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88號
KSDM,103,聲,2588,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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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庭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2月25日)前為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1號、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準此,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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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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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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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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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9月11日3時27分│102年12月10日19時許 │
│ │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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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6│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4│
│ │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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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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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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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31號 │103 年度簡字第785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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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02月05 日 │103 年0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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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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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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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31號 │103年度簡字第785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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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02月25日 │103年04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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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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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