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稱該大樓、該 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該大樓之公共基金管理事宜 ,且保管該大樓管委會存放公共基金所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庚○○明知依據該 大樓管委會與高雄郵件中心郵局之約定,若欲自上開帳戶提 領存款,需在提款單上同時蓋用「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以上印章均由丙○○ 之姊乙○○保管)、監察委員「甲○○」(印章由甲○○之 夫己○○保管)、及財務委員「庚○○」之留存印章,因其 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間某日,利用 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偽刻「 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丙○○」、「甲○○」之印章 各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均持上開 帳戶存摺、本人印章及前述偽刻之印章,至高雄郵件中心郵 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入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 後,復蓋用本人印章,另蓋用偽刻之「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丙○○」、「甲○○」印章於上,而偽造各該提款 單,表示該大樓管委會欲提領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行使,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庚○○確經該大樓 管委會授權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金錢,足生損害於該大樓 管委會、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
示)。庚○○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存款後,僅將附 表一編號14中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960元、11500元等款 項用以支付該大樓管委會之公共費用支出,並回存49萬2000 元,其餘均自行花用殆盡。
二、庚○○復明知依該大樓行之有年之慣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應一律由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派駐 在該大樓之管理員保管,再由中南海公司派人領取後統一存 入上開帳戶內,其並無直接向該大樓管理室收取及保管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現金之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均向 中南海公司派駐在該大樓之管理員佯稱:伊是財委,可先代 為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廠商來取款,再將這些款項付 給廠商云云,致不知情之管理員陷於錯誤,將已收取之管理 費交付予庚○○(收取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 合計9萬5000元)。其詐得上開款項後,僅於97年10月3日支 付3萬元予中南海公司,部分清償該大樓管委會所應支付予 中南海公司之97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用及代墊款(共計應付 10萬2118元),其餘均自行花用殆盡。嗣因中南海公司發覺 上開帳戶內之公共基金幾遭提領一空,通報該大樓管委會清 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孟想家大樓管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中南海保全公司人 員林金龍、黃文、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48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孟想家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姊)、證人己○○(該大樓監 察委員甲○○之配偶)分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2至64頁、第76至77 頁,偵二卷第124至129頁),並有被告與乙○○間對話之錄 音譯文、「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丙○○」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該大樓第三屆97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告訴代理人 乙○○於98年5月18日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紙、被告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61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華郵政公司應於 80%之責任範圍內,返還孟想家大樓委員會遭被告盜領之款 項)、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及鑑定分析表共84 紙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至12頁、第22至29頁、第65頁、 第77之1頁、第85至115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6至117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即被告於97年4月2日盜領存款部分),訊據被告固亦坦稱 於當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入帳號及提款金額後, 復蓋用本人印章,另蓋用偽刻之「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丙○○」、「甲○○」等印章於上,而偽造各該提款單 後領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97年4月2日這幾張提款單上面沒有寫日期,應該 是伊跟管理公司的丁○○去領的,伊就這幾筆確實有付給廠 商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筆款項之提款單,確係被告填入帳號
