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崑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 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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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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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竊盜 │有期徒刑8 │102年9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2年11 │高雄地院│102年12 │
│ │ │月 │17日 │102年度偵 │102年度 │月22日 │102年度 │月24日 │
│ │ │ │ │字第22557 │易字第 │ │易字第 │ │
│ │ │ │ │號 │1024號 │ │10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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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2年9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
│ │害防制│月 │17日為警│102年度毒 │103年度 │25日 │103年度 │25日 │
│ │條例 │ │採尿時起│偵字第473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回溯72小│號、103年 │414號 │ │414號 │ │
│ │ │ │內某時 │度偵字第 │ │ │ │ │
│ │ │ │ │210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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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2年9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17日為警│102年度毒 │103年度 │25日 │103年度 │25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偵字第473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臺幣1千元 │回溯96小│號、103年 │414號 │ │414號 │ │
│ │ │折算1日 │內某時 │度偵字第 │ │ │ │ │
│ │ │ │ │210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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