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37號
KSDM,103,簡,233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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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6號
                   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86
、3987、4001、683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723 、979 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俊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6867號、99年度易字第8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 99、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456 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 號、99年度簡 字第2144號、100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 日、50日、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行為。鍾文俊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自首接受 裁判。
二、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卷第49頁),且有附表各該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法院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隨後警方所製作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 三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警方雖在被告身上 發現手機包膜2 包,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 告身上之包膜係竊取而來,而係依據被告之自首而發覺此 部分犯罪,是此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業經被害人 報案或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 理依據認其有犯罪嫌疑,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非甚鉅,並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 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 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號│ │ │ │
├─┼──────────────┼──────────┼────┤
│1 │鍾文俊於102 年12月7 日晚上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綺鍾文俊犯│
│ │時44分,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竊盜罪,│
│ │13 5號黃國欽經營之「安平豆花│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累犯,處│
│ │店」前,徒手竊取擺放在吧檯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有期徒刑│
│ │之愛心捐款箱1 只(內有現金新│片及被告穿著照片2 張│肆月,如│
│ │臺幣(下同)3 、400 元)得手│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易科罰金│
│ │後隨即離開現場,旋將竊得之3 │頁)。 │,以新臺│
│ │、400 元現金均花用殆盡,並將│ │幣壹仟元│
│ │愛心捐款箱丟棄在不詳地點。(│ │折算壹日│
│ │103 年度簡字第2337號部分) │ │。 │
├─┼──────────────┼──────────┼────┤
│2 │鍾文俊於102 年12月13日晚上8 │證人即告訴人薛音利於│鍾文俊犯│
│ │時3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竊盜罪,│
│ │168 號薛音怡經營之「HELLO │卷第5 頁至第8 頁),│累犯,處│
│ │BEETLE飲料店」,徒手竊取擺放│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有期徒刑│
│ │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肆月,如│
│ │有現金約250 元),得手後隨即│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易科罰金│
│ │離開現場,旋將竊得之250 元現│)。 │,以新臺│
│ │金均花用殆盡,並將愛心捐款箱│ │幣壹仟元│
│ │丟棄在不詳地點。(103 年度簡│ │折算壹日│
│ │字第2337號部分) │ │。 │
├─┼──────────────┼──────────┼────┤
│3 │鍾文俊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5 │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強於│鍾文俊犯│
│ │時3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警偵時之證述(見警四│竊盜罪,│
│ │一路889 之4 號邱裕強經營之「│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累犯,處│
│ │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卷第18頁),監視器畫│有期徒刑│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陳│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肆月,如│
│ │列架上之8G隨身碟1 支、充電器│稽(見警四卷第5 頁)│易科罰金│
│ │1 個(價值合計607 元),得手│。 │,以新臺│




│ │後隨即離開現場,旋將竊得之物│ │幣壹仟元│
│ │品予以變賣得款299 元花用。嗣│ │折算壹日│
│ │經店員清點物品時發現報警,並│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 │
│ │查知上情。(103 年度簡字第23│ │ │
│ │36號部分) │ │ │
├─┼──────────────┼──────────┼────┤
│4 │鍾文俊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聖│鍾文俊犯│
│ │時14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鴻於警偵時、證人即收│竊盜罪,│
│ │546 號賴峰偉經營之「神腦國際│購店員王麗萍於警詢時│累犯,處│
│ │高雄澄清店」,徒手竊取店內展│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 │有期徒刑│
│ │示之「ASUS廠牌、ME173 型、D9│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伍月,如│
│ │0KCY157045號之平板電腦」1臺 │第13頁、偵三卷第12頁│易科罰金│
│ │(價值4,990 元),得手後隨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
│ │離開現場,旋將竊得之物品持往│三民第二分局103 年1 │幣壹仟元│
│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363 通訊行│月7 日扣押筆錄、讓渡│折算壹日│
│ │,向不知情之店員王麗萍變賣,│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 │
│ │得款2,000 元花用(103 年度簡│翻拍及物品照片6 張在│ │
│ │字第2337號部分) │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4│ │
│ │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 │
│ │ │第19頁、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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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文俊於103 年1 月6 日晚上9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鍾文俊犯│
│ │時1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竊盜罪,│
│ │二段264 號吳基寶所經營之「神│警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累犯,處│
│ │奇包膜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 │有期徒刑│
│ │之「i-Phone5S 銀鑽膜及亮透膜│份、現場及物品照片4 │參月,如│
│ │」各1 包(價值合計約700 元,│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易科罰金│
│ │已發還黃雅志)。嗣鍾文俊再度│第20頁至第21頁、第34│,以新臺│
│ │前往上開「神腦國際高雄澄清店│頁)。 │幣壹仟元│
│ │」行竊時,為上開店家發現報警│ │折算壹日│
│ │,鍾文俊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員警尚未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 │
│ │動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自│ │ │
│ │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手機包│ │ │
│ │膜2 包(已發還)。(103 年度│ │ │
│ │簡字第2337號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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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