及提款金額後,復蓋用本人印章,另蓋用偽刻之「孟想家大 樓管理委員會」、「丙○○」、「甲○○」印章於上偽造而 成,並持以向高雄郵件中心郵局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稱:伊是有蓋用偽刻的印章在提款單上並領款 等語無訛(本院訴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並有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101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查(偵二卷第36至 117頁)。被告既有上開偽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之情事, 其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甚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本案孟想家大樓管委會每月所支付之公共費用支出,凡給付 予不同廠商之款項,每筆均會分開填寫提款單乙節,已經證 人即案發當時由中南海公司派駐於該大樓之督導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75頁反面),是若被告果將 其領取之款項用於該大樓之公共費用支出,無論係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由廠商領取現金,該大樓管委會每月收支明細表 及廠商領款簽收簿上,理應記錄有與該筆金額相同之支出, 合先指明。
(2)但本案被告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中,僅有4960 元及11500元部分,於97年4月之支出明細有所記載,而堪認 確用於該大樓管委會之公共費用支出,其餘1702元、7566元 、3500元等款項部分均無從確認流向等節,有孟想家大樓管 委會97年4月之收支明細表、廠商領款簽收簿在卷可查(本 院訴卷第42、44至45頁)。被告雖又稱:關於帳目記載只有 4960元及11500元部分對得上,可能是因為零用金的部分沒 有廠商簽收云云。惟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理 室是有零用金5000元,但就算是零用金收支也要記載,不可 能沒有收據明細,就算是1、200元也有收據,被告所說沒有 收據明細的零用金是不可能的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85頁反 面至86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提領的這幾筆均用於大樓公 共支出云云,就上開1702元、7566元、3500元等款項部分, 已非可採。
(3)何況就本案而言,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以取款之對象係高雄 郵件中心郵局。而依據該大樓管委會與高雄郵件中心郵局之 約定,若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需在提款單上同時蓋用「 孟想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樓管委會主委「丙○○」、 監委「甲○○」、及財委即被告之留存印章,四者印文齊備 方可領取款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 能保管帳戶,存摺、印章都要大家用印後才可以領取等語( 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孟
想家大樓的流程,就是廠商要請款,要由財委、主委、監委 、大樓的印章的過程,錢才會申請出去等語綦詳(本院訴卷 第78頁反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 185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偵二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未 將提款單經由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蓋用印章, 等同未經該大樓管委會授權,即為無受領權(代理權)人, 詎其竟於提款單上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後,持以向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為有受領 權(代理權)之人,而支付款項,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且高雄郵件 中心郵局遭被告詐取存款後,復遭該大樓管委會求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揭99年上字第185號判決,認高雄 郵件中心郵局因過失而未查明,遽向無受領權(代理權)之 被告為給付,因不符合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要件,是以尚不 發生清償之效力,仍須在其過失範圍內賠付該大樓管委會等 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85號判決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實際上已造成高雄郵件中心郵局之財產損 害。被告明知未經該大樓管委會用印,其為無受領權人,卻 仍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此已彰顯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其後將款項挪為何用,此不過為被告詐 得財物後之用途而已,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立。
(4)至被告另稱:上開款項係伊與中南海公司派駐在該大樓之督 導丁○○一同領取等節,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一次是被告跟伊一起去領款,但伊不記得是時間,只記得 是伊等一起過去,被告再把提款單拿出來等語(本院訴卷第 74頁正反面),惟證人丁○○既已明白證述無法確定時間, 該次是否果係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於97年4月2日所提領之 款項,已非無疑;再本案被告明知其為無受領權人,仍偽造 提款單後向郵局詐領款項,無論其取款後用途為何,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於領款當 時是否與丁○○一同前往,更與被告是否構成前揭犯行無涉 ,併予指明。
二、就事實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代為保管及支應廠商請款為由,向管理 室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其先辯稱:伊是有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向管理室拿取管理費,但伊是財委,有權利向管理室收取款 項,且伊確實有付現金給大樓做瀝青工程的廠商,還有自己 貼錢,大樓的廠商簽收簿應有紀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
