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42號
KSDM,103,簡,2342,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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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時 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冷 飲店,趁店員劉仲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仲倫放置於該 店櫃臺上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 即逕行離去。嗣劉仲倫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仲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仲 倫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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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