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勝
陳琬渝
林貴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957號、第24317號、第27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勝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 、6、7-2至7-4、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至6、17至23、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叁份上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渡邊建太」印文共陸枚及「加盟委任合約書」貳份上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肆枚、「徐重仁」印文伍枚,均沒收。
陳琬渝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5、6、7-2至7-4、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至6、17至23、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叁份上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渡邊建太」印文共陸枚及「加盟委任合約書」貳份上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專用章」印文肆枚、「徐重仁」印文伍枚,均沒收。
林貴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8、9、附表七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叁份上偽造「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渡邊建太」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偉勝與陳琬渝間為夫妻關係,施偉勝與林貴蘭間則為男女 朋友關係。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 格取得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神公司)所發行 之漢神百貨禮卷,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 全數交貨之能力,仍與知情之陳琬渝、林貴蘭,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施偉勝謀議以支付簽約金,即可以較低折扣數購買漢神 百貨禮券為詐騙手法,指示陳琬渝擔任提供帳戶、向有資力 之友人遊說之工作,林貴蘭則負責佯裝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下稱漢神巨蛋)之員工,與被害人簽署契約。嗣施偉勝為先 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任,乃與陳琬渝共同向鄭任超、 林京樺夫妻及李麗妹等人佯稱:有管道以低於市價(低於97 折)之價格取得漢神百貨禮卷云云,並自行承擔其中差價虧 損,購買漢神百貨禮券交付,且陳琬渝與林京樺、李麗妹為 多年好友,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誤信被告施偉 勝、陳琬渝確有取得較低折扣數之漢神百貨禮券來源,再推 由林貴蘭化名「林愉婷」、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 之名片,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及崇神公司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 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卷,若以較低折扣 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琬渝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廖芳英等人佯稱: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取得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百貨禮卷云云,並因陳琬 渝與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為相識多年好友,致廖芳英、 張春梅、吳家菁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施偉勝、陳琬渝購買上開禮券,而依陳琬渝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入陳琬渝所有之郵局大樹九區 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琬渝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琬渝中信帳戶)。嗣施偉勝、陳琬渝收取上開款項後, 遲未依約交付禮券,廖芳英、張春梅、吳家菁等人始知受騙 。
三、施偉勝、陳琬渝明知渠等並未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內部員工熟識,而有管道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以 獲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向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 每月即可獲取紅利、利潤云云;並為取信上開被害人,冒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烽」或「徐重仁」之名 義,與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 合約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嗣因鄭任超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統一超商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四、嗣經警於民國102年7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施
