5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3會期) │ (虛列會員) │ │(25-3+0+0- │ │ =110,5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2、3 │ │ 9=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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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30日 │ 華仔 │ 是 │ 13會 │ 2,200元 │ 7,8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4會期) │ (虛列會員) │ │(25-4+0+0- │ │ =101,4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5、6 │ │ 8=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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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0月30日 │ 華仔 │ 是 │ 13會 │ 2,200元 │ 7,8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5會期) │ (虛列會員) │ │(25-5+0+0- │ │ =101,4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5、6 │ │ 7=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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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1月30日 │ 美子 │ 是 │ 13會 │ 2,200元 │ 7,8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6會期) │ (虛列會員) │ │(25-6+0+0- │ │ =101,4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7 │ │ 6=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0年12月30日 │ 文仔 │ 是 │ 13會 │ 2,200元 │ 7,8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7會期) │ (虛列會員) │ │(25-7+0+0- │ │ =101,4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11、12 │ │ 5=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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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月30日 │ 文仔 │ 是 │ 13會 │ 2,200元 │ 7,800元×13會│盧張來好犯行使偽造準私│
│ │(第8會期) │ (虛列會員) │ │(25-8+0+0- │ │ =101,4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編號11、12 │ │ 4=1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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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7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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