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
43號、102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
字第10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談元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談元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或與陳栢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宋沛宸等人所有之機車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詳細時間、地點、過程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102 年12月17日因另案通緝逮捕談元凱,扣得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機車及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 鑰匙1 支,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情。談元凱並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二、附表編號1 至14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栢雄就附表編號4 、 6 、7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 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6 頁),且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 行,業經被害人報案並為警當場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理 依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大部犯行,顯見其確 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然被告本案犯行或有自首情事、或失竊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尚無須諭知較重之刑,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 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件所犯複數竊盜之犯行,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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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 │證據 │主文 │
│號│ │ │ │ │
├─┼────────┼───────┼────────┼────┤
│1 │談元凱於102 年6 │後因竊得之左列│證人即告訴人宋沛│談元凱犯│
│ │月10日晚上10時3 │機車沒油,談元│宸於警偵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楠│凱遂將左列機車│(見警一卷第6 頁│累犯,處│
│ │梓區都會公園捷運│棄置在其位於高│至第9 頁、偵一卷│有期徒刑│
│ │站4 號出口前,以│雄市楠梓區青埔│第24頁),高雄市│肆月,如│
│ │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街50巷66弄1 號│政府警察局楠梓分│易科罰金│
│ │電門發動宋沛宸所│15樓之3 居所前│局102 年12月17日│,以新臺│
│ │有之車牌號碼000-│。嗣談元凱於 │搜索扣押筆錄、贓│幣壹仟元│
│ │248 號普通重型機│102 年6 月12日│物認領保管單各1 │折算壹日│
│ │車(價值新臺幣(│晚上8 時32分許│份、照片14張(見│;扣案之│
│ │下同)約5,000 元│,因另案竊盜為│警一卷第18頁、第│鑰匙壹支│
│ │,已發還宋沛宸)│警當場逮捕後,│25頁至第31頁、警│,沒收之│
│ │,而竊取上開機車│在犯罪未被發覺│二卷第101 頁、警│。 │
│ │得手後逃逸並供己│前,帶同警方至│三卷第12頁至第13│ │
│ │代步使用。 │上址查獲車牌號│頁)。 │ │
│ │ │碼OPC-248 號、│ │ │
│ │ │AQP-042 號機車│ │ │
│ │ │(已分別發還宋│ │ │
│ │ │沛宸、林東民)│ │ │
│ │ │,自首而接受裁│ │ │
│ │ │判。 │ │ │
├─┼────────┼───────┼────────┼────┤
│2 │談元凱於102 年6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談元凱犯│
│ │月7 日晚上9 時許│ │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在高雄市楠梓區│ │(見警一卷第10頁│累犯,處│
│ │都會公園捷運站3 │ │至第15頁),高雄│有期徒刑│
│ │號出口前,以其所│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肆月,如│
│ │有之鑰匙啟動電門│ │分局102 年12月17│易科罰金│
│ │發動林顯福所有、│ │日搜索扣押筆錄、│,以新臺│
│ │林東民所使用之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幣壹仟元│
│ │牌號碼AQP-042 號│ │1 份、照片6 張(│折算壹日│
│ │普通重型機車(價│ │見警一卷第18頁、│;扣案之│
│ │值約5,000 元,已│ │第25頁至第31頁、│鑰匙壹支│
│ │發還林東民),而│ │警二卷第101 頁、│,沒收之│
│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警三卷第12頁至第│。 │
│ │後逃逸並供己代步│ │13頁)。 │ │
│ │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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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談元凱於102 年6 │嗣談元凱因另案│證人即被害人楊雨│談元凱犯│
│ │月29日凌晨3 時16│通緝,於102 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左│12月17日中午12│(見警二卷第28頁│累犯,處│
│ │營區翠峰路6 號前│時30分許,在高│),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鑰匙│雄市梓官區進學│察局楠梓分局102 │肆月,如│
│ │啟動電門發動楊雨│路必忠巷26號前│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警當場逮捕│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657-HXJ 號普通重│,在犯罪未被發│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型機車(價值6,00│覺前,主動向警│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0 元,已發還楊雨│方供出左列犯行│-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哲),而竊取上開│,自首而接受裁│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機車得手後逃逸並│判。 │、照片3 張(見警│,沒收之│
│ │供己代步使用。 │ │二卷第49頁至第50│。 │
│ │ │ │頁、第64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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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談元凱與陳栢雄於│同上。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談元凱共│
│ │102 年8 月19日凌│ │栢雄、證人即被害│同犯竊盜│
│ │晨3 、4 時許,在│ │人王榮虎於警詢時│罪,累犯│
│ │高雄市鼓山區雄峰│ │之證述(見警二卷│,處有期│
│ │路11號前,以談元│ │第17頁至第22頁、│徒刑肆月│
