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29號
KSDM,103,聲,2529,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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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華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華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 款,就其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之「數罪」,當指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 各該判決主文割裂,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見解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5 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附表 「備註」欄表明「徒刑部分已經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然依前開說明,併合處罰之數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 ,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將罰金刑部 分單獨割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其聲請本有不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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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