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祝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祝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祝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凌晨 0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0 號,由林逸琮 經營之「高雄驛站餐廳」,見該店內無人居住且後門虛掩未 關即趁機入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於櫃中手提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1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案經林逸琮委由唐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如芳於警詢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蒐證 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 期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3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 殘刑8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屢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6 月不等之刑, 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告訴代理人唐如
芳簽署之收據影本1 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暨檢察官請求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