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鋒
林川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因認己○○長期騷擾乙○○之妹丙○○,民 國102 年3 月17日下午,己○○又與丙○○外出,己○○、 丙○○乘坐丙○○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途中,丙○○將 此事告知甲○○、乙○○,乙○○即要丙○○以向他人借錢 之藉口先行下車,丙○○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下車與甲○○、 乙○○會合後,即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及丙○○,己○○因丙○○下車後久未返回車上 ,亦下車察看,甲○○、乙○○見己○○在高雄市○○區○ ○路、○○○路口「阿文海產店」前行走,竟基於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20至25分許,先由甲○○ 鳴按喇叭並以車輛將己○○擋下,復與乙○○一同下車,分 別壓制己○○之肩、頸部位而強拉己○○上車,剝奪己○○ 之人身自由,並由甲○○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區○○ 路○巷00巷○00號旁之聯結車停車場,甲○○、乙○○又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己○○拖下車,而分以徒手或持球 棒之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胸部、頭部挫傷、臉部 、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乙○○後又 命己○○上車,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甲○○駕駛車輛至高 雄市○○區○○路時,始由甲○○停車攔下路過之計程車而 允許己○○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 自由前後約30至40分鐘。嗣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據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 甲○○駕車搭載己○○至高雄市○○區○○○路之聯結車停 車場,之後復一同乘車至高雄市○○區○○地區時攔下計程 車讓己○○搭車離開,及己○○離開時身上受有傷勢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並未強 押己○○上車,係己○○自願上車,否則該處為夜市,何不 求救;伊等並無毆打己○○之行為,己○○本即有傷云云。 經查:
㈠ 己○○、丙○○原為男女朋友,102 年3 月17日下午5 、6 時許,己○○與丙○○見面,己○○即與丙○○乘坐丙○○ 之車輛,自高雄市○○區前往○○區,丙○○於該日晚間7 至8 時許,有以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2 人聯繫;丙○○於該 日晚間8 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路口時,向己 ○○表示要借錢而下車,嗣己○○因久未見丙○○返回,亦 下車察看;102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20至25分許,己○○步 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文海產店」前,被告甲○ ○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丙 ○○,見己○○在該處,乃要求己○○上車,己○○即於該 處上車並坐於該車左後座,4 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巷00巷○00號旁之聯結車停車場,被告2 人及己○○於該 停車場處均有下車,後被告2 人及己○○均復行上車,由被 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己○○離開停車場 ,己○○於當日晚間9 時許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時下 車,乘坐被告甲○○所攔停之計程車離開,己○○於同日晚 間9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驗傷時,經診斷有胸部、頭部挫傷 及臉部、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各節,有證人 丙○○、己○○之證詞可參,並有通聯紀錄(警卷第25至38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 卷第65頁)、102 年3 月17日20時18分許該車由北向南通過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 紙(警卷第66
頁)、現場採證照片4 張(警卷第63、64頁)、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23頁)、岡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護理紀錄1 紙、傷勢照片10張(院二字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甲○○、乙○○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妨害自由部分:
1.己○○於高雄市○○區○○路「阿文海產店」前時,究屬自 願上車或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阿文海產店」前時是 被告甲○○開車按我喇叭,突然將我攔下,被告乙○○先抓 我左肩、被告甲○○抓我右衣領,2 人將我拖上車等語明確 (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28、33頁),而查己 ○○與丙○○本為男女朋友,當日本係己○○與丙○○一同 乘坐丙○○之車輛自高雄市○○區至○○區,己○○或丙○ ○原均無與被告2 人見面之預期,此有證人己○○、丙○○ 一致之證詞可參(院二卷第28、47頁),己○○卻在與丙○ ○出遊途中,突然改變行程,而改乘坐被告甲○○駕駛之車 輛,且前去之地方又係聯結車停車場此種一般人罕至之場所 ,已難想像己○○係出於自由之意識所為。再者,於「阿文 海產店」前,被告甲○○、乙○○2 人均有下車,且係由被 告乙○○開車門,己○○方上車,此有證人丙○○證稱:在 夜市見到己○○時,被告2 人都有下車,車是被告甲○○開 的,己○○是我哥哥開車門他坐上去的等語可查(院二卷第 59頁),以被告2 人及己○○間均屬平輩,被告2 人更較己 ○○年長,衡情亦無需要由被告2 人均下車邀請己○○上車 並替己○○開啟車門;而該處係夜市,人車往來頻繁,如己 ○○係自願上車而未遭人強押,負責駕駛之被告甲○○更無 需要於此種路況下臨時停車並離開駕駛座下車邀請己○○上 車。