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7號
KSDM,103,自,7,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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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朝陽
自訴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黃宗慧
      張萬邦
      莊立航
      吳志忠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趙勝堈
      黃寶玉
      陳玉娥
      張迪涵
上 列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慧張萬邦莊立航吳志忠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張迪涵,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慧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力行補習班)設立人代表,被告張萬邦為力行補習班共同 設立人兼班主任,被告莊立航吳志忠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張迪涵等人則為力行補習班共同設立人。黃宗慧等 8人明知自訴人黃朝陽不曾有因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力行 補習班停業公函而被查獲判刑之事實,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以聯合報AA7版全版方式刊載廣告文 宣,將廣告中「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 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終被查獲且判刑」 等不實文字,並特意以醒目紅線框住,再以紅色箭頭指向廣 告右側登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刑事判決書,讓人自然聯想到「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 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終被 查獲且判刑」之行為人即為判決書之被告,而該判決書不僅 看出該案被告係54年出生,更可知係任職於補習班執行主任 乙職,只要進入法學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即可得出網路版之判決書全文, 以該特徵足以讓不特定人,尤其是高屏地區曾參與補習課程 ,不管是學生、老師、工作人員、甚至學生家長,得以識別 報紙刊載之該案被告即為自訴人黃朝陽本人,被告等人以前 揭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



可知悉自訴人即為假冒市政府公文遭查獲判刑之人,足以生 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 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黃宗慧 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 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 自訴代理人為之,此觀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規 定甚明,因此,自訴代理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力行文 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雄檢)95年度調偵字第52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聯合報A A7版廣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7月14日函(偽造)、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新聞稿、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雄檢94年 度偵字第1399號、第1658號起訴書、遠東補習班廣告文宣等 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宗慧張萬邦莊立航吳志忠趙勝堈、黃寶 玉、陳玉娥,均坦認黃宗慧係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張 萬邦、莊立航吳志忠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張迪涵 均為設立人,另張萬邦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分別擔任



補習班之班主任、電腦室主任、教務處主管、會計室主管等 職,且張萬邦亦坦承確有刊登前開廣告文宣之事實,惟其等 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張萬邦辯稱:因之前有人冒用教 育局名義發送力行補習班遭勒令停業之黑函,引起軒然大波 ,另亦有同業抹黑力行補習班而遭判刑確定,廣告用語所稱 「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 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並』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 獲且判刑」等語,即係指「假教育局公文黑函」及「遭同業 黑函攻擊」這二件事,至於以『並』為連接詞,係打字疏失 ,伊未詳加注意;刊登廣告目的僅係要提醒大眾,亦呼籲同 業不要以身試法,且廣告所指向之刑事判決已將被告等姓名 資料隱匿,並未將被告姓名等資料公布,無意指稱係自訴人 所為等語。經查:
