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38號
KSDM,103,簡,253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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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金
      李麗真
      侯湘芹
      林莘富(原名林詣翔)
      賴仕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福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福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邱福金不知悔改,與李麗真侯湘芹、林莘 富、賴仕政邱致榮(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綽號「長腳」 、「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湘芹李麗真之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給李麗真,再於101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 30分許,由邱致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前,佯裝擺攤,以販售衛生紙等日常用 品為餌,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綽號「長腳」 之成年人則假扮成路人;賴仕政及綽號「大雄」之成年人則 負責把風。到場後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綽號 「長腳」之成年人,先於攤位前徘徊,並假意受邱致榮吆喝 聲所吸引上前觀看,待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 綽號「長腳」之成年人分別接近該處時,適廖○○亦行經該 處,因好奇而上前圍觀,邱致榮見狀,即邀請廖○○以套圈 圈(即以籐製圈環擲套瓷器玩偶)方式,與邱福金對賭現金 9,000 元,並提議以邱福金套中目標物與否,決定勝負。於 正常情形下,一般人套圈圈套中特定目標物之機會甚低,然 因邱福金經常練習,套中之機率顯著高出一般人,邱福金刻 意於第1 回與邱致榮對賭套圈圈時,故意套不中,致廖○○ 誤以為邱福金套圈圈之能力並未顯然高於一般人,此時佯裝



路人之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長腳」等人,在旁聳恿 廖○○與邱福金對賭,使廖○○陷於錯誤而同意下注,並交 付9,000 元予邱致榮作為賭資。待廖○○下注後,邱福金即 順利將圈環套中目標物,邱致榮即向廖○○表示:所交付之 9,000 元全歸邱福金所有等語,隨後邱福金李麗真、侯湘 芹、林莘富賴仕政邱致榮等人,乘廖○○尚不明所以之 際,趕緊將擺攤之物品收拾,一哄而散,其等以此方式詐得 廖○○所交付之9,000 元。廖○○當下驚覺遭人詐騙,趕緊 記下上開小客貨車之車號,前往報警,為警依車籍資料循線 查獲上情。
二、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關於自己 如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97號 卷第13頁、第14頁、第36頁、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參 照);且對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偵訊時指證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第12頁至 第23頁參照),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有符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89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 第27頁、第28頁,102 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第10頁、第11頁 ),復有侯湘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致榮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福金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事發現場照 片(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 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 湘芹、林莘富賴仕政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福金、李 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 富及賴仕政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 富及賴仕政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 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 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等人 行為前、後,皆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 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邱 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論處。
五、核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福金李麗真侯湘芹林莘富賴仕政,與邱致榮及綽號「長腳 」、「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邱福金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憑已力正當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 ,以團體及計畫性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廖○○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所獲利益非鉅,並參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 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邱致榮涉嫌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則待其通緝到案後,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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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