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528號
KSDM,103,聲,2528,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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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華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華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華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而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規定:「第五 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依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能逕予併合處罰,被告並得 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經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99 號判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101 年10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本 件受刑人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 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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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