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28日晚上7 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 年1 月28日 晚間7 時22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薛麗束(另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之「禾吉藥局」此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 、「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 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即可獲得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簽賭 金即全歸薛麗束所有。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林世家在 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與瑞北路口為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遂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世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薛麗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 1 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4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 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前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再斟以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另案 被告薛麗束所有及供其犯另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 經另案被告薛麗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非本案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 雖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條項所稱「當場賭博 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如麻 將牌、撲克牌及骰子、輪盤等物,惟簽單乃係賭博雙方用以 確認賭客簽賭號碼之物,另辨識簽注之印章亦係另案被告薛 麗束用以辨識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均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 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均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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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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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單 │3張 │薛麗束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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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辨識簽注印章 │1個 │薛麗束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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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簽單 │1張 │被告林世家所有且供其犯本│
│ │ │ │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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