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9311號,103年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詐欺集 團成員」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心慈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東明企業苗栗營業所,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宛靜、吳建寬、曾鈺晏、羅財銘 、陳冠蓉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 名被害人,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郵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 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 為5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3,526 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及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11號
103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李心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 郵政鳥松仁美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東明企業苗栗營業所,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謝宛靜、吳建寬、曾鈺晏、羅 財銘、陳冠蓉等5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受有損害。
二、案經謝宛靜、吳建寬、曾鈺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心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 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所以上網隨便找一家代辦機構, 對方問我有幾個帳戶,說要幫我做薪轉紀錄,讓銀行認為我 有貸款的資格,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我就寄過去了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宛靜、吳建寬、曾鈺晏及被害人羅財銘、陳冠蓉遭 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匯款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兆豐 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謝宛靜、吳建寬、曾鈺晏及被害 人羅財銘、陳冠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宛靜提 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影本各1紙;告訴人吳建寬提出 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曾鈺晏提出之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羅財銘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影本各1紙;被害人陳冠蓉提出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紙,被告之中華郵政、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謝宛靜、吳建寬、曾鈺晏 及被害人羅財銘、陳冠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執其係透過網頁內容查知有其所稱之代辦業者,並於 102年9月14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網頁上所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代辦業者聯繫,於翌日寄 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出寄送日期為102年9月15 日之宅急便收據1紙佐其說詞。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任 何載有上開代辦業者之廣告頁面列印資料,且觀諸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號警卷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102年度偵字第29311號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年9月14日及被告寄交上開資料之9月5日,皆未有 任何收、發話紀錄,僅於102年9月17日有2通收發簡訊紀錄 ,至此,皆與被告所辯情節相悖,則是否確有因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一事,尚非無疑。
㈢被告另執其聽信對方說詞而匯付貸款傭金1萬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福勝」之人,並提出 無摺存款收據1紙以實其說。惟無摺存款單據無從記載何人 交付,有102年度偵字第29311號卷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而被告於未貸得款 項前即需支付1筆為數不少之傭金費用,依常理觀之為求慎 重,應會選擇附有匯款人姓名方式之匯付作業,豈可能以無 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其支付之無摺存款方式為之,至此, 被告所辯情節多有啟人疑竇之處。
㈣末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
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 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聽 聞過勿輕易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廣告文宣等語,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足 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交付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 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 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 詐騙使用,予以容認,且被告於102年9月18、19日與對方聯 繫後對方即未再開機,然其竟於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之處置 ,反於102年10月間經員警通知涉犯詐欺案件時方透露此情 ,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心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告訴人│詐欺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或被害│臺幣)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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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5日22│新北市三芝區中│佯稱網路購物結帳時│謝宛靜│9989元 │中華郵政│
│ │時18分許 │正路三段46號馬│因某種因素導致分期│ │ │ │
│ │ │偕醫學院區ATM │付款,需以ATM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2 │⑴102年9月15日│台南市北區北園│佯稱網路購物時誤認│吳建寬│⑴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 │ 22時13分許 │街78號統一超商│為批發商,導致每個│ │⑵2萬311元 │ │
│ │⑵102年9月15日│ATM自動櫃員機 │月皆會扣款,需以 │ │⑶1萬269元 │ │
│ │ 22時21分許 │ │ATM操作變更設定。 │ │ │ │
│ │⑶102年9月15日│ │ │ │ │ │
│ │ 22時24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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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102年9月15日│南投市中華路統│佯稱網路購物取貨時│曾鈺晏│⑴2萬9989元 │兆豐銀行│
│ │ 21時44分許 │一超商ATM自動 │簽至廠商批發欄位,│ │⑵8999元 │ │
│ │⑵102年9月15日│櫃員機 │款項會分成12期從帳│ │ │ │
│ │ 21時47分許 │ │戶扣款,需操作ATM │ │ │ │
│ │ │ │變更。 │ │ │ │
├──┼───────┼───────┼─────────┼───┼──────┼────┤
│ 4 │102年9月15日21│苗栗縣某郵局 │於網頁刊登售貨廣告│羅財銘│8000元 │兆豐銀行│
│ │時46分許 │ATM自動櫃員機 │,佯稱有商品可購買│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付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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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9月15日21│台中市豐原區水│佯稱網路購物因人員│陳冠蓉│5980元 │兆豐銀行│
│ │時34分許 │源路150號ATM自│疏失將消費設定成連│ │ │ │
│ │ │動櫃員機 │續扣款12月,需以 │ │ │ │
│ │ │ │ATM操作解除設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