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75號
KSDM,103,簡,2275,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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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7
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遠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遠鋒前任職於安泰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陪同安泰醫院 公關主任周宛石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中山新城 」社區活動中心,參與安泰醫院與右昌聯合醫院(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合作進行之社區居民癌症篩檢業務 。同日20時30分許,上開癌症篩檢業務結束,因2 名受檢者 未將健保卡取回,仍由亦參與前開篩檢業務之右昌聯合醫院 檢驗師張俊才保管中,經周宛石指示張俊才應通知受檢者至 現場領回並親自當面交還予受檢者,遭張俊才以無職務上隸 屬關係為由拒絕,並逕將健保卡送至「中山新城」社區管理 室後即欲離去,經周宛石聯繫右昌聯合醫院健檢中心主任洪 才力,洪才力透過電話要求張俊才應依周宛石指示之作法處 理,惟張俊才依舊不從,進而與周宛石發生爭執,張俊才並 大聲對周宛石稱:「你很大是不是?我會打電話給你們安泰 醫院的楊尚春(副院長),到時候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劉遠鋒在場見張俊才與周宛石發生爭執,並聽聞張俊才口出 上開言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徒手推張俊才並揮拳 毆打張俊才之臉部,致張俊才受有下唇撕裂傷、上下唇腫脹 潰瘍、右臉頰挫傷、1 顆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遠鋒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才、目擊者周宛石右昌聯合醫院健檢 中心主任洪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邱外科醫院102 年6 月26日乙診診斷書、 榮一牙醫診所102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另按刑法上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 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 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 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之通常觀 念,卻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被告因告訴人 與周宛石於上揭時地就如何交還受檢人之健康保險卡而發生 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上開行為,雖有失理性,然告訴人與周宛石間亦僅生口角 爭執,衡諸社會通念,告訴人上開不理性行為尚難認有違正 義,而達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憤怒之程度,是被 告在一旁觀看後,竟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自與義憤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出手傷害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實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嚴重, 惟因被告目前無業經濟不佳,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 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僅因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吵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 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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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