偉勝、陳琬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至林貴蘭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至施偉勝、 林貴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6 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02年11月26 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施偉勝、陳琬渝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張炎郎、廖芳英、林明達、 張春梅、吳家菁、陳柔均、黃秋雄、張淑卿、崇神公司高雄 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施偉勝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5至17頁、102年度警聲搜卷第1791號卷【下 稱警聲搜一卷】第126至130頁、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任超(見警 一卷第59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695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張瑄芸(見警一卷第70頁、偵 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見警一卷第79至 82頁、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張炎郎(見警一 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林明 達(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
面)、廖芳英(見警一卷第86至90頁、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 至第148頁反面)、張春梅(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102年度 偵字第277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正面 )、吳家菁(見警一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149 頁正面 及反面)、張鳳珠(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偵一卷第134 頁 反面至第135頁正面)、陳萬財(見警一卷第73至74 頁、偵 一卷第135頁正面)、黃秋雄(見警一卷第103至105 頁、偵 一卷第135頁反面)、陳柔均(見警一卷第100至102 頁、偵 一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張淑卿(見警一卷第10 6至108頁、偵一卷第135頁正面至136頁正面)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京樺(見警一卷第 65至68 頁)、漢神巨蛋財務課課長蔣麗英(見警一卷第113 至114 頁)、統一超商發展加盟部經理陳紅壽(見警一卷第 117至119頁)、統一超商臺南新東店店長吳曉娟(見警一卷 第121至123頁)、統一超商臺南東森店長陳正一(見警一卷 第124至126頁)、統一超商臺南沙崙店店長黃信欽(見警一 卷第128至1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144至162 頁、警 聲搜一卷第109至114頁)、扣案物照片111張(見警一卷第1 71至200頁、警聲搜一卷第117至124 頁)、偽造之禮券買賣 交易契書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201至204頁、他一卷3至4 頁 )、加盟委任合約書影本7份(見警一卷第208至225 頁、偵 一卷第142至144頁、第153至155 頁)、陳琬渝郵局帳戶100 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118號卷第59至64頁)、被害人鄭任超之匯款明細表 8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28至29頁)、廖芳英提出 之員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台新銀行員 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中國信託 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各1 份(見偵 一卷第160至168頁)、吳家菁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張春梅提出102年7 月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崇神公司經濟部卷宗影本3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被告施勝偉記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購買禮券折 數及數額之筆記本2 本)、附表五編號5、6、7-2至7-4(被 告陳琬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使用之 存摺)、附表六編號1、8(「林愉婷」名片)、9(禮券買 賣交易契書正本)、附表七編號2至6(偽造之「崇神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太」、「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徐重仁」印章)、17至23(偽造之統一超商加盟委 任合約書共13 份)、附表八編號4(偽造之「陳文烽」印章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施偉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偉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琬渝部份:
訊據被告陳琬渝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向被告施偉勝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提供 帳戶,並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寄送禮券。被告施偉勝跟伊說 說禮卷買進的成本是9 折,伊不清楚實際上係多少錢,也不 知道被告施偉勝是要詐騙騙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伊以 為是真的,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施偉勝明知其無法以低於市價(低於97折)之價格取得 漢神百貨、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卷,仍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鄭任超等人佯稱:有門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 開百貨禮卷,並推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化 名「林愉婷」,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鄭任超等人簽署偽造之 「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又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 管道可投資加盟統一超商,每月可獲取利潤云云,再與附表 三編號1至4、6 所示被害人簽訂偽造之「加盟委任合約書」 ;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 、或匯入陳琬渝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一、 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嗣被告施 偉勝、陳琬渝、林貴蘭遲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被告施偉勝亦 未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加盟統一超商等情,已如前揭理由貳、 一所述。