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克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克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