改稱:如果97年9到10月間的廠商簽收簿沒有付款給廠商的 紀錄,應該是伊記錯了,伊是在97年8月間就向管理室拿取 管理費,因為伊拿走了管理費,管理員沒有錢可以讓管理公 司派人收走,就倒填日期,用9月份的錢來補8月份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中南海公司派駐在該 大樓之管理員收取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金額詳見附表二編 號1至6)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屬 實(偵二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本院訴卷第29頁),核與 證人即中南海保全公司於97年間派駐於孟想家大樓之保全人 員林金龍於偵訊中證稱:管理員跟伊說財委有來收錢,管理 員把錢交給他,可是被告沒有留下任何書面依據,伊事後就 叫他來補寫,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哪一天拿到這些錢等語相符 (偵二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並有扣案之該大樓於97年 9月至10月間之值勤人員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依該值勤人 員工作紀錄簿可見:
1.於97年9月27日當日,早班之工作日誌記載被告簽名領取3萬 元。且97年9月28日早班交接時,交接之管理費雖為4萬6628 元,但另有以鉛筆註記「16628」字樣,足見該大樓之管理 員除記載移交之管理費數字外,另以鉛筆註記實際持有之管 理費數字,相減後亦可推知被告確於當日取走管理費3萬元 。
2.又於97年9月30日當日早班交接時,交接之管理費為6萬3254 元,但工作日誌另有以鉛筆註記「財委取15000元」、「182 54」等字樣,足見交接款項雖為6萬3254元,但因被告當日 復拿取管理費1萬5000元,因被告累計已取走4萬5000元管理 費,故管理員實際持有之管理費為1萬8254元。 3.再於97年10月1日當日早班交接時,交接之管理費為6萬6887 元,鉛筆註記則為2萬1887元;但於當日晚班交接時,交接 之管理費雖仍為6萬6887元,但工作日誌以鉛筆註記之數字 則為「1887」字樣,可推知被告當日復向管理員拿取2萬元 之管理費,因被告累計已取走6萬5000元管理費,故管理員 實際持有之管理費為1887元。
4.嗣於97年10月4日日早班交接時,交接之管理費雖為8萬8482 元,但工作日誌以鉛筆註記之數字則為「83000」、「5482 」等字樣,可推知被告當日復向管理員拿取1萬8000元之管 理費,因被告累計已取走8萬3000元管理費,故管理員實際 持有之管理費為5482元。
5.復於97年10月5日當日早班交接時,交接之管理費為9萬2498 元,但工作日誌另有註記「財委收取管理費90000元」、「
2498」等字樣,亦可推知被告當日另取管理費7000元,累計 已取走9萬元管理費,故管理員實際持有之管理費為2498元 。
6.末於97年10月7日當日晚班交接時,交接之管理費為10萬 4825元,但工作日誌另有註記「9825」等字樣,亦可見被告 當日另取管理費5000元,累計已取走9萬5000元管理費,故 管理員實際持有之管理費為9825元。
7.綜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該大樓管 理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之管理費等事實,已 堪認定,合先指明。
(二)再被告向管理員收取上開管理費時,係向管理員稱:伊是財 委,可先代為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廠商來取款,再將 這些款項付給廠商云云乙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跟保全人員說伊要保管這些錢,等廠商來取款,伊到時候 再付給廠商,管理員是因為伊說要付給廠商,錢才交給伊的 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但被告雖係該大樓之財 務委員,惟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均由該大樓管理室 保管,並中南海公司人員負責存入帳戶,被告並無直接收取 並動支現金之權限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人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 據伊瞭解,孟想家大樓如果要支付廠商款項的話,他們會蓋 完財委、監委和主委大小章後,將取款條交給伊,由伊去跑 郵局領款跟匯款,如果廠商是要收現金的話,也是一樣,伊 會領回來,交給現場保全,由保全通知廠商來領,然後請廠 商簽收,照理說財委不會碰到管理費,將管理員收到的管理 費存入帳戶部分,也是由伊公司派人去收取等語(偵二卷第 207頁反面至208頁);證人乙○○證稱:根據伊大樓的規定 ,財委不能直接跟管理室收取管理費,被告只能保管帳戶, 任何一個委員都不可以碰現金,被告直接拿現金這件事,是 後來事情爆發,伊等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有時候便宜 措施,就直接跟管理室拿現金支付?)不可以,廠商如果要 領款要先拿報價單,等下個月再把錢領出來,主委跟伊交接 的時候說,大樓的主委、財委、監委要共同維護大樓支出的 費用,財委只能保管存摺及財委的印章,主委有主委跟大樓 的印章,監委有監委的用印,現金所有的流程都要四個印章 同時用印才可以,沒有任何委員可以直接到管理室動用現金 ,伊的前任主委是這樣交代的等語;證人己○○則證稱:廠 商請款時要先提出請款單或是發票,管理室會請財委來處理 ,提出提款單,再經過監委、主委的審核,審核的同時用印 ,財委、監委、主委三個人都用完印後,才會拿給管理室去
領款並支付,財委當然不能直接跟管理室拿現金,伊等也指 責過管理公司,關於孟想家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沒有提到財委 不能直接收取現金,伊等接職務的時候,只有一個主委跟伊 等交接,他跟伊等說現金所有的帳,就是照伊上開所述的流 程,這是大樓行之有年的共識等語(本院訴卷第77頁正反面 、第79頁反面至80頁)。被告身為該大樓之財務委員,就該 大樓行之有年之慣例,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其並無 直接收取現金之權,詎仍以前揭情詞,向該大樓管理員拿取 管理費,其所為自已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三)被告雖辯稱:伊有將收取之管理費用來付現給大樓做瀝青工 程的廠商,大樓的廠商簽收簿應有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所 稱之瀝青工程,係該大樓於97年6月間施作之機車位地坪工 程,該筆款項早於97年8月間即已支付完畢乙節,業據證人 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77頁 、第79頁正反面),並有該大樓97年6、7月之廠商領款簽收 簿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7頁)。再被告收取上開管理費後 ,僅於97年10月3日支付中南海公司97年8月之部分管理費用 3萬元,此據證人即中南海公司職員黃文於偵訊中證稱:97 年8月份的管理費一共是10萬2118元,被告只在97年9月9日 先支付了現金2118元以及個人支票10萬元,他說要在9月16 日用現金將支票換回來,但是後來沒有,又延到9月30日, 還是沒有兌現,後來在10月3日的時候他還了3萬元的現金, 還剩7萬元,到目前都沒有付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07頁); 嗣被告於97年9月27日後至同年10月間,均無另支付現金予 廠商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大樓97年9、10月份之財報資料、 收支明細表、廠商領款簽收簿等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56頁 、第175頁、第168至170頁)。足見被告不過以前揭情詞向 管理員詐取管理費以為私用。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目的若 果真為支應廠商支出,其大可將之存入該大樓管理基金,依 前揭證人所述之流程進行付款,即為已足,何需特意向該大 樓管理室收取並保管現金?更見其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其 主觀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證人乙○○、己○○之證述對其不利 後,又改稱:其實伊是在(97年)8月的時候跟管理員拿錢 ,但因為管理費被伊拿走,大樓管理員沒有錢可以存,就把 伊拿錢的時間改到9月,用9月的錢來補伊8月拿的錢云云( 本院訴卷第80頁)。惟被告向該大樓管理室拿取現金之時間 、金額,已可認定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翻異前詞,已非可採。況若被告果於97年8月時即已收 取上開管理費,該大樓管理員如實紀錄即可,何需反將被告
