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柒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9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2年7月6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雄檢檢察 官送強制戒治併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起訴,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 路○○路○○○○○○○○○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路○○○○○○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植上開施用時 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嗣於同日17時許,林錦棟在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3樓),因吳○○欲下樓 購物,擔心其所持有藏放於一般市售20支包裝之硬紙盒菸盒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523 公克)遭同在該處之友人拿走,遂將上開放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菸盒放入林錦棟之側背包內託由林錦棟保管,而林錦棟則 明知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若係單純放置香菸之菸盒 ,吳○○應不會特地交由其保管,而可預見菸盒內之物品極 可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不得持有之毒品,仍基於縱 上開菸盒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
願暫為吳○○保管而持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共同 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允吳○○將該菸盒 放入自己之側背包內,以此方式與吳○○共同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另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據雄檢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起訴)。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 警獲報至上開地點查緝,先於該處所1樓查獲吳○○身上另 藏有毒品,經吳○○引領上樓欲至其住所,到達13樓樓梯間 時,適林錦棟攜帶上開側背包與吳○○之女友陳○○下樓, 林錦棟見狀即轉身欲逃離,員警見林錦棟形跡可疑遂上前攔 阻盤查,並經林錦棟同意而搜索上開側背包,而扣得前揭置 放於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MOTOROLA廠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板),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林錦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 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 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 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大)102年6月5日R00-0000-000檢驗報告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6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 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正修科大及凱旋醫院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錦棟如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
⒈被告上開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8至9、偵卷第13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之結果,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代碼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前揭正修科大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87年10月1日釋放,並經雄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9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2年7月6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 戒治併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起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3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9年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 本院訴字卷第4至7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 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
被告固承認共犯吳○○確將前揭裝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放入其所有之側背包中,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該菸盒是吳○○自己放 進我的背包中,我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上開置於菸盒中、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吳○○所有,而由吳○○於102年5月15日17時許,在 其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住處,因擔心該包毒 品遭同在住處之其他友人拿走,遂將該菸盒交予被告,要 求被告代其保管而置於被告側背包,嗣被告亦持該側背包 下樓,而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參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 1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並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又上開扣案毒品經警送鑑之結果 :其外觀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為37.102公克,驗後淨 重為37.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69.40%(毒品純度以毒品自由鹼為基準),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為23.523公克一節,有凱旋醫院前揭濫用毒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頁正反面),此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4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9至32、49至51頁),堪信實 在。
⒉本案原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菸盒雖未據扣案,惟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提示市售20枝裝之菸盒,並詢問證人吳○○及本 案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江○○,均證稱:當時裝毒品之菸 盒與上開市售20枝裝之菸盒同樣大小、形狀等語(參同卷 第55頁、第56頁反面),而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裝入該市售20枝裝之菸盒中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為: 裝入扣案毒品後,香菸盒上蓋可關緊,菸盒略呈鼓起狀, 有一定的重量,(參同卷第58頁),證人江○○則具結證 述:我們查獲時盛裝該毒品之菸盒較舊,所以已經有明顯 的鼓起狀態,且因常開闔,所以盒蓋是呈現半掀狀態;而 審判長勘驗所盛裝之菸盒較新,所以盒體較為堅固等語( 參同卷第58頁),證人吳○○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包毒品可勉強塞入菸盒,塞入後裡面會有點膨脹等語 (參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足可證吳○ ○當時所交予被告保管、裝有扣案毒品之菸盒,其外觀上 已與一般內裝香菸之菸盒有所不同,一望可知該菸盒內所 裝之物品並非香菸。再依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天我與被告本來在我位於九如二路57號14樓之住處 ,我要下樓買東西,買完就回來,但擔心該包毒品被在場 的他人拿走,就把這包毒品放入被告置於桌上的袋子裡, 並告訴被告我待會就回來,被告並回稱好;若該菸盒內裝 的是香菸,我也不會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 56至57頁),可知吳○○與被告當時係位於吳○○自家住 處,且吳○○僅是暫時下樓買東西,然卻不放心將上述菸 盒置放在家,反特意將該菸盒交予被告保管,依社會常情 ,一般人均會認知到該包菸盒內所放置之物非僅單純香菸 ,必藏有價值不斐之物或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方需要特 別託付他人保管。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吳○○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是併予考量前 述菸盒之外觀呈現異狀、吳○○僅是暫時離開住處卻要特 別交予被告保管及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等情, 被告自可預見該菸盒內所藏之物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卻 仍應允吳○○將該菸盒置於其所有側背包中為其保管,甚 在離開時亦將該側背包隨身攜帶,確有為吳○○保管而持 有之意,足認被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 定故意。
⒊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
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加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暫為共犯吳○○保管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吳○○間,就 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 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該菸盒外觀鼓起而與一般菸盒 有異、吳○○特意交付保管及被告知悉吳○○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可認被告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 意一節,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根本 沒看到吳○○將該菸盒放入其背包云云,然此部分與吳○ ○所證情節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菸 盒是吳○○在其住處要我幫他保管,然後自己把菸盒放入 背包,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故沒有拒絕幫吳○○保管等語 (參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可見被告確 實知悉並看見吳○○將菸盒放入其背包中,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1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錦 棟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先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吳○○就上開事實二所示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1年確定,於8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 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減刑為3月15日,並撤銷前開假釋,其殘刑經減刑並 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上開 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事實一所示施用 毒品之來源,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係向綽號「小林」之男子 購買,然亦稱不知「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 電話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反面),是光憑綽 號無從特定「小林」之真實身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可供 追緝「小林」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員警無從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自不符合上開得以減免之要件。另 就事實二所示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員警已先查獲吳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自被告所持背包中搜索扣 得該包毒品後,在場之共犯吳○○即已供稱該包毒品係其 所有一情,亦據被告陳述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 是亦不符前揭減免要件,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
予敘明。
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屢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惟前雖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7月,然係連續施用,本次係施用1次,且距前次 施用已有一定時日;另考量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行為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另就被 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 毒品惡習,本次亦因施用毒品入罪,然漠視法律對於毒品持 有之禁制,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惟衡以被告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並均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各與所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毒品,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就扣案之前揭 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從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