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486號
KSDM,103,簡,2486,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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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司暫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2年司暫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無故以菜刀背毆打歐美莉頭部及身體成傷 ,此部分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 尚應成立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共同解決 婚姻家庭遭遇之問題,被告不思與妻和平溝通,竟動輒以暴 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美莉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司暫度家護字第480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歐美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歐美莉為騷擾之行為等。詎甲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 飲酒後無故以菜刀背毆打歐美莉頭部及身體成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對歐美莉為身體及精神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 保護令,嗣經歐美莉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美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張、寄存送達照片 4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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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