│ │凱所有之鑰匙啟動│ │第29頁),高雄市│,如易科│
│ │電門發動王榮虎所│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罰金,以│
│ │有之車牌號碼000-│ │局102 年12月17日│新臺幣壹│
│ │418 號普通重型機│ │搜索扣押筆錄、失│仟元折算│
│ │車(已發還王榮虎│ │車- 案件基本資料│壹日;扣│
│ │),而竊取上開機│ │詳細畫面報表各1 │案之鑰匙│
│ │車得手後逃逸並供│ │份、照片1 張(見│壹支,沒│
│ │己代步使用。 │ │警二卷第65頁、第│收之。 │
│ │ │ │101 頁、警三卷第│ │
│ │ │ │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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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談元凱於102 年9 │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談元凱犯│
│ │月26日凌晨4 時27│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左│ │(見警二卷第30頁│累犯,處│
│ │營區城峰路38號前│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鑰匙│ │察局楠梓分局102 │肆月,如│
│ │啟動電門發動陳秀│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蘭所有之車牌號碼│ │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OZC-335 號普通重│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型機車(價值10,0│ │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00元,已發還陳秀│ │-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蘭),而竊取上開│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機車得手後逃逸並│ │、照片5 張(見警│,沒收之│
│ │供己代步使用。 │ │二卷第51頁至第53│。 │
│ │ │ │頁、第66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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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談元凱與陳栢雄於│同上。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談元凱共│
│ │102 年9 月29日凌│ │栢雄、證人即被害│同犯竊盜│
│ │晨3 、4 時許,在│ │人潘鳴順於警詢時│罪,累犯│
│ │高雄市鼓山區雄峰│ │之證述(見警二卷│,處有期│
│ │路11號前,以其所│ │第31頁),高雄市│徒刑伍月│
│ │有之鑰匙啟動電門│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如易科│
│ │發動潘鳴順所有之│ │局102 年12月17日│罰金,以│
│ │車牌號碼000-000 │ │搜索扣押筆錄、失│新臺幣壹│
│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 案件基本資料│仟元折算│
│ │而竊取上開機車得│ │詳細畫面報表各1 │壹日;扣│
│ │手後逃逸並供己代│ │份、照片1 張(見│案之鑰匙│
│ │步使用。 │ │警二卷第67頁、第│壹支,沒│
│ │ │ │101 頁、警三卷第│收之。 │
│ │ │ │12頁至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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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談元凱與陳栢雄於│同上。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談元凱共│
│ │102 年10月7 日凌│ │栢雄、證人即被害│同犯竊盜│
│ │晨3 、4 時許,在│ │人黃秀梅於警詢時│罪,累犯│
│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之證述(見警二卷│,處有期│
│ │四路1991巷1 弄9 │ │第32頁),高雄市│徒刑肆月│
│ │號前,以其所有之│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如易科│
│ │鑰匙啟動電門發動│ │局102 年12月17日│罰金,以│
│ │黃秀梅所有之車牌│ │搜索扣押筆錄、失│新臺幣壹│
│ │號碼XYG-800 號普│ │車- 案件基本資料│仟元折算│
│ │通重型機車(已發│ │詳細畫面報表各1 │壹日;扣│
│ │還黃秀梅),而竊│ │份、照片1 張(見│案之鑰匙│
│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警二卷第68頁、第│壹支,沒│
│ │逃逸並供己代步使│ │101 頁、警三卷第│收之。 │
│ │用。 │ │12頁至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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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談元凱於102 年10│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宋作│談元凱犯│
│ │月26日凌晨4 時27│ │廉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左│ │(見警二卷第33頁│累犯,處│
│ │營區翠峰路14號前│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鑰匙│ │察局楠梓分局102 │伍月,如│
│ │啟動電門發動許婷│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華所有供宋作廉所│ │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B-477 號普通重型│ │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機車(價值10,000│ │-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元),而竊取上開│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機車得手後逃逸並│ │、照片3 張(見警│,沒收之│
│ │供己代步使用。 │ │二卷第54頁至第55│。 │
│ │ │ │頁、第69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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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談元凱於102 年11│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陸裕│談元凱犯│
│ │月5 日凌晨5 時9 │ │韜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左│ │(見警二卷第34頁│累犯,處│
│ │營區果峰街4 巷11│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號前,以其所有之│ │察局楠梓分局102 │肆月,如│
│ │鑰匙啟動電門發動│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陸裕韜所有之車牌│ │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號碼XWB-641 號普│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通重型機車(價值│ │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5,000 元,已發還│ │-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陸裕韜),而竊取│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上開機車得手後逃│ │、照片3 張(見警│,沒收之│