拿取金額之日期註記在後,而為被告掩飾其收取管理費之事 實?其前揭辯稱,顯屬無稽。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8)部分: 1.核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2.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14所 示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偽造提款單後領款,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故若行為人自始即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 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86年度臺上 字第705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80年度臺上字第5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並無向孟想家
大樓管理室直接收取管理費之權,其係以佯稱:將用以支應 廠商支出云云等詐術,致管理員陷於錯誤,而詐取管理費等 情,業如前述,其自始即以不法手段取得持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成立侵占罪。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孟想家大樓之財務委員,竟有負所託,不圖 思為該大樓住戶服務,反於個人理財失衡之際,竟萌生歹念 挺而走險,偽刻印章及偽造提款條,而盜領該大樓管理基金 ,復向該大樓管理室詐取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用,其盜領之 款項總數龐大,影響該大樓運作,造成高雄郵件中心郵局損 害甚鉅,嗣後又不思出面解決,反藏匿多年,經警通緝始到 案,亦未積極與前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並 就部分犯行供述反覆,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其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印章3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被告於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至48)偽造之偽造私文書(提款單),均已因行 使而持交予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 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48「偽造
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 │主文 │
│ │ │(均為新臺│ │ │
│ │ │幣) │ │ │
├──┼────┼─────┼────────┼──────────┤
│ 1 │96.12.12│2萬元 │1.「孟想家大樓管│庚○○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理委員會」之印│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文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丙○○」之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文1枚 │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 │
│ │ │ │3.「甲○○」之印│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 │ │ │ 文1枚 │文、暨附表三所示之偽│
│ │ ├─────┼────────┤造印章均沒收。 │
│ │ │4,960元 │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5,000元 │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5,500元 │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9萬9,750元│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1萬2,000元│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2 │96.12.18│5萬元 │1.「孟想家大樓管│庚○○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理委員會」之印│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文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丙○○」之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文1枚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 │
│ │ │ │3.「甲○○」之印│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 │ │ │ 文1枚 │文、暨附表三所示之偽│
│ │ ├─────┼────────┤造印章均沒收。 │
│ │ │2萬元 │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3萬元 │1.「孟想家大樓管│ │
│ │ │ │ 理委員會」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2.「丙○○」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3.「甲○○」之印│ │
│ │ │ │ 文1枚 │ │
├──┼────┼─────┼────────┼──────────┤
│ 3 │96.12.26│8萬1,790元│1.「孟想家大樓管│庚○○犯行使偽造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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