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琬渝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部份: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琬渝 向我表示,她跟被告施偉勝有在買賣漢神禮券,可以拿到9 折的價格,所以我與我太太有向被告施偉勝、陳琬渝購買禮 券,都是由被告陳琬渝寄送禮券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李麗妹(附表一編號2 )於偵查 中證稱:是被告陳婉瑜於101 年12月13日,叫我簽漢神百貨 的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係在臺南新光三越萬寶龍專櫃簽約 ,簽約時被告陳婉瑜、施偉勝都在場,當時契約書未押日期
,甲方部份亦未蓋上崇神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施偉勝說要拿 回公司蓋章,簽約內容是以9 折購買漢神禮券,現場我有交 給被告陳琬渝合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來於同年 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才與被告施偉勝、「林 愉婷」見面,並在上開契約書押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當 時契約書已有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頁 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證人林明達、廖芳英(附表二編號 1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琬渝跟我們說,被告施 偉勝有認識百貨公司的員工,可以用優惠折數之價錢購買到 新光百貨、遠東百貨公司的禮券,我們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對方用寄送方式將禮券給我。但是從101 年11月開始就拖 延給付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 頁、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證人張春梅(附表二編號2 )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7 月初向被告陳琬渝買遠東百貨禮 券,當時我共匯款28萬3000元,要購買面額30萬禮券,但被 告陳琬渝完全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 第10至11頁);證人吳家菁(附表二編號3 )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是被告陳琬渝告訴我說他們可以向新光三越、遠東 百貨公司買到95折的禮券,被告陳琬渝問我要不要買,我陸 陸續續有向她購買禮券,一開始她都有給我,我就越來越相 信她和施偉勝。但我在102年7月7日匯款18萬6000 元給被告 陳琬渝後,她就再也沒有給我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110 頁 、偵一卷第149 頁)。經核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 張春梅、吳家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琬渝除提供郵局及中 信帳戶供渠等匯款、寄送禮券外,均係由被告陳琬渝單獨、 或與施偉勝共同向該等被害人接洽、說明購買禮券之數額及 折數,且曾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麗妹簽署「禮券 買賣交易契書」;並佐以被告陳琬渝亦會記載該等被害人購 買禮券之數額及折數,此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0、12所示之 出貨明細單及筆記本1本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被害人均係 被告陳琬渝交往多年的好友,並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始向 被告陳琬渝、施偉勝購買禮券,且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陳琬 渝負責寄送禮券。是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於交易過程中,所購買上開百貨禮券之折數及數額,均有所 掌握及知悉。
⑵復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勝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 琬渝對於上開買賣禮券、加盟統一超商係屬虛構乙事,均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惟,證人施偉勝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我從96、97年後開始沒有工作,這幾年都是 被告陳琬渝用信用卡借錢給我,並變賣嫁妝。被告陳琬渝以
為我買賣禮券有賺錢,實際上係虧錢,因為買100 萬元的禮 券只贈送2萬元禮券,但我以9折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所以我 要以自己錢去填補,且被告陳琬渝有用信用卡借錢讓我去填 補財務漏洞。後來被告陳琬渝有問我為何不拿禮券給他用, 所以我有把一些多餘的禮券給被告陳琬渝使用,在我們住處 所扣得之名牌包,係禮券贈與的部份及被告陳琬渝貸款購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稽之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內容,其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 佳,並以買高賣低、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方式買賣禮券,亦 曾要求被告陳琬渝借款以填補虧損。由此可知,證人施偉勝 所購買禮券數額,用以交付被害人尚嫌不足,何來有多餘之 禮券可供被告陳琬渝使用?