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益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益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益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 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 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1.040 公克 ;驗後淨重為1.031公克),此有上開醫院103年5 月26日出 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8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查 ,扣案之殘留愷他命之香菸盒1個及卡片1張,核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崔益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益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9時許,在 台東縣台東市新生路與四維路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031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 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崔益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 │偵查時之自白。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
├──┼───────────┼───────────┤
│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持有有毒品檢驗出第│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體│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編號:B00000000號) │分之事實(驗後淨重1.03│
│ │ │1公克)。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證照片6張 │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