│ │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卷第56頁至第57│。 │
│ │。 │ │頁、第70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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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談元凱於102 年11│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林愛│談元凱犯│
│ │月10日凌晨2 至4 │ │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左│ │(見警二卷第35頁│累犯,處│
│ │營區中華一路3 號│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前,以其所有之鑰│ │察局楠梓分局102 │伍月,如│
│ │匙啟動電門發動林│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愛國所有之車牌號│ │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碼XCX-186 號普通│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重型機車(價值10│ │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000元),而竊取│ │-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上開機車得手後逃│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照片3 張(見警│,沒收之│
│ │。 │ │二卷第58頁至第59│。 │
│ │ │ │頁、第71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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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談元凱於102 年11│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徐新│談元凱犯│
│ │月15日凌晨3 時57│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左│ │(見警二卷第36頁│累犯,處│
│ │營區果貿社區大樓│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8 棟5 梯前,以其│ │察局楠梓分局102 │伍月,如│
│ │所有之鑰匙啟動電│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門發動徐新雄所有│ │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之車牌號碼000-00│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2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而竊取上開機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得手後逃逸並供己│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代步使用。 │ │、照片3 張(見警│,沒收之│
│ │ │ │二卷第60頁至第61│。 │
│ │ │ │頁、第72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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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談元凱於102 年11│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江昱│談元凱犯│
│ │月24日凌晨3 、4 │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楠│ │(見警二卷第37頁│累犯,處│
│ │梓區建楠路147 號│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前,以其所有之鑰│ │察局楠梓分局102 │伍月,如│
│ │匙啟動電門發動江│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昱憲所有之車牌號│ │押筆錄、失車- 案│,以新臺│
│ │碼NNG-087 號普通│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幣壹仟元│
│ │重型機車,而竊取│ │面報表各1 份、照│折算壹日│
│ │上開機車得手後逃│ │片1 張(見警二卷│;扣案之│
│ │逸並供己代步使用│ │第73頁、第101 頁│鑰匙壹支│
│ │。 │ │、警三卷第12頁至│,沒收之│
│ │ │ │第13頁)。 │。 │
├─┼────────┼───────┼────────┼────┤
│13│談元凱於102 年11│同上。 │證人即被害人林睿│談元凱犯│
│ │月27日凌晨3 時34│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左│ │(見警二卷第38頁│累犯,處│
│ │營區中華一路5 之│ │),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
│ │4 號1 樓前,以其│ │察局楠梓分局102 │肆月,如│
│ │所有之鑰匙啟動電│ │年12月17日搜索扣│易科罰金│
│ │門發動林睿哲所有│ │押筆錄、高雄市政│,以新臺│
│ │之車牌號碼000-00│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幣壹仟元│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電腦輸入單、失車│折算壹日│
│ │(價值20,000元,│ │- 案件基本資料詳│;扣案之│
│ │已發還林睿哲),│ │細畫面報表各1 份│鑰匙壹支│
│ │而竊取上開機車得│ │、照片3 張(見警│,沒收之│
│ │手後逃逸並供己代│ │二卷第62頁至第63│。 │
│ │步使用。 │ │頁、第74頁、第10│ │
│ │ │ │1 頁、警三卷第12│ │
│ │ │ │頁至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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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談元凱於102 年12│嗣談元凱因另案│證人即被害人蔡瑞│談元凱犯│
│ │月1 日凌晨4 時許│通緝,於102 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罪,│
│ │,在高雄市楠梓區│12月17日中午12│(見警二卷第39頁│累犯,處│
│ │楠陽國小大門左側│時30分許,在高│至第40頁),高雄│有期徒刑│
│ │,以其所有之鑰匙│雄市梓官區進學│市政府警察局楠梓│陸月,如│
│ │啟動電門發動蔡易│路必忠巷26號前│分局102 年12月17│易科罰金│
│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警當場逮捕│日搜索扣押筆錄、│,以新臺│
│ │L58-509 號普通重│,並扣得左列機│贓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
│ │型機車(價值25,0│車(已發還蔡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折算壹日│
│ │00元,已發還蔡易│廷之父蔡瑞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扣案之│
│ │廷之父蔡瑞祥),│、鑰匙1 支,以│單、失車- 案件基│鑰匙壹支│
│ │而竊取上開機車得│及與本案無關之│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沒收之│
│ │手後逃逸並供己代│陳栢雄之普通重│表各1 份、照片3 │。 │
│ │步使用。 │型機車駕駛執照│張(見警二卷第75│ │
│ │ │、全民健康保險│頁至第77頁、第 │ │
│ │ │卡,始知上情。│100 頁至第101 頁│ │
│ │ │ │、警三卷第12頁至│ │
│ │ │ │第13頁)。 │ │
└─┴────────┴───────┴────────┴────┘