且其關於購買名牌包之金錢來源 之證述,亦與被告陳琬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購買名牌包 約花了2、3百萬元,因為被告施偉勝買賣禮券賺錢,所以我 以為這些錢是我們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相違。是證人施偉勝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顯與事 實不符,係屬迴護被告陳琬渝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陳琬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本案之前,都係 在百貨業工作,剛畢業的時候係在漢神百貨,接著到大統百 貨和平店,後來住在臺南的時候,係在臺南新光三越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 告陳琬渝自學校畢業後,即均在百貨業擔任服務人員,且先 後任職在不同百貨公司,對於百貨公司禮券之購買方式、優 惠折扣,或有何種低價購買禮券之管道,應有所知悉;又參 以,被告陳琬渝在百貨業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相較於被告 施偉勝先前係從事保險工作(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未 曾接觸百貨業,被告陳琬渝對於百貨業之熟悉度、人派關係 ,應遠勝於被告施偉勝;然被告陳琬渝竟僅憑被告施偉勝之 說詞,卻未曾向上開百貨公司或在內工作之友人求證,甚至 要求被告施偉勝介紹、認識購買禮券之來源,即認定被告施 偉勝有以低於市價購買禮券之來源,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 告陳琬渝對於上開百貨禮券得以何種折扣數之價格購入,應 知之甚詳。是被告陳琬渝辯稱:伊不知道上開禮券實際購入 之價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琬渝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購買上開禮券之折數 及數額,及上開禮券購入之價格,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琬渝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知悉若以較低折扣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 能力,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收取渠等 交付之款項。準此,被告陳琬渝在與該等被害人交易之過程
中,顯然係利用其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之關 係,及在百貨業有豐富之工作經歷為由,擔任遊說購買上開 禮券方式之角色,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卻有低價取得禮券之 來源。又,被告陳琬渝明知其無低價取得禮券之管道,仍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與漢神百貨簽約云云,顯見被告 陳琬渝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陳琬渝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並以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供作詐欺 手段。是被告陳琬渝有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部份:
⑴證人鄭任超(附表三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被告施 偉勝跟我說他有加盟統一超商,我就問他如何可以加盟統一 超商,他說他利用關係幫我爭取到一間加盟統一超商的權利 ,加盟店的負責人是「陳文烽」,被告施偉勝拿加盟委任契 約書與我簽約時,被告陳琬渝亦在場,我有將加盟金陸續匯 款到被告陳琬渝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正面); 證人張鳳珠(附表三編號2)、陳萬財(附表三編號3)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婉瑜、施偉勝是我們的女兒、女婿 ,被告施偉勝跟我說投資統一超商,每月都會有利潤,分別 在102年5月1日、同年8月1 日有簽約,因為被告施偉勝是我 女婿,我沒注意看內容,被告陳婉瑜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 (見警一卷第74、77頁、偵一卷第135 頁);證人林明達、 廖芳英(附表三編號4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施偉勝 和陳琬渝常常在電話中誇耀他們有門路,共有加盟3 間統一 超商,在101年11月23 日,他們約我們在臺南新光三越簽訂 偽造的加盟委任合約書,我們也匯款250 萬元給他們當作加 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147 頁反面 至第148 頁正面);證人黃秋雄、陳柔均(附表三編號5、6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琬渝是陳柔均的親妹,陳柔 均則係黃秋雄的太太。被告陳琬渝在101年2、3 月時聲稱, 她與被告施偉勝有加盟統一超商,問我們要不要入股,我們 有交付50 萬元,之後被告陳琬渝每個月約給我紅利1萬3000 元,她告訴我入股的是在高鐵台南站1 樓的統一超商門市; 因為她跟施偉勝都有給紅利,使我相信他們的謊言,後來被 告陳琬渝與施偉勝又說有一家門市可以加盟,所以在102年6 月1 日,我拿被告施偉勝給我們的空白統一超商加盟委任合 約書,回家給我婆婆張淑卿簽約後,再將1 份寄回給被告施 偉勝,並且給他們250 萬元加盟金,他們說他們會代為轉交 給統一超商公司,這一次加盟的是高鐵台南站2 樓的統一超
商門市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04頁、偵一卷第135 頁反面 至第136 頁)。經核證人鄭任超、張鳳珠、陳萬財、林明達 、廖芳英、黃秋雄、陳柔均上開證詞可知,該等被害人均係 被告陳琬渝之好友或家人,而被告陳琬渝除有提供帳戶外, 亦向該等被害人佯稱其有加盟3 間統一超商門市,並以每月 可獲取利潤及紅利為由,向該等被害人遊說加盟統一超商以 獲利,及負責每月加盟統一超商利潤及紅利支出。足認該等 被害人係因被告陳琬渝之遊說,而誤信被告陳琬渝、施偉勝 有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且被告陳琬渝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擔任遊說、收取加盟金及分配加盟紅利之工作。 ⑵被告陳琬渝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七編號17所示3 間加盟委 任合約書,係被告施偉勝以我的名義加盟統一超商,加盟金 共計750 萬元,都是由被告施偉勝處理,我沒有管過這些加 盟店的帳目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正面);然此與被告施偉 勝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合約書均屬偽造,我沒有向被告陳琬 渝收取加盟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不符;被告陳琬渝此 部份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並參以,被告施偉勝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與被告陳琬渝結婚近10年,我 沒有工作的期間,都是被告陳琬渝賺錢,我沒有拿錢給被告 陳琬渝,家中掌管財務的是被告陳琬渝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依上而論,被告陳琬渝與施偉勝結 婚近10年,對於被告施偉勝之交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且家中經濟支出均由被告陳琬渝負擔,倘被告陳琬渝認 為被告施偉勝確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加盟金額需高 達750 萬元,其既負責掌管家中財務,理應會要求被告施偉 勝介紹加盟統一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上開3 間加盟店之帳 目,以確認被告施偉勝確實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及獲利狀況 ,實無可能僅憑施偉勝上開說詞,即認定被告施偉勝確有加 盟統一超商之來源。況,上開3 間統一超商之加盟金高達75 0 萬元,被告施偉勝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更未曾給與 被告陳琬渝金錢以供家用,被告陳琬渝竟未曾懷疑、詢問被 告施偉勝,何來有資金可加盟統一超商?均顯有常情不符。 足徵被告陳琬渝對於其加盟3 間統一超商之管道乙事,係屬 虛構,應有所知悉。
⑶再者,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6 份,均係由被告陳琬渝擔任立合約書人之乙方,且上開合約 書6 份均未有統一超商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顯與一般 契約書之簽訂方式有所不符,然被告陳琬渝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未曾向統一超商求證,以確認 上開合約書確屬有效?顯與常理相違。又佐以,被告陳琬渝
確實明知其未加盟3 間統一超商門市,已如前述,則被告陳 琬渝對於其與被告施偉勝,向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之被 害人,出示之「加盟委任合約書」係屬偽造,當可知悉。是 被告陳琬渝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加盟統一超商,並藉 由上開加盟委任合約書,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與被告施偉勝 有加盟統一超商之特殊管道,應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琬渝既明知其未加盟統一超商,且被告施偉勝 實際未有投資加盟統一超商之管道,竟仍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稱上情,並持偽造之加盟委任契約書與附表三編號1 至4、6所示之被害人簽約,而行使之,進而收取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交付之加盟金。是以,被告陳琬渝顯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4、6 所示行使 偽造「加盟委任合約書」,供作詐欺手段,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陳琬渝有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琬渝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琬渝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貴蘭部份:
訊據被告林貴蘭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佯稱伊為崇神公司(即漢神巨蛋)業務經理,並 冒名「林渝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聽從被告施偉勝指示,拿契約 跟被害人簽約。被告施偉勝說他有跟百貨公司簽約,百貨公 司會給他回扣,事後才知道被告施偉勝係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貴蘭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持崇神公司業務經理「林愉婷」之名片及偽造之禮券買賣 契書,向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佯稱:其為崇神公司業務 經理「林愉婷」,有權簽訂漢神巨蛋百貨禮券買賣契約書云 云,使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誤信林貴蘭即為崇神公司業 務經理,而與被告林貴蘭簽訂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並交付附 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林貴蘭等情,業據被告林貴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 7至8頁、審訴卷8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任超(見警一卷第 59至62頁、偵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張瑄芸(見 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李麗妹 (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張炎郎(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129頁反面至第 130頁正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
