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
10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瑋東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37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瑋東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願供出上游來源,相關涉案人士皆已詳為供述 並經調查,案情已臻明瞭。且被告自3 歲時父母離異,而與 祖母共同生活於現住處,二人相依為命,現被告在押,高齡 80歲之祖母卻1 人獨居,被告備極掛念;又被告入所前與叔 叔共營宏益機車行,月領2 萬5 仟至3 萬元薪資,被告顯有 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無論於經濟或情感,均無離棄而逃亡 之能力與動機等情,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 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觀之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羈押要件須具有: 犯罪原因重大、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情形等要件,非謂一符合法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 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自應採行之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本件被告於羈押前住所固定,並為警方所掌握而無逃亡之虞 ,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或 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罪嫌,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李柔燕、李鴻謙、黃弘迪、陳俊 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若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以被告所犯上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罪嫌疑重大,且均 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罪質非輕,倘為有 罪判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又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 人團聚,自難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 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 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無從 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至 被告所陳有高齡祖母獨居需人照料暨其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事由,均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渉,且核非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綜 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 具保而能消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