㈠、黃宗慧係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張萬邦莊立航、吳志 忠、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張迪涵均為共同設立人,另 張萬邦、另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分別擔任該補習班班主 任、電腦室主任、教務處主管、會計室主管等節,業據被告 等人供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宗,下稱審自 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力行文理短 期補習班」基本資料乙份在卷為佐(見審自卷第6、7頁), 再者,張萬邦確委由秘書黃淑蜜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7月27日,在該報AA7版,刊登前開內容之廣告文宣等 情,亦據張萬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該份聯 合報廣告、聯合報公司103年5月12日聯法字第103190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6頁;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 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 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 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 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當不 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 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 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 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 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 發現義務,始屬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縱所發表之言論有毀壞貶低他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之情形,仍因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未盡相符,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㈢、本件張萬邦以力行補習班名義所刊登之廣告用語係謂:「因 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 社會軒然大波,『並』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 判刑」等語,而力行補習班前確曾發現業界有「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94年7月14日高市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 主旨記載:「力行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因屢次刊登不實廣告 觸犯公平交易法,嚴重違反補習班管理規則,依法懲處停止 招生一年,請查照」等語,公文說明內容為:「一、92年以 來,力行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在暑假期間於各大報媒體刊登 不實廣告,攻擊污毀同業,對社會大眾產生非常不良影響, 造成本局相當程度之困擾。經本局再三告誡,仍我行我素, 94年6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定班主任張萬邦違反公平交 易法。二、本局決議從94年8月1日起,力行升學文理短期補 習班停止招生一年,停止招生期間如仍有招收學生行為發生 ,本局將立即取消該班立案執照」等語,公文末記載正本寄 送「力行補習班」,副本則寄送「本市各補習班、補教協會 、社教協會、本局第四科」,並有「局長鄭進丁」之簽名章 ,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8月8日發佈新聞稿,澄清並未 對力行補習班作任何懲處之行政處分,上開函文係屬冒用教 育局名義偽造,且力行補習班於該年度並無違規情事發生, 此有上該偽造之公文及新聞稿各1份存卷為佐(見審自卷第5 5、56頁),而張萬邦亦於94年8月8日報案,申告上開偽造 文書等犯罪,自訴人並因而遭警方傳喚,此有報案三聯單1 紙、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惟自訴人否認前揭教育局公文為其所偽造,檢 察官針對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此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雖非自訴人所為,然可知確 曾有人假冒教育局名義,散布不實之「力行補習班屢屢違規 ,停止招生一年」之偽造公文,以此方式,達到使力行補習 班招生不利之目的,衡情應為補習班同業競爭者之手法,且 竟以假冒教育局名義為之,補教界等人收到該函文,再經由 教育局出面澄清,以如此大膽冒用教育局名義發送形式上宛 如真正公文,並予以停止招生之懲處行政處分,引起軒然大 波並非不可想像,是張萬邦刊登之上開廣告,所稱「因假公 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 軒然大波」乙事,要非虛構,而係確有其事。至於廣告另謂 :「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係指自訴 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94年8月5日 至7日間,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等地區內,接續寄發文宣內容 為(一)「補教四大惡人」內載有「罪大惡極張萬邦」並在 其下方載明「力行班主任,身材五短,能說善道,長袖善舞 ,特別愛興訟告人,擅長刊登不實廣告誤導學生家長,每年 暑假在報紙刊登廣告費均以千萬計」,「陰」、「狠」、「 豺」等不實事項,及(二)「力行第一名師俞克斌刑事犯罪 檔案」內載有「槍手」、「擔任槍手代人參加大學聯考」、 「醜聞」、「相信力行班主任張萬邦心裡很清楚:...甚至 有傳言俞克斌在必成半工(擔任班導師)半讀那一年,與班 上女學生發生關係致使女孩懷孕,事後帶女孩去墮胎的醜聞 !」、「謊言」、「俞克斌真的從來沒有在排定的補習課程 中缺席嗎?...」之不實事項而散布之,足以貶損張萬邦俞克斌之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1月12日, 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自訴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 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力行補習班確 有遭同業即自訴人以黑函誹謗,並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亦無 疑義。基此,張萬邦本件刊登之廣告,所指「因假公文(假 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 波」及「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二件事 ,均為有所憑據,並非子虛,亦可認定。