京樺(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蔣麗英(見警一卷第113至 1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偽造之禮券買賣 交易契約書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201至204頁、他一卷3至4 頁),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 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貴蘭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貴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鄭任超在漢神巨 蛋星巴克簽約,日期是101年8月1日前幾天,隔1個多月,又 與鄭任超在星巴克簽林京樺的禮券買賣交易契書,當時林京 樺沒出面。簽約當時施偉勝在別的樓層等我。等對方簽完名 字後,我拿到漢神巨蛋停車場車上蓋崇神公司、渡邊建太的 印章,印章是施偉勝拿給我的,他當時也在車上。我以崇神 公司名義簽約的目的,係要讓對方確定每月可以購買多少禮 券,也讓對方相信我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我知道上開契約不 是崇神公司的員工所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核與證人施偉勝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與被告林貴蘭認識約5年,是男女朋友關係。因 為當初被害人說要跟漢神百貨簽約,為了取信於被害人,所 以我安排被告林貴蘭拿名片假冒漢神百貨的員工,出面與鄭 任超、李麗妹簽約。與鄭任超簽約那次,是我在出發前先將 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交給林貴蘭,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沒 有與被害人見面,等被告林貴蘭與被害人鄭任超簽約之後, 拿該禮券賣賣交易契約書到停車場與我見面,我在車上將偽 造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再將契約書交由被告林貴蘭轉交鄭 任超。我將偽刻的印章蓋在契約書上,被告林貴蘭有在場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正面及 反面)。經核被告林貴蘭、證人施偉勝上開供詞可知,被告 施勝偉以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渡邊建 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上之方式,偽 造漢神百貨「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過程,被告林貴蘭均在 場。復次,被告林貴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從事會計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顯見被告林貴蘭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上而論,被告林貴蘭 實非崇神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在被告施偉勝要求佯裝崇神公 司業務經理之際,理應知悉此屬違法之事,竟未曾懷疑、詢 問被告施偉勝是否已獲崇神公司之授權,而毫無反抗、聽從 證人施偉勝指示前,假冒身份與被害人簽約?且被告林貴蘭 與被告施偉勝交往多年,應可知悉被告施偉勝亦非漢神百貨 員工,其見被告施偉勝在車上將偽刻之「崇神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渡邊建太」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禮券買賣交 易書上之際,當可明知上開印章、契約書係屬偽造,其仍持 上開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向被害人行使之,而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證人施偉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是我叫林貴蘭假冒漢神百貨員工,被告林貴蘭並不 知道契約是偽造的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87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屬係迴護被告林貴蘭之詞,不足 採信。
⒉復次,證人鄭任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施偉勝介紹 「林愉婷」(即被告林貴蘭)讓我認識,說日後要買漢神巨 蛋禮券找她處理即可,他說禮券都是她經辦管理,並給我一 張名片,後來我直接找「林愉婷」,我跟她買禮券,「林愉 婷」向我表示要先簽約才可拿到低折扣的禮券額度,我也都 將購買禮券之現金交予被告林貴蘭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 面);證人林京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鄭任超經由被告施 偉勝介紹,認識「林愉婷」,「林愉婷」自稱任職於崇神公 司,負責販售漢神百貨禮券的業務,並稱可以用9 折的優惠 價格販售漢神百貨公司的禮券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證 人李麗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施偉勝、林貴蘭於 101 年12月19日,在漢神巨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林貴蘭自 稱「林愉婷」,她給我的名片上寫「林愉婷」,是崇神公司 的經理,在場時我有交付90萬元現金給林愉婷,表示要購買 100萬元禮券,並在契約書上押101年12月19日,當時契約書 上都已蓋上崇神公司大小章。「林愉婷」說每月可以訂購40 0 萬元禮券,我有將欲購買禮券數的現金交給被告林貴蘭等 語(見警一卷第80頁、偵一卷第129 頁正面)。經核證人鄭 任超、林京樺、李麗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貴蘭除假冒崇 神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愉婷」與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 妹簽約外,並在簽約過程中向證人鄭任超、林京樺、李麗妹 說明購買禮券之折數、數額,及收取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施偉勝係以低於市價(97折)之價格出售漢神百 貨禮券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其顯有買高賣低、 承擔其中差價虧損之情形,雖被告林貴蘭辯稱:被告施偉勝 告知伊有跟百貨公司簽約,百貨公司會給他回扣云云,然倘 若被告施偉勝確實與崇神公司簽約,得以低於市價價格取得 漢神百貨禮券,何需由被告林貴蘭佯裝崇神公司業務經理與 被害人簽約,以取信被害人?被告林貴蘭前開所辯,已難採 信。又參以,被告林貴蘭自承:有親自到漢神百貨購買禮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以, 若被告施偉勝確有取得低於市價之漢神禮券來源,其僅需向
該來源購買禮券即可,豈需由被告林貴蘭另以較高折扣數臨 櫃購買禮券之必要?足認被告林貴蘭明知被告施偉勝無取得 低於市價(低於97折)漢神百貨禮券之來源,若以較低折扣 數出售上開禮券,即無依約全數交貨之能力,仍佯裝崇神公 司業務經理,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上情,並行使偽造 「禮券買賣交易契書」、收取現金。被告林貴蘭顯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貴蘭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貴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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