況於102 年過年期間,被告乙○○即至己○○家中,向 己○○及其家人明確表示請己○○不要再與丙○○往來,此 有證人己○○之證述可參(院二卷第35頁),己○○自然知 道被告乙○○極不願意己○○與丙○○有所聯繫,故102 年 3 月17日當時,己○○與丙○○一同乘車至高雄市○○區之 事為被告乙○○知悉時,被告乙○○之態度自不可能為贊同 ,己○○在「阿文海產店」處見到丙○○出現於被告2 人之 車上,亦當能預見其上車後可能會因又與丙○○往來之事受 被告乙○○指責、教訓,如非己○○確係受被告乙○○、甲 ○○強押上車,己○○當無可能於預見上車後自身可能遭受 危險或其他不利益之情況下仍貿然上車。綜合以上情狀,堪 信己○○於「阿文海產店」前確係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無誤 。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開車載我跟我 哥哥,看到己○○在路上走,己○○自己也知道自己心虛, 所以車子停下來,也知道他自己要上車,我哥哥只有問他一 句「你怎麼又來找我妹妹」之類的話... 己○○是自己上車 的,沒有任何押他的情況(院二卷第48、59頁),然證人丙 ○○與被告乙○○為兄妹,本件亦係因丙○○與己○○之感 情及債務糾紛所衍生,證人丙○○於本案確有相當之利害關 係,其所證述是否會因有既定立場而失之偏頗,自非無疑。 況證人丙○○亦自承:被告2 人下車走到己○○身旁時,我 沒有很注意看,因為我下車是坐到副駕駛座... 我確定己○ ○不是被押上車,因為那是夜市,己○○那麼大的人沒有辦 法被人家押上車,他也可以叫或是跑掉(院二卷第60頁), 是證人丙○○對於己○○上車時之情形實未詳加觀察,證人 丙○○所稱己○○係自願上車乙節,僅係證人丙○○以其想 法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3.被告2 人雖以該處為夜市,己○○可以呼救逃跑等語置辯, 然被告一方有2 名成年男性,己○○於人數上顯居於弱勢, 被告2 人又係以控制肩頸部之方式強押己○○上車,所需之 時間甚是短暫,己○○上車之處又屬人車嘈雜之夜市,路過 之人實難以注意及一旁與己無關之路人係如何上車;又己○ ○於遭強押上車之時,因見到丙○○亦在被告2 人之車上而 甚感訝異,此有證人己○○證稱:我看到丙○○,我就傻眼 ,為什麼她在這裡,... 當下被告抓住我的時候,我看到丙 ○○,整個恍神了等語可參(院二卷第33、37頁),可知己 ○○於當下之反應能力、速度應有受到影響,縱認依當時情 狀,己○○仍有時間因應眼前之變化而得以呼救,是否果有 周遭人士能夠聽聞,且甘冒涉入他人紛爭之風險,勇於出手 相救,猶未可知,反而可能激怒被告2 人而使自己陷於更不 利之境地,己○○於驟然受強押之際,未予呼救逃跑,尚難 指有悖於常情之處,要難以己○○於上車時未呼救或試圖逃 跑,即認己○○係自願上車。
㈢ 傷害部分:
1.己○○於102 年3 月17日至岡山醫院驗傷時,所經診斷之胸 部、頭部挫傷、臉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確為 被告甲○○、乙○○共同傷害所造成,業據證人己○○證述 纂詳(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29頁)。而細究 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毆打的部位、球棒的材質 前後證詞雖並非始終一致,然被毆打之際,當處於緊張慌亂 之情狀,能夠保護要害、儘快躲避方為第一要務,實難苛求 其仍能完整記憶或能精準描述兇器之材質,尚難以上開些許
出入即遽認證人己○○所稱遭被告2 人毆打之事並非實在。 又佐以己○○至岡山醫院急診時,其右肩、背面左肩、右手 、眼部、上唇、左頰、頭部均有紅腫現象,經檢傷分類為第 3 級,此有岡山醫院之急診病歷、照片10張為證(院二卷第 77、78頁反面、第79頁),亦即己○○於102 年3 月17日晚 間9 時45分許時之傷勢狀況仍為緊急,而需於30分鐘內處理 (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參照),如該等傷勢早在己○○與 丙○○見面前即已存在,對照證人丙○○證稱當日係下午5 、6 時許與己○○見面之證詞(院二卷第49頁),則至102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45分許時,該等傷勢應已持續近4 、5 個小時之久,殊難想像急診之專業檢傷人員仍會評估己○○ 之傷勢為緊急,而認有於30分鐘內處理之必要,堪認己○○ 上開傷勢確係在急診不久前方受被告2 人毆打所致,被告2 人辯稱該傷勢係己○○本來即有云云,殊難採信。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17日下午5 、 6 時許即看到己○○臉上有瘀青,晚上8 時許至停車場時伊 並未下車,不是很清楚看到被告2 人及己○○做何事,雖然 車內光線不好,但可以分辨己○○傷勢並未加重云云(院二 卷第49至54頁)。然己○○於當日至岡山醫院驗傷時經診斷 之傷勢應為非該日下午5 、6 時許時即有之舊傷,已如前述 ,且證人丙○○既未下車,對於被告甲○○、乙○○與己○ ○於停車場時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即應非清楚,惟證人丙○○ 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辦法分辨己○○下車談判後再上 車時傷勢不變,己○○只是抱著他的頭,在那邊假裝好像他 怎樣,我確定他傷勢不變,因為沒有對他怎麼樣,他只是低 頭,沒有說話(院二卷第53頁),證人丙○○見己○○抱著 頭時,絲毫不懷疑己○○下車後有遭毆打,反而直接認定己 ○○係在「假裝」,顯見證人丙○○已有所偏見,且上開證 詞亦係基於被告2 人並未對己○○施暴之前提所為之臆測, 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乙○○確於上揭時、地共同為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 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 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見解參照)。被告2 人於將己○○ 強押上車後,另載至他處毆打己○○,該傷害之犯行顯非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法或當然結果。是核被告甲○○、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妨 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縱認己○○騷擾被告乙○○之妹 丙○○,亦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2 人竟擅 自強押己○○上車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己 ○○,被告2 人之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甲○○、乙○○始終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己○○之損失 ,並考量己○○之行動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長短、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均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開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