㈣、本件廣告另將上開文字以紅色框住,再以紅色箭頭指向右側 之判決書,該判決書之法院名稱、上訴人各以「臺灣高等法 院00分院刑事判決」、「臺灣00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之,案號則顯示為「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均以「000」代之,被告年籍資料僅有54年, 其餘以「00」代之,主文欄之被告姓名亦塗掉,僅剩「原



判決撤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事實欄僅列出5行,記載「000係00補習 班(下稱00補習班)執行主任,負責處理補習班內招生事 務,張萬邦擔任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班 主任,00補習班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意,於94年8月5日至7日間,在高雄及屏東等地區內,接續 寄發文宣內容………」等語,此觀前揭附卷廣告乙份甚明, 即以廣告編排顯現,雖將「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 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並以黑函攻擊 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之文字框起,右上方指向該 有罪判決,然該有罪判決之被告姓名、補習班名稱等資料係 以「000」表示,已有掩飾處理,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對於 兩家補習班曾有之業務競爭及爭訟,及彼此對補教間何人擔 任班主任、執行主任等職務甚為熟悉,固可清楚認知該判決 之被告所指何人,惟同性質之補習班眾多林立,一般客觀第 三人見聞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補習班業者間相互競爭,導致 提告判刑,然而究非利害關係人,不清楚其等間曾有之互相 控告糾葛,亦不知曉所謂之執行主任、班主任為何人,應為 常情,如何僅憑廣告所指向判決之被告為「000」,即可 瞭解係指自訴人,亦即一般人無從藉由該隱蓋被告姓名等資 料之判決,而知悉或明白影射之人即為自訴人。㈤、復觀諸本件廣告刊登時間為102年7月27日,而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於101年10月1日施行(除第6、54條 外),司法院亦將對外公布之判決書當事人等個人資料以甲 、乙、丙、丁等代號替換之,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 已知事項,自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判決書,所示被告等相關 人之姓名亦以「丁00」、「丙00」代之,此有該判決書 乙份在卷足佐(見審自卷第17至20頁),一般人縱以本件廣 告所揭示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連接網際網路 至司法院之法學檢索系統,逐一就臺灣高等法院各分院查詢 ,若確能查出廣告所指之判決,亦因當事人姓名均以代號為 之,縱使有「建志補習班」、「執行主任」之揭露,然補習 班業者非無流動性,一般人究難確定該判決之案發時間即94 年間,所指「執行主任」係何人擔任,是難以推斷一般人可 藉由廣告顯現之判決,進而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所指被告為何 人。換言之,以該廣告登載判決係掩飾被告姓名、亦未將判 決原文全部刊登等節觀之,已足徵刊登廣告之人,無意使他 人知悉所指同業為何人,縱使補教業者或學生、家長之間, 均熟知被告、自訴人各所屬之力行補習班與建志補習班間,



有因招生等事情競爭較勁,長年以來多有互相控告等情事, 亦非因張萬邦刊登上開廣告而受傳遞之訊息所得甚明。是 本件廣告所指「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 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及「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 業,終被查獲且判刑」二件事,確為屬實,而後者所指之判 決亦係右方箭頭所指向之判決,因已掩飾被告姓名等資料, 顯然僅係強化文字敘述「判刑」之依據,基此,張萬邦辯稱 :已將判決書隱匿姓名及相關資料,僅係提醒同業切勿再以 身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4頁),並非無由,即其係 基於補習業者間多有惡意競爭情事,提出過往案件,終有司 法介入,並非毫無法紀可繩,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 發表上開文字,並非無中生有之虛構事件,且登載所憑據之 判決,亦將被告姓名等資料遮蓋,復無登載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等所謂「散布黑函」情節,即非直接針對該案被告有該 犯罪事實為傳述,均難認張萬邦刊登該廣告有誹謗自訴人之 主觀犯意。
㈥、另自訴意旨以:上開廣告以「並」字連接「因假公文(假冒 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 」及「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使人認 為該箭頭指向之判決,係指該同業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力 行補習班停業公函,而遭判決確定,然實際上並非自訴人所 為,被告等人亦知悉及此,卻仍以前揭用詞,連接上開判決 ,可見確為不實內容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 細究上開廣告用語,係謂:「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 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並』以黑 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以「並」字之連接 詞用法,通常係連接兩個句子,用以表示平列或進一層意義 ,因廣告用語並非「因假公文(假冒市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 停業公函)之黑函,『並』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 獲且判刑」,反而於描述「假公文」事件係以「引起社會軒 然大波」為形容,即該廣告用語解讀為「假公文事件黑函引 起社會軒然大波」,「以黑函攻擊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 」,兩事件平列,亦無不可,是張萬邦辯稱:前揭用語係指 有業者「假冒教育局發函引起軒然大波」、「以黑函攻擊遭 判刑」等二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猶非無憑。又 縱使上揭用語極易讓人認為假公文事件之行為人即為遭判刑 確定之黑函攻擊者,然廣告所指向之判決既已將被告姓名等 資料隱匿,足徵刊登廣告之人,無意使他人知悉判決被告實 際為何人,僅可推知其意在表示「終遭被查獲且判刑」乙事 ,確有所本,是縱使該用語造成認知上開二事件之行為人即



