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79號
KSDM,103,簡,879,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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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 -00、用電戶名;蔣淑玲)之用電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將強力磁鐵放置於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所有之電表 (電表編號:00000000)上,而控制電表圓盤運轉,致使電 表記量失準而竊取電流。嗣於103年1月6日12時15分許,為 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陳浩榮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進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浩榮於警詢中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照片6張。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 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 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 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 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 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 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 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 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 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 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 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 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起訴意旨認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似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被告自10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6日12時15分查獲之期間內,所犯 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裝置強力磁鐵於電表處,控制 電表圓盤運轉之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 ,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電遭追繳之電 費計新臺幣(下同)8萬1534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 繳電費,有103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更已繳清追償電費,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 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300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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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