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752號
KSDM,103,聲,2752,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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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益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益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益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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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