為該判決之被告,亦因張萬邦刊登廣告已將判決被告姓名等 資料隱蓋處理,一般人觀之仍無從知悉假冒教育局發送偽造 公文之人係屬何人,亦為灼然。
㈦、是以前揭張萬邦刊登廣告之用語,所指「因假公文(假冒市 政府教育局勒令本班停業公函)之黑函引起社會軒然大波」 及「以黑函攻擊本班之同業,終被查獲且判刑」,均確有其 事,並非隨意虛構,又上揭文字雖經紅色線條框出,並以紅 色箭頭指向案號為「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之刑事判決, 然因已隱匿判決之被告姓名及相關資料,已難認張萬邦刊登 該廣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縱使張萬邦明知假冒 公文乙事並非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仍以前揭用語暗指自訴人 係偽造教育局公文之人,自訴人知悉自己為上揭判決之被告 ,認張萬邦此舉即係明指其為假冒教育局公文之人,而有損 及其名譽之情,惟因一般人究難藉由掩蓋後之判決,知悉該 判決之被告即為自訴人,是本件廣告內容雖造成自訴人內心 之不快,仍難以推斷張萬邦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而有 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允無疑義。
㈧、再者,自訴意旨復以張萬邦已自認刊登廣告為補習班非常重 要之事情,則同為補習班設立人之黃宗慧莊立航吳志忠趙勝堈黃寶玉陳玉娥張迪涵等被告,即應知悉上開 廣告內容,且莊立航吳志忠於96年間曾在遠東補習班任職 ,該年力行補習班對於遠東補習班曾提出告訴,莊立航、吳 志忠再任職力行補習班,理應對本件事件有所知悉,自應為 誹謗罪之共同行為人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105頁背 面),並提出起訴書及廣告單各乙份以為論據(見本院卷第 132、133頁),然證人張萬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前 揭共同設立人均係投資者,力行補習班之綜理招生業務由伊 負責;該廣告內容為伊自己決定,無須開會決定,本件其餘 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撰擬;廣告刊登事宜係伊委由秘書 黃淑蜜至聯合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背面、80、 82頁),本院審之黃宗慧莊立航吳志忠趙勝堈、黃寶 玉、陳玉娥張迪涵均為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人,已於前述, 參以於現今公司行號之經營態樣,登記負責人或設立人,未 實際參與公司行號經營之情形所在多有,張萬邦未證述其餘 被告亦有參與討論、撰稿或對於欲刊登廣告乙事係屬知情, 實難僅以設立人之身分,率爾推斷即為與張萬邦同為刊登本 件廣告之行為人,亦屬當然之理。至於莊立航吳志忠縱於 96年間曾在遠東補習班任職,與力行補習班有因競爭關係而 爭訟,然該2人事後再任職於力行補習班,自訴意旨並未提 出推論其等必有參與本件廣告刊登事宜之積極證據,僅以「



該二人已知張萬邦前有因攻擊遠東補習班案件,遭檢察官起 訴,應對補習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特別重視,自然知悉張萬 邦本件以廣告誹謗自訴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顯無憑據,而屬臆測。是黃宗慧莊立航吳志忠、趙勝 堈、黃寶玉陳玉娥均辯稱並不知悉本件廣告刊登情形,尚 非不可採信。再以張萬邦前揭刊登廣告之內容觀之,已難認 其有誹謗之犯行,則其餘被告縱使知情,亦難認該當於誹謗 犯行。
㈨、至於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竟可取得自訴人住址資料,將上 開廣告文宣寄送至自訴人住處,亦屬散布,挑釁意味甚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寄送資料乙份以為證明( 見審自卷第21頁),惟張萬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寄送資料 之取得,有至學校蒐集等方式,再請人通知郵局人員過來拿 取,甚至由廣告公司寄交郵局,伊跟本不知道寄送資料中是 否有自訴人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1頁背面), 本院衡情補習班業者確有若干方式,可以蒐集取得寄送招生 等廣告文宣對象之資料,其取得是否適法,究非本件自訴案 件所得審酌範圍,張萬邦縱將前揭文宣寄送至自訴人住處, 然因並無誹謗之犯意,則亦難認係屬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萬邦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並全然無據, 況所指向之判決已隱匿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未指明係自訴人 所為,縱然自訴人認廣告內容涉有對其之負面評價,亦難以 此遽認客觀第三人定能推知意指何人,而逕認上開廣告內容 必然會損及其名譽,自訴代理人雖以補習班學生、家長均明 瞭為何人即為已足,然並未就此節舉證證明,難認就此已盡 實質舉證之責,於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此部 分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再者,張萬邦以外之其餘被告,依 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係為力行補習班之 設立人,並不足證明其等有參與刊登前揭廣告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 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等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七、末以,被告黃宗慧張迪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僅委由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認該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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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